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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7/13 17:37:48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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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须报批合同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之间就相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如果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对已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内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为由认定其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方面的变更以及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股权转让等。

  第二条(已获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 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虽然经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如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第三条(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一方合资者或者合作者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建筑物等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能够补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出资方或合作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应同时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

  作为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标的物未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或者虽实际交付使用但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出资方或合作方未履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并判令转让方与该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办理报批手续。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补办报批手续未获批准的处理) 当事人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因转让方的过错不能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限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结论后恢复审理。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转让方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时,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没有保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转让方、受让方以未保护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条(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实际投资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批准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请求作为受托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解除委托投资协议) 第十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致使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际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请求)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应根据现有股权的价值确定损失额后,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第十四条(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实际投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如果其实际参与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该外商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明知其系实际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借名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其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虚假报批材料未获得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未获得相应股东身份,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事实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虚假报批材料丧失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原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情形系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董事的过错造成的,原股东请求该控股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合同法律适用) 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所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条款无效。

  第十八条(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溯及力) 本规定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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