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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上市公司与股东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2/6/18 19:44:57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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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上市公司与股东的影响(2011年度)

时间:2012年01月17日来源:企家中心 作者:沪家律师 点击:508次
总体来说,2011年的资本市场跌宕起伏,大盘指数一度冲破3000点,之后则是漫漫下坡路。资本一级市场的造富效应依旧显著。分析2011年“A股千富榜”的数据不难看出,资本市场的“马太效应”正逐步显现。虽然股市连续的下跌使得部分投资者“愁眉苦脸“,但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们的薪金却有增无减,这种强烈的对比也是2011年资本市场焦点话题之一。
 

离婚对上市公司与股东的影响(2011年度)
分 析 报 告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 吴卫义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执笔人:公维亮(华东政法大学 硕士)
 

目录

前  言
一、(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的特点
1、涉案标的额高、影响面广
2、大多数女方在上市公司未持股
3、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票、股权分割上
4、有媒报的案例通常以诉讼离婚为主
5、关联案件众多、案件处理难度大
二、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涉及法律问题分析
(一)诉讼程序方面
1、立案阶段
2、审理阶段
3、执行阶段
(二)实体权利相关法律问题
1、婚姻效力
2、配偶股东身份确认及股东权利
3、股票的分割
(三)配偶在境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
1、美国
2、香港
3、其它国家(地区)证券交易所
(四)避免境外上市公司股权争议的契约
1、“土豆条款”及效力
2、婚姻契约
(五)涉外司法程序
1、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2、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3、涉外股权信息的公证及举证适用问题
4、外国离婚判决的认可
三、启示与建议
(一)诉讼策略的制订
1、 诉讼策略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的作用
2、 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时机的选择应注意的问题.
3、 企业家应尽量避免“赌气”打官司
(二)“第三方”影响
1、PE、VC对股东离婚的态度
2、媒体、舆论的影响
3、公证处的角色与作用
4、政府、协会与百姓
(三)公司组织形式
1、“夫妻”公司的利弊
2、创业夫妻离婚原因分析
3、夫妻公司的“分工合作”
(四)股东婚变如何防患于未然
1、婚姻律师处理“豪门恩怨”要重调解
2、企业家应如何预防婚姻影响企业
3、企业主配偶双方如何防止“被离婚”的风险
4、移民海外,也要考虑到婚姻和财产的安全
结语
附: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介绍


前言
      回顾2011年的资本市场,有人欢喜有人愁。
      总体来说,2011年的资本市场跌宕起伏,大盘指数一度冲破3000点,之后则是漫漫下坡路。资本一级市场的造富效应依旧显著。分析2011年“A股千富榜”的数据不难看出,资本市场的“马太效应”正逐步显现。虽然股市连续的下跌使得部分投资者“愁眉苦脸“,但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们的薪金却有增无减,这种强烈的对比也是2011年资本市场焦点话题之一。
      2011年与资本市场紧密相关的另一焦点,就是亿万富翁接二连三的离婚案。据媒报,无论是日照钢铁董事长杜双华、中国“巴菲特”赵丙贤,还是土豆网CEO王微、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这些在资本市场响当当的人物在2011年都遇到同一件麻烦事儿——婚变!
