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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移送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2/8/6 13:35:53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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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移送案件的若干意见
深规土〔2011〕681号

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规划国土委各部门,各区(新区)公安分局,各区监察局、新区纪检监察局,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检察、公安、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工作,准确适用法律,打击规划土地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行政问责和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15号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发2005176号)、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深发20041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适用范围和移送要求

(一)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部门(简称接收机关)移送在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非本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与规划土地监察有关的涉嫌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的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二)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接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已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立案程序。

(三)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向接收机关移送:

1.有明确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2.有证据显示违法、违纪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被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

(四)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移送案件时,应当向同级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需要向上级接收机关移送案件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其同级接收机关移送。

(五)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接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完毕后根据情况,向有管辖权的接收机关移送,并同时送达移送法律文书。



二、关于移送机关和移送情形

(六)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1.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存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3.存在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下列行为:

(1)直接参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2)包庇、纵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3)政府有关机构不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相互推诿、不配合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工作;

(4)供水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违法建筑的施工工地供水;

(5)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无审批权等擅自审批的违法行为;

(6)其他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七)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以下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10亩以上,改变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2.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违法所得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当事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需要依法追究治安处罚责任,以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7.其他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责任的案件。



(八)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或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的60%的;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或国有资产流失在3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玩忽职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7.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8.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9.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10.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1.其他规划土地行政管理及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过程中涉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渎职犯罪等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关于移送证据材料

(九)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接收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违法违纪案件移送书;

2.涉嫌违法违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其他有关涉嫌违法犯罪的材料。移交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移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移交复印件。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经办人签字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公章。

(十)对接收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后3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接收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案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应按前款规定移送;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并退还当事人。

四、关于移送程序

(十一)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完毕,发现符合移送条件的,应由经办人员出具涉嫌违法犯罪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批。必要时本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接收机关移送,需要向上级机关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向其同级接收机关移送,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接收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十二)案件调查完毕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的3日内将案件移送接收机关。

案件涉及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先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接收机关。



五、其他

(十三)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与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之间建立查处土地违法犯罪以及与规划土地管理有关的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市规划国土委牵头,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监察局参加。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进行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的,由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可随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主要相互通报涉及规划土地违法违规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年度查处规划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工作情况;通报年度惩治和预防职务违规和违法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工作层面的联席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监察局与市规划国土委之间建立案件查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市规划国土委通报规划土地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案件移送、统计分析及制度建设等情况;市人民检察院查处与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相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将立案查处的情况通报市规划国土委;市公安局查处土地违法犯罪案件时,将案件的情况通报市规划国土委;市监察局通报市规划国土委移送案件的处理结果。

(十五)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监察局与市规划国土委之间建立信息咨询制度,在查处规划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互相协助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查办涉嫌规划土地违法犯罪或违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规划国土委派员协助,或者向市规划国土委调取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向市规划国土委进行咨询。市规划国土委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查办涉嫌规划土地违法犯罪或违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派员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向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进行咨询。

(十六)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而不移送,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处分代替移送的,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深圳市规划国土委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监察局

二0一一年 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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