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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绿茵市场南首东侧的住房一处, 二、【审理过程】 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绿茵市场南首东侧的住房一处。 另查明,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的用途为住宅,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房屋产权证。 三、【审判】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内容真实,被告对其自己的私有住宅享有所有权,他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是其对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因此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问题,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后,是否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故被告辩称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该房产转让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此转让属于非法转让,应认定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的原告购买的是两处房产即沿街楼和住宅也无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和间数,被告所辩称的沿街楼的房产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故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售房协议中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四、【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理由: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内容真实,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其自己的私有住宅享有所有权,他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是其对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大部分已实际履行。因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正确理解。 2、司法解释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对象。 三、审理本案应注重取得的实际效果。 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发,对审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效果可以从多种角度思考。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大部分已实际履行。被告以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该房产转让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此转让属于非法转让,应认定此合同无效的理由来答辩,如果法院作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原告退还房屋,被告退还购房款的判决,将会致使原告本来想依靠法律责令被告办理房产证,却反而面临无家可归、退回房屋的结局。这样的判决作出后,往往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既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均一律按认定无效合同处理,势必造成给少数人有钻法律空子之机,即这些人在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后,不给办理房产证。待过几年见房价上涨后,便马上提起要求解除无效合同,退还房屋的诉讼。在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则出卖人又可重使伎俩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从中得利,其结果是只能使进行公平交易的原房屋买收人到头来却无家可归。这显然不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充分体现人性化的现代司法理念,将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作为当前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应当坚持的基本理念,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以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促进社会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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