      与普通人的离婚不同,这些富豪们的离婚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私事”变为媒体争相报道的“公事”,其中有个别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因标的额高达数百亿,一度被媒体认定为“史上最贵”离婚案,引起巨大的社会关注。
      我们仔细梳理了2011年发生在资本市场中的十余起离婚案,经过认真归纳分析,撰写了此文,此次研究报告是结合诸多案例,从各个层次、不同角度对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结合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案例中出现的许多共同特点及规律做了详细的点评,力争为读者展现当代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件的最新动态与研究成果。
      此份研究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资本市场离婚案件特点进行总结与数据分析;
      第二部分,是对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与点评;
      第三部分,是归纳离婚纠纷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一般股东的诸多影响。
      总体来说,2011年可谓典型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年”,这一年,不但诞生了“土豆条款”,而且还出现了离婚标的额达到350亿的中国“离婚历史第一案”,公司因股东的离婚而上市受阻、或上市公司因股东的离婚而股价大挫,甚至出现了股东为避免财产分割而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或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恶意”行为,使得社会对上市公司股东的诚信问题心存质疑,从而影响对上市公司发展的信心!因此,全面对2011年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的离婚纠纷进行法律分析,不仅可以给股东前车之鉴,而且对于稳定上市公司的业绩、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都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正文部分
 
一、(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的特点
      
1、涉案标的额高、影响面广
      称2011年为资本市场“离婚年”并不为过,在该年度,(拟)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纠纷以不同的方式充斥着网络报端,各类媒体不厌其烦更新着这些吸引公众眼球的离婚案件。的确,在本研究报告前言中所述的十余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例的蓝本中,标的额最大的达到350余亿元,标的额最小的也接近2亿元。据我们粗略估计,发生在2011年的(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涉案平均标的超过50亿元!除了标的额大这个显著的特点之外,涉及面广也是另外一个显著特点,并且,上述案例中很多当事人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其离婚纠纷造成多家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
      2、大多数女方在上市公司未持股
      前言中所述2011年中国资本市场十余起离婚案中,尽管并非均由持股一方(大多是男方)提起离婚,但是均存在经济实力明显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但我们认为,经济实力强,并不代表在离婚诉讼中的综合实力就一定强。一些案例中,虽然女方并未持股,但因规划了睿智的案件代理方案、又善于“借力打力”,使得离婚案件非但没有因为经济窘迫而推进困难,反而顺风顺水、高调胜出!由此可见,即使在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诉讼中,“强”、“弱”都是相对的,只有经济实力的对比才是绝对的,但钱并不能决定一切!
      在我们梳理的12件案例中,女方在上市公司中不持有股票或股份的达到9起之多,也即,在资本市场十大离婚案件中,明显存在经济实力上弱势一方的离婚案件占7成以上的比例,而另外的部分也并非是“势均力敌”,只是双方均持有比例不等的股票而已。在双方均持有股票的3起案例中,男女双方的持股数量也是十分悬殊。
      由此可见,在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中,女方未持股是普遍现象,而且在男女双方均持股的案例中,女方持股比例不足两成。由于经济实力悬殊,对于女方来说,正如上文所述,确实需要办案思路与诉讼策略。
      3、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票、股权分割上
      对于离婚类案件来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一般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与形形色色的财产分割上。但是,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因大多数股东的年龄较长、子女已成年,或者相对于股票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已退居次要问题,而这正是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中的一大特点——股权或股票分割中股权争夺异常激烈!对于股东直接在上市公司持有股票来说,离婚意味着股票的非交易过户登记的变化;而对于通过有限公司持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中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也是这类离婚案件常见的问题,甚至是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问题!
      而我们的统计数据也印证了这一推理。根据统计,2011年12家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中,男方平均年龄为  45岁,由此,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年龄大多在45岁以上,相应的,其子女要么已经成年,根本不存在孩子抚养权问题;要么已经超过10周岁,在孩子抚养权上,孩子的意愿成为衡量孩子抚养权归属的主要标准,从而减少了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说,由于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额较大,案件往往处理相对复杂,所需时间较长。
      4、有媒报的案例通常以诉讼离婚为主
      虽然经过多方寻找,国内A股近3千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涉及离婚的报道却并不多见,我们找到的仅有不足20家。而根据目前8~12%的离婚率计算,国内A股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人数至少应该在百人以上,但有公开资料的并不多见。事实上,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是以调解自行协议进行的,并且由于涉及金额较高、当事人社会关系复杂,绝大多数的股东离婚案都是在保密的状态下协商了结。而真正诉到法院的少之又少,并且,诉到法院的,基本上是矛盾激化、难以调解或差异较大的。
      而在媒报经我们梳理的2011年中国资本市场的12起股东离婚案中,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离婚及相关财产分割的有9起,而以协议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离婚财产争议的只有3起。而这3起之所以予以披露,是因为离婚双方均要持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相关离婚股票分割信息必须要按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所致。但相当多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往往是一方拿股、一方拿钱,不涉及股票的分割;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一般都是以维系原股权结构为了结,因此,不存在公告问题。
      由此导致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凡是我们能通过媒报得到的案例,要么是不得不打官司,要么是已办妥离婚手续只是进行持股结构调整的公告。
      5、关联案件众多、案件处理难度大
      由于人类自私本性以及对于财富获取贡献的不同认识,此类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特别是诉至法院的股东离婚案,往往“一个离婚案,一打离婚官司”。造成关联案件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因离婚案件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而对于股权分割的诉求,离婚时法院一般不会处理、告之当事人另案诉讼,直接导致关联案件产生。
      其次,此类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或规避法律、甚至进行法律游戏,都会大大增加离婚股权分割的难度、增加关联案件的数量。比如,在女方提离婚诉讼、要求进行股权分割时,男方却另案主张婚姻关系无效,以此申请离婚案件中止审理;甚至个别案例中,还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比如,男方向经侦报案,声称女方即配偶有犯罪行为等。
      最后,关联案件的数量上升、处理难度自然增大。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受理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但是,关联案件(如股权转让无效案)却因非系离婚案件而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往往由于涉及股权标的额巨大,而一审直接由中院甚至高院受理;有些境外上市股票还需跨国证据的调取,甚至是外国证券管理机构出证,程序与处理相对复杂。更有甚者,还涉及到外国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涉及法律问题分析
      (一)诉讼程序方面
      1、立案阶段
      (1)管辖法院是否可以选择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8]10号文件[1],自此,最高院明确了离婚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是多少,很难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有人理解所有离婚案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该观点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但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尝试直接在涉及金额相对应等级的法院立案。
