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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2/8/6 14:44:58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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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
第六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第七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
第九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
(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
(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第十六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
(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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