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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21/2/3 14:55:41 | 信息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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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在棚户区(旧村)改造过程中,总有少部分人为了个人利益,提出无理过分要求,这不仅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和其他居民权益,更是严重制约村居棚改进程、让村居背上沉重的“包袱”无法前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987号案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给予充分肯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一、案例简介
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杨伍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伍庄村委会)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经该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制定了《杨伍庄村平房改造方案》,并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表决通过。天津市农工商宏达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西青区政府报送《关于杨伍庄村平房改造方案的请示》及附件《杨伍庄村平房改造方案》。西青区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审批同意,于2015年7月21日对天津市农工商宏达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现马某某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
马某某认为西青区政府以“文件承办单”作为政府批准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于是把区政府告上了法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西青区政府批准杨伍庄村委会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行申598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依据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原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原为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案例分析
(一)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平房改造是为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整合土地资源,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杨伍庄村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
(二)西青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三)西青区政府在收到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后进行了审批,并且作出了《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其审批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正当程序原则。
四、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认定,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改造是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整合土地资源,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范围。村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因马某某提出无理过分要求、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案例是实践经验的重要体现。类似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多次裁定。同时,山东省三级人民法院,对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也作出相同的认定,政府审核同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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