      (2)关联案件案由的确定
      避免股权分割的“最佳”方式是运用手段致使权利灭失,由此,此类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配偶一方在公司持股,不经与配偶协商进行单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非常普遍。
      最高院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前,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一般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已被删除。
      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八部分即“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
      (3)选择管辖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即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由管辖法院立案受理,但此类案件往往还会遇到对于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纠纷。被告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有两个因素:
      第一、担心原告已将受案法院“搞定”,或想把案件转入自己认为更“熟悉”的法院,这样,关系更易“疏通”。总之,是考虑关系或人情因素。
      第二、出于拖延诉讼时间的诉讼技巧考虑,在此不再赘述。
      2、审理阶段
      (1)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案件审理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合同法》还是适用《婚姻法》,甚至还是需要交叉适用。比如,男方单方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效力依据哪一部法律认定?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都要考虑?而我们亦看到了不同观点法院的不同判决。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在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上,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为个人财产时,不需要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的股权如果系共同财产,则不能漠视配偶的财产权,故,要综合考虑《民法通则》第89条、以及《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类似案件不是应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问题,而应当是如何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以达到相互间协调统一的问题。
      (2)诉讼中止在此类案件中的应用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诉讼中止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在我们研究的2011年(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3起涉及诉讼中止的案例[2]。
      (3)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比如,四川九鼎集团某股东离婚案中,《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是否当事人亲自签署,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所作。在本案中,出现了二个司法鉴定结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即四川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无法鉴定”的结论,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而由于对比检材、鉴定检材本身的缺憾(如该案中的手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等)造成送检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后,往往会堂而皇之的成为举证方的有力证据。原因很简单,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须举反证或申请鉴定。而一旦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即“无法鉴定”时,法院一般会以质证一方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并予以采纳。
      (4)关于财产保全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财产,而不应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但因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私人企业中公司的财产就是个人的财产”的错误观点,导致在此类案件中,将公司财产作为股东自然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案件时有发生,[3]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北京法院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上海有《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但是,不论是北京还是上海的规定,都没有关于用以提供财产担保财产范围的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界定。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但对于法院能否在受理财产保全后,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如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法律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该条保护了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但仍未明确案外人的财产能否查封。从实践掌握情况来看,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查封的财产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均可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查封,而如何解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则是一个主观问题,很难划定客观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案件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往往进行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在审查第三人的异议时,必然对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就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作出判断,从而解决了第三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以此作为是否解除保全的理由或依据。虽然对该财产采取的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该财产必然要进行民事处分,但是该裁定毕竟是生效裁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也未赋予第三人或当事人上诉等救济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法官认为,“对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纠纷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权利或其与当事人存在权属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保全裁定”[4],该论述只属个人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法律的规定。
      3、执行阶段
      (1)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问题
      前言中提到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是通过其他法人单位间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ST 光华(SZ.000703)股东离婚案就属此类。因该案关于离婚的媒体描述很少,我们没有查阅到关于离婚案件审理的细节材料,目前,仅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一些公开的资料,比如,恒逸集团股东邱建林离婚案的公告的描述:“由于公司股东邱建林与其配偶朱丹凤离婚,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 年3 月26 日作出的“(2009)杭萧民初字第4599 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邱建林原所持恒逸集团52.38%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目前股权分割已经完成,邱建林现时持有恒逸集团26.19%的股权。”
      仅看上述判决部分条文,我们律师很容易产生疑问:
      疑问1:为何在离婚纠纷中,萧山法院能直接处理邱建林名下所持恒逸集团的股权?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在我们经手的绝大部分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不会处理涉及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割的,而是告之当事人另行诉讼。在杭州萧山法院的这份判决中,直接进行了处理,这在现在“流行”的审理方式中,是不多见的。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已在2004年就规定了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虽然那时候还没有“一人公司”的概念,但对于公司股权的处理,至今仍应该是有效的,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严格执行罢了!
