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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法律关系案例
发布时间:2012/3/30 15:33:30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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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共有关系案例
【案情】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蓄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流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为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了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题】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丙村与丁村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丁村秧苗损失可向谁索赔?为什么?
  4.对于堤坝毁坏谁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什么?
  5.甲村鱼苗损失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6.乙村如欲将其30%的份额转让给庚村,乙村应履行何种义务?甲村、丙村享有何种权利?
 
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裁判要旨
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共同所有。部分共有人以个人名义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应当视为是代表所有共有人进行登记的行为。
原告陈光忠原为南京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农民,其妻1972年工亡,197412月原告顶替其妻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之后不久便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906月原告从单位退休,199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住地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原告共育有三女(长女陈正霞、次女陈正华、三女陈正红),19811月被告张伟与原告长女陈正霞登记结婚,同年3月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当时家庭成员中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妇有收入来源。被告结婚后头二年在家种田,后到窖厂工作,1992年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同年5月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64年原告在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盖有平房二间,1980年加盖平房和厨房各一间,19843月将原有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及厨房二间,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同村村民帮忙干活,被告夫妇购买了部分建材,同年324当时的江宁区江宁乡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地证。1987年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之后其母亲及两个女儿也陆续搬出,该房屋便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19929月被告以其名字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33月被告领取房屋所有证。1998年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1999年被告将原厨房改造,2003年被告又加盖平房三间,至拆迁时共有楼上下房屋十间。20058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3098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被告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雨花台区三山村何家场65号楼房及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15490元。张伟辩称,原告户口1974年就离开所在地,没有资格申请建房,房屋为被告夫妻所建,原告并未出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06515,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房屋楼上下七间为陈光忠与张伟夫妇共同所有财产。2.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忠拆迁补偿款147228.6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问题。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以民法通则有关共有的规定为根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与原告长女结婚后招婿入赘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当时原告在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被告夫妇在村办企业上班,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及被告夫妇三人。原告将三间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夫妇有能力而且也必须共同出资出力盖房,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但不包括原告的另外两个女儿及母亲。自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后,家庭共有关系随之消灭,之后被告夫妇加盖的三间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原告不能再主张共有。因双方共有的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二、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效力的问题。

  
  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上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及他项权证。农村房屋目前并未规定必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实践中农村房屋一般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标明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大小及四至界限。对于农村建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国农村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只要是同一家庭成员均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之后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该说是征得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是知道的。因为原房屋是属原告所有,重新翻盖必须由原告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只有原告本人或者经原告同意的人才能申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否则登记机关也不会给予颁发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生有三女,无子,当初招被告入赘,目的也就是指望日后能老有所靠,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是该房屋仍然是作为大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虽然被告以自己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明,但是原告自始至终未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给被告夫妇。因此,被告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共有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仍然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案例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101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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