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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情人财产是否有效
赠与情人财产是否有效
来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吴卫义 一、赠与财产的形式
1、 不动产:如房产、车辆等。即赠与人以受赠人的名义,或以共同的名义,购置房产,或以受赠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而购买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由赠与人支付的情况。 2、 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金银首饰、公司股权等。即在与受赠人保持不正当的交往过程中,赠与人向受赠人购买大量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或直接给付金钱。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与已婚者在与情人保持密切往来过程中,几乎全部都会以赠与表示心意,但面临“分手”时,最容易产生的争议发生在房产和大额的现金给付上。 二、赠与效力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没有财产权属约定的情形
一般说来,约大多数夫妻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AA制等财产归属的协议。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将财物赠与“情人”的行为会产生三方面的法律问题。我们就以案例形式一一予以探讨。 案例:公司老总宋先生与情人白小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宋先生赠与白小姐人民币11万元,并且宋先生已将该钱款给付白小姐。宋先生的妻子高女士得知后,将宋先生及白小姐告上法庭.某市两审法院均以宋先生与白小姐签订的《赠与合同》侵犯了高女士的财产权为由,判令宋先生与白小姐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白小姐返还高女士现金11万余元。 此案虽然看似简单,但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宋先生与白小姐的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特征是: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要表示同意受赠,才可完成该法律关系;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即将赠与人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受赠人名下; (3)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同时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 从本案例来看,宋先生与白小姐的赠行合同关系已生效,并且已履行,因此,如果只从合同法律关系分析而不考虑其它法律关系的存在的话,该赠与合同应当是依法有效的。 2、宋先生与其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共有的法律关系。 应当明确,宋先生与高女士系合法夫妻关系,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宋先生已赠与白小姐的11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11万元的赠与款项,宋先生及高女士享受平等的处理权,即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其特征为: (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其处理行为无效。 (3)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如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要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且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夫妻分割共有财产时,按婚姻法处理。 (4)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从以上共同共有的特征来分析,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共同共有是所有共有人不分份额都拥有产权,共有人不能私自处分,处理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这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还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及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宋先生将财产赠与白小姐时,显然未征得高女士的同意,宋先生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因此宋先生侵犯了高女士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属于侵权。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宋先生与白小姐之间是赠与关系,宋先生与高女士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高女士与白小姐之间就是因“无权处理”和是否“善意取得”问题而发生法律的冲突。本案中,白小姐取得赠与物并没有支付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其付出的情感和青春岁月并不属合同法的“对价”范畴),并且,其明知宋先生有配偶、具有婚内“忠实”的义务,还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二性关系,并据此受赠,其主观上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善意”,因此,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独立处理财产的当事人处分他人、或者共有的财产。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利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高女士不认可宋先生的单方赠与行为,因此,赠与行为不能成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适用: (1)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动产; (2) 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3) 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 (4) 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5) 受让人需取得动产的占有; (6) 受让人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例中,如果第三人白小姐取得这11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能取得所有权,高女士也就无权主张宋先生与白小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从本案例来看,应该说,白小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理由如下: 1、白小姐与宋先生的情人关系有悖于婚姻法第4条的“忠实义务”,从一般常理来讲,白小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宋先生与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白小姐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无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所以高女士与白小姐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高女士有权要求白小姐返还该11万元 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表明通常丈夫赠情人财物、妻子主张无效一般可以获得法律的保障和支持。之所以产生这种法律后果,是因为赠与人所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自己个人的财产,而不能将他人的财产或者与共有人所共有的财产作为赠品进行赠送。案例中宋先生正是在赠与合同中处分了与妻子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与白小姐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
(二)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时的情况分析 约定财产制,顾名思义,即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否共有,已经有书面的约定。如果该约定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的收入归一方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在婚内“擅自”将财物赠与情人,是否生效,就不能再按上述案例的结果评判了。 上例中,如果宋先生与高女士在婚内有婚内财产约定,明确双方婚内财产所得分别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宋先生将属于个人财产的钱物赠与白小姐,高女士再依据“共有”制度的法律规定追索,显得没有法律依据了。 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宋先生向“情人”赠与财物的行为,虽然有悖于社会道德,但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民事权益,完全是二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的分配,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为”的基本法理,这种赠与关系如果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况,赠与关系应该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对“情人”的赠与只是成立了口头或书面的契约,但没有实际交付。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即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撤销权。 三、律师处理此类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赠与事实及给付财产范围证据的收集 如果白小姐认可赠与的事实,则宋先生或高女士无需向法院提交赠与财产事实及赠与财产的范围;但若白小姐否认收到赠与财产或否认赠与事实,则宋先生或高女士还需向法院提供交付赠与财产的相关证据,否则法院难以查清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赠与财物的具体明细。 1、动产赠与给付的证明。 (1)如赠与给付的是钱款,宋先生或高女士需向法院提交宋先生通过转帐、汇款等给白小姐的银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汇款凭证等文件。 (2)如赠与给付其它形式的动产,类似贵重的金银首饰等物品,需要提交宋先生购买时的凭证、购买时所支付钱款的凭证、给付白小姐的目击证人的证明、白小姐持有该物品的其它证据等,或白小姐认可收到该物品的书面证明、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 2、不动产赠与的给付证明。 (1)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转移。 这种情形下,宋先生或高女士需提交原在宋先生名下的财产证据材料,如原房产证、原房产购买合同等;还需提交赠与给白小姐的证据,如现产证登记信息或新的房产证、赠与协议、以买卖形式完成的赠与的房屋买合同、宋先生代交税的凭证、女方未支付房产对价等证据。 (2)赠与人出资购置不动产。 即宋先生出资给白小姐另行从他人处购置房产,购置后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白小姐名下,或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下,宋先生或高女士需收集宋先生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汇款凭证、转帐凭证、银行卡支付房款的证据等),宋先生以白小姐名义购房的证据材料(如宋先生亲自参与购买过程的证据,宋先生代白小姐签署相关购房文件的证据等)。 (二)财产返还的形式 1、一般钱款的返还,法院可以判决白小姐返还同等价值的钱款即可。 2、若系其它贵重的动产,则可要求返还原物,若原物无法返还,可要求返还原物同等的钱款。 3、若系不动产,则需分两种情形: (1)属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转移”情形的,可要求受赠人反还不动产。 (2)属于“赠与人出资购置不动产”情形的,法院可根据诉请的要求,重新进行房产确权或对判令出资款的返还。 由此可见,婚内配偶一方馈赠财产给“情人”,赠与关系是否成立,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赠与财产是否共有、受赠人是否善意取得、受赠的具体财物表现形式等多个法律关系角度综合评判分析。当然,赠与“情人”有悖于社会道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从社会道德层面,应当不予以积极评价,但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律师还是应从法律角度考量和分析,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评判和问题解决方案,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实施!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吴卫义 lawyer@iamlawyer.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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