      疑问2: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萧山法院审理中是如何处理的?
      恒逸集团是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应具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对于优质资产公司股权,其它股东不会轻易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特别是本案中的恒逸集团公司股权。法院这样处理,我们估计是男、女双方达成了分割一致意见、且做好了其它股东的工作,其它股东对此分割方案无异议,才能导致萧山法院如此判决。
      疑问3:恒逸集团股权的分割,是法院基于双方的协议还是基于法院的裁判权力完成的?
      基于疑问2的解释,我们的判断结论是,萧山法院应该是征求了男、女双方及其它股东的意见,才作出如此判决。应该说,实质上可能是基于男、女双方及恒逸集团其它股东的合意,法院才依职权做出如此判决。
      (2)限售期内的股票能否分割的问题
      关于上市公司锁定期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完善与细致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交所与之要求相同),该规则中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9)》对锁定期作了些微调。5.1.5条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即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对于上交所上市的主板(以下简称上海主板)及深交所上市的主板、中小板(以下简称深圳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的大股东而言,相关锁定期的规定都是3年。但是对于其他发起人股东的锁定期,上海主板、深圳主板、中小板与创业板的规定有所差别:尽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交易规则规定无论是主板还是中小板及创业板,其锁定期都是自上市之日起1年,但是,上海主板、深圳主板及中小板的其他股东的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书之日投资期限未满1年且增资扩股新增股份通过大股东取得的,自上市之日起3年;而深圳创业板的其他股东锁定期是到提交上市申请之日投资期限未满6个月,自上市日2年内转让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另外还需要注意三点内容:
      一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所持股份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否则其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所有。
      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在相关锁定期结束后,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且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原公司股份。
      三是,如果不符合上述两点内容之一的,应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
      事实上,只要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第三条[5]的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可以按照《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只是,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那么,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中将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给另一方是可行的,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只是,受让该锁定期股票一方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承诺。[6]
      为了进一步的规范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颁布了《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该《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其中,《细则》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情形,登记公司暂仅受理离婚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具体来说:目前非交易过户限于以下6个方面:①经深交所确认的协议转让;②死亡继承过户;③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④司法裁定过户;⑤法人资格丧失所涉的股份非交易过户;⑥向基金会捐赠证券的非交易过户等。
      (3)关于办理因离婚导致的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问题
      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或债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收取规定标准的印花税。
      对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流通股转让暂行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进一步对证券的非交易过户进行了规定。而蓝色光标(SZ:300058)股东离婚案当事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即是根据《指南》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中孙陶然与前妻胡凌华的股权分割事宜符合《指南》中对非交易过户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办理锁定期股票非交易过户手续需要办理如下几个方面的手续:
      一是:根据《指南》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分割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前,应当在信息披露程序完成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再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二是:根据《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办理继承、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既可以通过托管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但涉及本指南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他类型的非交易过户,只能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以蓝色光标(SZ:300058)公司为例,股东孙陶然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作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属于有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属于《指南》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孙陶然只能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股票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三是:根据《指南》第四条的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指南》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申请表》②离婚证明文件(例如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③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④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⑤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实体权利相关法律问题
      1、婚姻效力
      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很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要么提出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登记瑕疵),要么提出双方没有结婚(只是同居关系),要么提出双方早已离婚(被离婚)等主张,这在大标的额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中是较常见的现象。
      (1)未亲自领取结婚证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才得以确立。我国前后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也均明确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但是,我国法律虽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是对于未亲自到场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一旦违反必须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究竟结婚登记双方未亲自到场,是否婚姻关系必然无效呢?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仅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并没有规定其他情形足以使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所以说,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应该看婚姻登记是否为双方自愿,其实质要件是否齐备。仅在形式上有瑕疵的婚姻,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在民事审判庭立案应当不会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只能再走行政诉讼或行政途径解决。
