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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等财产权益的处理问题
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等财产权益的处理问题
源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延续了1987年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重大修改,对原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出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难以操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经过实践检验,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不尽合理。新婚姻法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并结合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确立,在范围和文字表述上作了更加科学的变动,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因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归于共同财产范围的。从而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范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社会大环境的不断变化,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新拥有的财产数量、质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财产构成方面,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等新财产形式。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老板等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以及股权资本等。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成为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婚姻法虽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这些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离婚时如何分割未作明确规定。这其中关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涉及范围较大,具体情况亦千差万别。对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与分割,我们根据审判实践谈点粗浅的认识。 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的处理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对这种以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很多。目前的立法没有直接的规定,因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如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股东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发生增值,其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中,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等等。因此,在立法、司法上解决好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对上述存在的难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原则:第一,公司股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不包括公司股权。因为有些公司在经营中有可能亏损,使公司股份变成债务。事实上,“生产经营性收益”应当包括股东投入资本进行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和股东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收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应当能够分割。在公司法上,股权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但股东出资并不导致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对自己投入到公司的资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和部份收益权。股东得到的分红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股东所持股份是不能分割的,分割公司股份侵犯了“法人财产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性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它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形式,不能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三,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事,科学合理,多种形式地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第四,夫妻共有财产权利是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防止过分强调财产来源,贡献大小。注意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股权的有几种形式: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投资,双方各占一定份额的股份,不涉及第三人入股的夫妻公司。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合股投资。3、夫妻双方与他人合股投资。