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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一、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二、 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
物权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管领的排他性权利,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实现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 债权则是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对特定的义务主体享有,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产生的,债权也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使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区别开来,同时,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这就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所必需的。债权的客体可以是行为等。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 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管领,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无须他人的行为,而债权得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所在。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因此物权有独占性。物权的支配性决定物权是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 5、物权具有法定性 物权,因其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故物权的创设、内容和效力均由法律规定,而不容当事人私自约定。 6、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 所谓优先权,是指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时,物权具有较其他权利优先行使的效力。典型的例子,就是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7、物权的设立必须公示,通常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 它的特征有: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物权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的;物权是以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三、物权的效力
(一)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二) 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物权的种类
(一)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
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
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二) 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2.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3.担保物权。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 (三) 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完全物权即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而限制物权则是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4.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这两类物权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6.民法的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有特别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7.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占领。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 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 2.物权的变更。 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 3.物权的消灭。 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二)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央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三)物权的变动原因
1.物权的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①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②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③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 ④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⑤因继承取得物权; ⑥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2.物权的消灭
(1)民事法律行为:
①抛弃。 ②合同。 ③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①标的物灭失。 ②法定期间的届满。 ③混同。 (四)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1.交付及其法律效果
交付即移转占有。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赁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2.登记及其法律效果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因此,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问题。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土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要进行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另外,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发生的所有权移转,当地规定要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以办理完该手续为准;尚未实行房屋买卖登记制度的地区,以办理完契税手续或房屋实际交付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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