      (2)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确定问题
      我们认为,目前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有些“不好掌握”。以现行的《婚姻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登记瑕疵而提起的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的起诉[7]。如果走行政复议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诉讼时效为60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8]。如果是走行政诉讼之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如果瑕疵结婚登记的时间超过5年,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9]。
      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面对瑕疵婚姻登记、甚至是被离婚的三种途径,看来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的,至少是不完美:
      第一,打民事诉讼,法院不受理;
      第二,提起行政复议,要受60天的限制;
      第三,打行政官司,要受5年的时效限制。
      事实上,很多因登记瑕疵而产生的婚姻纠纷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所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时间早已超出五年,甚至十几年都不稀奇。而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一旦具体婚姻登记行为超过五年,当事人若通过自己的法律权利去救济,难度还是有的![10]
      总体来说,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效力认定“双轨制”,即法院和民政登记机关都可以“管”,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却存在“双不管”或“不愿管”的尴尬局面。毕竟,很多婚姻登记瑕疵背后有深层次的原因,撤撤或宣告婚姻无效,可能牵涉利益纠葛,导致这些工作很难开展。或者明确管理的渠道、明确各自的工作角色与分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结婚登记瑕疵不予受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践中,是否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我们还需观察。但不论如何,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夫妻关系,我们不能完全依靠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绝对依赖,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破绽百出的“登记材料”出具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明时,至少当事人还有救济途径还原真相,这是对婚姻登记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
      (3)“被离婚”模式能否被复制
      2011年轰动全国的离婚案件,首位当推日钢集团(控制香港借壳上市公司开源控股HK.01215)董事长杜双华离婚纠纷了,该案以涉及350亿财产分割而让人瞠目。其“前妻”声称法院是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判决,自己是“被离婚”了。目前,离婚生效法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案暂时搁置,那么,类似“被离婚”的模式能否被复制呢?
      在当前法律制度下,“被离婚”的模式是有可能被复制的,主要基于两点,第一,对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二,法院的缺席审判制度。
      对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就离婚问题申请再审的规定不再赘述。在此,主要探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给“被离婚”模式的复制提供的可能性及操作的空间。
      关于法院制席判决的结果,可以判决不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予以离婚。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甚至被判离婚的案例并不奇特,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原因:
      第一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比如,原告出于一定的原因,故意给法院提供一个被告实际上不居住的地址、或错误的地址,导致送达不到。
      第二种,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所致。比如,法院在明知被告并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然按被告下落不明走公告送达程序,并在公告期满后,直接予以判离婚。
      基于律师相信法律与法院公正性的天理,如果我们排除第二种可能性,也难以排除第一种可能,自然原告可以实现让被告“被离婚”的现实性。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离婚的配偶一方欺骗另一方出国或者离开住所地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然后向法院起诉,在起诉方不告知法院事实甚至称被告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到被告的住所地即很容易出现无人签收的情况;法院到被告的住所地也非常容易调查出无人居住的结论,若被告离开的时间稍微长一些,周围的邻居、物业、居委会等也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线索。因此,在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的情况下,“被离婚”仍然可能会被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因此,若想避免“被离婚”的再次发生,可能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重设和修订。
      2、配偶股东身份确认及股东权利
      (1)工商登记与股东身份认定
      根据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虽然从对外关系上来看,工商登记有绝对和排他的效力,很多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例中是股东之间确权纠纷,更多的要依赖于股东之间关于入伙的约定,以及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等能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当事人是否是股东,法院往往会酌情考虑综合因素,不完全单独从一方的证据入手。而2011年颁布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间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投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对于驳斥“登记即股东”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离婚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地位
      根据《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第13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而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认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认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1]
      如果离婚的(拟)上市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与其他股东签署有“一致行动协议”,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各个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达到对公司的共同控制,那么当该股东遭遇离婚股权分割纠纷时,离婚分割股权并不会实质影响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12]
      如果离婚的(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对公司形成绝对控制,同时又没有相关“一致行动协议”的存在,那么在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没有较高持股比例股东的情况下,相关股东离婚股权的分割势必会影响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13]
      所以,离婚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是否受到影响,关键还是看要离婚当事人在公司中是否拥有绝对的控制地位或者是否是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离婚纠纷中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在股权争夺过程中,可能会以“知情权”为法律切入点,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最大化的努力。以2011年“真功夫”股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女方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查看公司财务账目的要求,法院当时即裁定该拟上市公司对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随后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请求人查阅财务账目的请求。
      天河法院之所以作出如上判决,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的规定。[14]那么,股东是否可以查询“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即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呢?