对这三种形式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处理时还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和操作上的难点。本文在此略作分析。 (一) 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对于夫妻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两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如将公司股权全归一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将股权判归夫妻两人,夫妻间矛盾尖锐的公司将难以合作,而且不控制公司财务的一方无法操作公司,无法行使权利。即使夫妻之间离婚后依然能够合作,又涉及如何分割股权,是按照原工商登记注册的股权比例分配,还是夫妻对股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根据目前审判实践,对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处理,首先应解决的是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还是按照婚姻法基本精神均等分割。这其中存在公司法与婚姻法冲突问题。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出资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处理时可按约定分割,既不必变更股份,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妥。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往往是经营一方去工商部门登记,另一方不知或明知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谁占多少无所谓。正因为如此往往导致对不参与经营一方的不公。这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是一种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而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可称为约定也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而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负债时的分担都是不明确的,应为一种不明确的约定。以注册份额视为股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精神不符。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解决了夫妻公司中按什么比例分割股份的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分割。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方式较为公平、合理:1、对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2、对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约占95%以上)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挂5%以下股权,分得绝大部分股权的一方可给对方适当补偿(可按其应分得的股权份额)。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3、对公司账目齐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采取这种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二)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这种形式的公司或企业,由于涉及第三人,关系较为复杂,处理起来难度较大。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一个程序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份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还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离婚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由此而产生一个法律程序上是否要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如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就会使他们丧失维护自身财产权的诉讼权利。实践中有些法院做法,一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进行处理。二是,法院对离婚问题和已经查明的其他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判决。对夫妻股权问题另案诉讼。上述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可行的,但却较为繁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其不同于一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特点,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兼顾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兼顾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可以不直接分割股权。 具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 折价补偿:考虑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因素,分割公司股权时,应限制股权的直接分割,而代之以保留一方股东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股权的约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这样一种折价补偿,应按何种价格折价,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的原则之上,由专业机构根据综合因素按照离婚时公司股权价值予以衡量,评估。 2. 