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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青律师为王莽涉嫌非法拘禁罪进行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0/6/15 19:10:28 | 信息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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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莽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今天的法庭上,本律师将依法客观地履行辩护人职责,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现有证据难以定案。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的《起诉书》中“本院所查明……在酒店客房,毛某、王某、封某商定伺机将彭某带到江西,逼其还款。……毛某、王某等人对彭某软硬兼施,逼迫其筹款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毛某、王某、封某、黎某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扣押长达90余小时”,以及公诉人关于“江西省榆树市公安局对彭某的讯问笔录不真实”、“彭某参加毛某朋友的宴会是鸿门宴”等等观点,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显然属法律推断和主观推测,不是客观法律事实,因此不成立。

但是,上述这恰恰证明公诉人确认了被害人彭某在江西新余市参加了被告人某邀请当地政府朋友的宴会。这里,至少存在两个疑点:第一,在宴会上有那么多党员干部政府公职人员,如果存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为什么不呼救,为何还要交杯换盏与众把酒言欢;第二,如果公诉人认为这样的盛大宴会属于非法拘禁的话,那么参加宴会的所有人当属同伙共犯,依法应参加今天的审理,可见本案尚未侦察终结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

司法判决是客观的、唯一的、排它的结论,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案件存在疑点而不能排除,罪名将不能成立。

二、被害人彭某向深圳市南山区警方和向江西漳树市警方所做的两份陈述笔录,内容截然相反。彭某向深圳市南山区警方陈述,讲毛某等人将其押到江西省新余市,6个人看管他并采用了扬言用黑色会抱负家属,不拿钱就打死,打杜冷丁等恐吓手段和踢了其几脚,逼喝酱油等暴力手段。而彭某在向江西省漳树市警方所做的陈述中却明确说明毛某等人没有暴力和恐吓相逼,是彭某本人自愿同毛某到江西谈还款的,家属不明情况报的案。

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当事人向两个司法机关做出的是截然相反的两份陈述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只要稍加分析辨认就可以看出,被害人彭某向深圳市南山区警方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是经过主观故意加工编撰的说辞,其目的是向绑架罪靠拢,要求深圳警方以绑架罪立案。理由是,首先,被告人毛某等人均是国家干部,没有迹象表明他们接触过社会违法犯罪分子,不可能会认识张子强这样的海外黑社会头目。其次,被害人彭某的手机电话在所谓的非法拘禁期间一直正常使用,在公诉人调取的电话单中显示被害人在所谓的非法拘禁期间有60多个不同电话打进打出。试想,如果真象被害人彭某所陈述那样受到威胁、恐吓、暴力、人身限制,他能不电话求救吗?显然,他是在撒谎,捏造陷害他人以达到逃债务和法律责任的目的。

三、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的关键点是,被害人彭某同四被告人到江西新余市谈还款事宜,是否违背被害人彭某的意愿,被害人彭某有否被限制人身自由。

从本案情节上看,被害人致始至终没有拒绝同被告人在一起,在没有反抗、没有挣扎、没有呼救和保持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又从何谈起。在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中和其它证据中都没有表现被害人彭某反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动作。从被告毛某与被害人彭某在深圳蛇口汽车站见面商量还债时起,到江西省新余市,都是处在公共场所的环境中,比如:在汽车站、乘出租车、住宾馆、逛街、与新余市政界人员一起吃饭等等,如果被害人彭某感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他随时都可以离开,如果被限制自由他可以反抗、向众人明示或向外界发出求救信息,可是他没有。这些足以说明他并不拒绝与被告人在一起协商还款的事宜。另外,值得注意的还有,被害人彭某随身带有手机电话,四名被告并没有扣留其电话也没有限制其使用电话,说明他是自由的。

从被告人供诉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上看,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同四名被告到江西商谈还债是强迫的或非自愿的。被害人彭某是个正常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临时决定和被告人到江西谈事也是正常的,并无不妥。从被害人彭某在蛇口汽车站与被告人毛某见面,没有拒绝协商还债、没有决绝上车、没有拒绝换车到江西谈、没有拒绝住新余市纪委招待所、没有拒绝同被告人逛街、没有拒绝同被告人毛某在政府的朋友一起吃饭,甚至还接收手机短信同被告人开黄色玩笑,这一连串的行为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被害人彭某的人身是自由的并没有受到拘禁。到江西洽谈还债,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彭某在向江西省漳树市警方所做的陈述和四名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所作的供述材料相互印证了这一点,形成完整的证据连。

四、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本案情节轻微,集中表现在:1、案件起因于债务纠纷,被害人并不拒绝同被告到异地协商;2、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性人身限制和人身攻击,而是对其衣食住行照顾的很好;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本案动机是在被害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协商要债,而没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某曾是我国一名优秀的军人,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曾荣获个人三等功。其父亲去世早,母亲病重已经到了癌症晚期。如果因此案而被判刑入狱,无疑毁掉了他一生前程和生活的信心。因此,请求法庭慎重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重。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宣判被告人王某无罪释放。

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胡长青 律师

 索引:

  胡长青律师,国内著名中青年律师,中国能驾御大案的律师之一,1993年大学毕业从事司法工作,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并注册执业,办理各类案件数千宗,理论深厚、经验丰富,主要擅长经济犯罪辩护和经济合同法律事务工作。工作室电话:1341863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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