      从司法实践来看,参考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90号判决书的观点,“该法条并未将原始凭证包含在会计账簿内”,因此该院认为不能查询[15]。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原始凭证可以查询,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有此判例[16]。
      因此,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能否包括会计凭证,还要看具体当地的实践操作。
      (4)股权转让后再转让的效力
      在实践中处理夫妻一方进行股权转让以逃避财产分割的案例中,不乏丈夫将股权转让给父母、而后再由父母转让给他人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很多案例中的当事人就在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再由近亲属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种“双重”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呢?
      我们认为,如果配偶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后陷入诉讼,配偶另一方将配偶一方及近亲属告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近亲属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则需要改变诉讼策略,理由很简单,因为仅向法院申请确认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已不能解决现实存在股权被再次转让的实际问题,但当事人可能通过追回诉讼参与人以及适时变更诉讼请求解决这个问题。
      从实体上看,如同判别首次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样,法院判决第二次股权转让(即配偶一方在诉讼期内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效力依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3、股票的分割
      (1)收益是否包括“亏损”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双方婚后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亏损是否是该条文中所指的“收益”呢?2011年土豆网创始人王某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就涉及到了这一问题。
      在该案中,王某之妻要求分割的是王某名下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该部分增值可能体现为现金收益,也可能体现为股份。但是,该网络公司公布的财务简报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该网络公司的年度净利润皆为负数,直到2010年前9个月,土豆网仍在亏损。也就是说王某名下股份在婚后并无股权增值,也没有收益可以用于分配。
根据该网络公司向SEC提交的资料显示,王某在该公司中是第二大股东地位。业内专家表示,由于土豆网还处在亏损状态,因此若王某的前妻要求经济补偿,将对该网络公司本身无太大影响。      一旦王某的前妻要求共同负债,则王某所持的该网络公司份额或将被重新分配,这将直接影响到该网络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是上市进程。随着目前网络公司的发展,对网络公司资产的评估已在逐步形成为一种新型的资产评估方式,仅仅通过传统的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方式不能直接对股东的股权价值作出判断。
      (2)可否限制配偶离婚时股权的分割请求权
      在电影《游龙戏凤》中,刘德华饰演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兼CEO因多次离异,公司董事会要求其必须与舒淇饰演的澳门女孩在婚前就财产进行公证,并要求女方承诺在离异时获得的索赔不得超过一定金额,以防止上市公司的股权产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而在实践中,如果夫妻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前财产协议性质、而非离婚协议性质,则约定就有效。否则,就可能成为离婚协议条款,只成立、不生效。这一点,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
      (3)信息披露中应否包含实际控制人的夫妻关系状况
      在上市公司股东涉及离婚股权分割时,股价下跌是普遍现象。在类似案件中,持股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记者宣称“夫妻关系缓和”等信息,从而使得股价跌势变缓。[17]那么,类似虚假声称“夫妻和好”从而影响股价的行为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信息”呢?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张陶伟认为,“夫妻”属于法律上的关联人,如果共同创业都拥有股权,这种“夫妻店”状况,上市公司必须公示。
      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证券法专家刘俊海认为,控股股东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股权分割,也应公示。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民利益,对股民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果还没离婚,只是出现了感情危机,是否也应公示?对此,刘俊海认为,这原则上不属于公布的范畴,但如果这有可能引起股权变动,而这种影响是可能即将发生的,也应该公布,这才符合证券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上述未公示,控股股东离婚后股价下跌,股民是否有权索赔?对此,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琳表示,法理上说股民是有权索赔的,因为损失是因上市公司未尽公示义务造成的,但如果真起诉索赔,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李连发也对能否实现这种公示持悲观态度。“目前法律规定没那么严,也没人查。”他说。
      以上是一些专家的观点,我们认为,根据2007年元月30日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而义务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在该《办法》第5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但问题是,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状况”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目前并不明确。虽然“婚姻关系”的确客观影响股价,但“婚姻关系”未明确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因此,如果得出男方“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结论,恐怕依据不足。