确定盈余分配:在一方股东权不变的前提下,而采取以企业纯利润的一定比例按期给付对方,对方不对企业承担责任,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保持了公司的统一性,不影响公司经营,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只是接受分红的一方在坐享利润的比例上,与承担较大风险的经营一方来说,比例应有所差别,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采用这种分配方式的,应当是有一定知名度和拥有一定利润的公司、企业。以防止一方借此方式抽逃资金或使公司无利润可分。 (三)共有股权中第三种形式即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合伙投资形成的股权分割 这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根据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此种形式股权分割较前两种形式就容易得多。既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无法组成公司问题。分割时只需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实践中可视具体情况参照上述两种形式的分割方式进行。 (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除上述三种形式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增值与孳息一样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况且留存于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份,并不直接属于《公司法》第9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如果这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势必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双重继承、相关法律的不明朗、地方政府的强势是中国式继承的特点 文/本刊记者 刘建强 边 杰 中国民间20年创造的企业财富正在悄然而平静地进行代际间的继承,而社会对此所知甚少。 《中国企业家》一直在关注财富的代际转移,曾就民企的交接班等话题做过各种报道。而随着中国民营企业第一代创业者谢幕的时间越发临近,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从“企业管理权的交接班”转到了“包括企业所有权在内的家族财产的继承”上。 后者是一个更加敏感的话题。刚刚编完中国大陆百富榜的胡润对《中国企业家》说:“在未来10到15年之内,民营企业的继承问题会越来越突出。”他的依据是,百富榜上富豪们的平均年龄是46岁,按照中国人的惯例,60岁是退休的年龄。我们认为,正如胡润所说,未来10年到20年将是中国民间财富从第一代创业者转至第二代的高峰期。 这甚至是全球财富的共同趋势。最近出版的英国《经济学家》撰文指出,目前,全球将要交班的家族企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在第二次世界战后15年左右的时间创立了一大批新的家族企业。因此,近几年来把这些公司的所有权移交到第二代手里的交班过程正在稳步增加,不久将达到高峰。” 不过,围绕着财富继承,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与税制(包括公司法、物权法、继承法、遗产税、赠予税等等)、有大量可资后人借鉴的遗产继承先例、社会有对巨额财富继承抱有的平稳心态、明朗预期,而中国式财富继承与之相比,政府和社会乃至企业本身,都显得准备不足。 2004年,一份关于遗产税的报告的出台,在国内舆论界引起了相当热烈的讨论,虽然目前遗产税何时开征并无定论,但是它的若隐若现已令商界人士无法回避如下问题: 中国的民营企业是否已经做好了继承的心理准备?他们将以何种方式安排财富的传承?针对有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他们做何安排?继承的时机如何选择适当?在创始人突遭意外身亡的情形下,如何保证家族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平稳移交? 毋庸置疑,这些都是相当私密的话题。不过《中国企业家》凭借长年对本土财富阶层的近身观察,尚能传递出“中国式继承”的部分信息和真相。 2003、2004两年,中国民营企业界发生了两起最悲情也是最轰动的财富继承——李海仓和王均瑶的财产继承。这两个优秀的创业者在壮年时突然之间撒手人寰,各自在身后留下了多达40多个亿的资产。《中国企业家》见证了这两次著名的财产继承的全过程,并先后采访了财富的继承者——李兆会和王均金、王均豪兄弟。 在这两起个案之外,我们也通过更广泛的案例来观察了正在进行的家族企业财富的转移。我们看到万向集团、横店集团、格兰仕集团、江苏永鼎集团、红豆实业、宁波方太等知名的家族企业都已经顺利完成了财富继承的第一步——管理权的转移,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情况各异,有的可能已经完成,有的正在进行。 《中国企业家》对“中国式继承”的几点判断是:中国民间财富正在悄然进行着规范缺失的代际转移——这种情形和感觉跟他们在20年前创业时极其相似;众多继承是按照双重继承(管理权和所有权的同时转移)的模式进行的;法律的失语让地方政府在家族企业财富的继承中扮演着仲裁和协调人的角色。 平静而顺畅的继承 在2003年曾经针对企业的继承做过一个调查,有9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之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且有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的条款。 尽管对财产继承毫无准备,但中国的家族企业主们大多能顺利过继承关,因为继承处理不当而弄得公司分崩离析的案例少之又少。毫无准备,但却能进行平静而顺畅的财富继承,这是中国式继承的一大特点。 之所以能够如此,跟中国特色的国情有很大关系。中国民营经济短短20年来的发展,很多情况下是能人经济的模式。创始人依靠自己的能力和人格魅力打下江山,他在这个过程 中的个人权威早已树立,他们在自己的家族王国里有着绝对的话语权。按照中国的传统,他们会以延续香火的思维来延续财富的继承,家族的继承往往根据子承父业的原则来选定接班人,对于家族的其他成员,在“和为贵”思想的指导下,他们会掌握平衡,以不动产、现金或者赠送少部分股权的方式来安排继承者之外家族成员的利益。这样在内部就解决了继承可能会引起的争端。 而就外部环境而言,“平静”是由于政府对民间财富的代际转移缺少准备。往往在大量的事实存在后,才出台法律的规范,这是中国特色的法律思维。在这种情形下,我国目前没有系统和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对家族的财富继承没有太多指引和干涉,这也是中国式继承能够平静而顺畅进行的原因。 “双重继承” 中国家族企业的继承,并不是像西方家族企业常见的在继承时将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而是一种双重继承。 在继承人的名片上,“董事长兼总经理”出现的频率非常高。很多交接班成功的企业的创始人都曾表示过不一定任人惟亲,但从实际结果来看,他们对后代的信任度显然远远大于家族以外的成员。 中国职业经理人的目前不成熟导致企业家们对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充满不信任。经济学家钟朋荣的说法是:“很多人包括专家都在呼吁把企业交给‘阿姨’去养。谁不想自己轻松轻松呢?但是中国有几个‘阿姨’能让人放心呢?刚把小孩给她她就宰了吃了。” 显然,财富的安全是最重要的。鲁冠球在1999年将万向集团总裁一职交给儿子鲁伟鼎时曾说:“我现在选好我儿子,如果将来有能力超过我儿子的优秀人员出来,只要能够把企业搞得更好,我可能会要调一个,这个是可以改变的。”鲁伟鼎23岁时成为集团总裁。 已经接任父职的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海江看法应该能够代表民营企业对子承父业的真实想法:“民营企业的社会化趋势虽然不可逆转,但职业经理人素质等方面的诸多不完善牵制着民营企业的社会化进程。不少企业吃过亏,这使民营企业更加不敢让‘外人’过深地涉入企业管理以及决策。” 周海江举的例子是黄河啤酒(《中国企业家》曾在2000年3月的封面故事中对这个案例有详细报道)。甘肃黄河啤酒公司是一家典型的家族企业,集团创始人杨纪强及其四个儿子与儿媳控制着企业的各个部门。1997年9月,杨纪强聘请王雁元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股份公司上市和宣传工作。企业上市未久,王雁元私自以每股1.5元的低价转让集团公司所持股份公司的法人股1980万股,受让方是其子任法人代表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王又多次独自召集董事会议,后竟发展到与董事长杨纪强分别在两地同时召开董事会。最后,王雁元以涉嫌经济犯罪被捕。 尽管杨纪强表示自己仍不会就此将“家门”关起来,但财富的安全问题不能不让企业家们担心。如果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是企业家最终失去自己的财富,那么他们选择双重继承作为自卫的武器也无可厚非。尤其对于那些股权结构尚不明晰但目前仍由家族控制的企业,经营权的交出很可能意味着企业所有权的同时丧失。 “对一个创始人来说,把公司交给别人,是非常心痛的,他从心理上不会愿意,”德国《经济周刊》主编巴龙对《中国企业家》说,“这是创始人最难做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家族企业接受、聘请外来管理者,都是在第三代。因为第三代几乎都是年轻人,很多人不愿意做企业,他比较愿意请外来的管理人。可是真正的财产、最终的财富还是在家族企业管理者的手中。”他指出,目前中国还没有到这个阶段,但“这一天总会来到”。 继承中的力量 强力量:地方政府 弱力量:法律 子承父业式的财富继承更像是一种约定俗成,中国的法律在此是失语的。相反,由于中国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先天的紧密关系,地方政府往往在企业财富传承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参见后文:《海鑫:地方政府和家族权威主导的继承》)一个企业的稳定往往关系到其所在地的经济命脉。 同时,中国式企业财富继承目前仍然是“无税”继承。最近去世的均瑶集团董事长王均瑶在遗嘱中将自己的股份分给家族成员,集团副董事长王均豪表示,并没有税务部门来过问此事。 今年以来关于遗产税的讨论不断,这本来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个法律,当然首先影响到的可能是资产庞大的家族企业,但《中国企业家》接触到的企业家们对遗产税的讨论反应平淡。“我们不关心,这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亚龙集团董事长张文荣、均瑶集团董事长王均金都这么说。均瑶集团副董事长王均豪的态度是:“如果国家这方面的法律出台,那我们就执行好了。”“企业做大了最终还是社会的,”王均金说,“你自己能带走多少?我们均瑶兄长能带走什么东西?征收遗产税也不是要把你挖空吧?把税征完了企业生存不下去也不可能吧?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它肯定要考虑。如果把民营企业都变成国有了,是不是又要变成计划经济呀?” 斯尔丽集团董事长邵联勤是上海浙江商会的副会长,曾与会员们讨论过此事:“我们都认为这不是问题,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我们企业家都是很聪明的,税率太高的话,利用其他方式方法也会转移过去的,只要合法。比如要留给儿子,我可以请他到我们公司来做事,工资、股份多给一点,或者买套房子作为公司对优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送给他,这都是可以做的。让他管理子公司,把股份划过去,利润和他分成也可以。”他认为如果遗产税率定在20%比较合理。 看来,擅长于灵活变通的民营企业相信他们有能力处理财富继承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继承顺序:儿子第一 中国式继承在考虑继承顺序的时候,惯性思维是儿子第一,正如前文提到的,这种思维的根源是为了延续家族的香火。 钟朋荣认为,这种中国人习以为常的子承父业式的双继承是保持中国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的激励机制。正是因为可以把家业传给后代,企业家们才有了永不停止创业的动力。“如果一个企业家老了他的企业就充公了,谁还会这么拼命地干呢?”钟说,子承父业还会激励企业家精心培养自己的后代,让他们在继承财富的同时也继承到自己多年的实践经验。“而如果是家族外的人来继承,他恐怕不会有这么大的热情。” 王均瑶生前有过两次婚姻,目前的两子一女均为王与前妻所生。王均瑶在遗嘱中把均瑶集团40%股份的大部分给了自己的长子,而对于另外两个子女和先后的两个妻子的继承安排,《中国企业家》试图从王均金口中得到答案,但未果,可能对中国人来说这个话题太过敏感了吧。 将权力交给儿子的方太集团董事长茅理翔还有一个女儿,却并未进入家族公司。茅理翔说,这是考虑到家族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产权问题。他的理论是,最好把钱放在一个口袋里。茅理翔一直没让女儿和女婿参与集团的经营,而是提供资金让他们自己去创业。茅理翔的看法是:“家族制企业里,兄弟姐妹可以共同参股,但不适合共同经营,否则总有一天企业会垮。” 在完成了继承顺序的安排后,家族企业创始人如果对自己身后的财富分配不妥,即使有相应的遗嘱,会不会引起家族内部的争端呢? 前文中已经提到,中国式的继承是风平浪静和顺畅过渡的。不过,有时候也难免有意外的情况发生。据报道,身价百亿台币的台湾商人温世仁因为中风去世后,因为后事没有交代清楚,就在他去世后不久,爆出私生女争家产的风波。一位廖姓女子出面声称温世仁跟她生了一个女儿,并要求一部份的遗产。温世仁生前虽然握有庞大资产,却没有享受过奢华的日子,反而过着像苦行僧的生活,而围绕他身后遗产的种种风波和人情世故,让人不胜唏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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