      (三)配偶在境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
      对于境外上市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定时报告的披露信息中获得。招股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依法制作的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说明股票发行有关事项、指导社会公众认购股份的规范性文件。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英文简称为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应于正式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前向公众公示。招股说明书不是中国大陆地区独有的一项制度,在中国的香港地区、美国等国的证券法中均有基本类似的规定。
      纵观各国及各地区招股说明书的情况,一般来说,在任何一份招股说明书中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第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第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第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第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对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其最需要了解的是第一项,即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下简要介绍美国、中国香港及其他地区招股说明书、年报、定时报告的查找方法(以招股说明书的查找为例):
      1、美国
      若某支股票为在美国上市的股票,则可通过美国证监会(简称SEC)的网站进行查询,具体网址为:www.sec.gov, 打开该网页后,通过输入需要查询的上市公司的名称或该上市的股票的代码,即可以查询到该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同时还可以查到该上市公司的年报及其他公告信息。除此之外,也可通过美国两大主要证券交易市场查询相关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即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
      (1)纳斯达克
      如果,某只股票是在纳斯达克上市,我们以麦考林(MCOX)为例说明:首先进入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http://www.nasdaq.com/,在搜索栏中输入麦考林的英文名称Mecox Lane Limited或者直接输入股票代码MCOX,进入麦考林的界面后,我们就可以看到关于麦考林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在该主页的左侧中找到FUNDAMENTALS栏下的SEC  Filings点击进入,就可以看到麦考林向SEC提交的包括招股说明书在内的所有材料了,根据麦考林的上市时间很容易找到其招股说明书。在该招股说明书的第138页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麦考林发起人的认购股数及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沈南鹏在麦考林上市前后的持股数量。[18]
      (2)纽交所
      与查询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类似,首先进入纽交所的官方网站http://www.nyse.com/,输入相关公司的英文名称或公司的股票代码进行查询。以易车网(BITA)为例,在其招股说明书的131页披露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斌的持股情况(如下图)。
      根据上表可以很容易的看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斌先生,在公司上市发行前持有公司10,248,962.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1.8%,公司发行上市后,李斌先生的持股数量稀释为9,798,962.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8%的比例。
      2、香港
      若某支股票为在香港上市的股票,那么可以首先通过香港交易所的网站http://www.hkex.com.hk/eng/index.htm的 “上市公司公告搜寻”查阅到在主板上市的股票的招股说明书。若查询时间刚好为上市公司的招股时间,该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还将被要求放置在指定的地方,如保荐人或包销承销商办公室,在这种情况下就可通过到该指定地点查询。若该招股说明书需作为正式文件用于法院诉讼过程,则也可通过网页公证或者通过香港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调阅,若是采取调阅的方式,而所调阅的材料需用于中国内地法院,那么还需通过委托香港公证律师进行公证并到司法部指定机构加盖专印章的方式使该证据材料符合中国内地法院的要求。
      3、其它国家(地区)证券交易所
      其他的诸如在新加坡、澳大利亚及欧洲等国家上市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也均可通过登陆到各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进行查询。比如新加坡上市的公司,可通过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http://www.sgx.com进行查询,具体操作与查询纽交所及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相关文件类似,不再赘述。      
      (四)避免境外上市公司股权争议的契约
      1、“土豆条款”及效力
      目前,没有“土豆条款”的具体内容,其大体意思是VC/PE在投资前,应对被投资创业者的婚姻生活进行评析,看是否存在离婚对公司IPO影响的风险,而后再在SA(股东协议)中增加相应的内容,甚至有的VC在微博上提出“限制被投资人离婚”、“离婚须经董事会同意”的条款,被戏称为“土豆条款”。
      尽管土豆条款推出的现实性很低,限制婚姻自由在国内外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但不可忽略的是,当事人的离婚官司正在演变成风投机构研究的经典案例,成为在风投和创业企业谈判桌上博弈的素材,一些创投机构也在为避免“土豆网悲剧”重演而动起了心思。
      对于“土豆条款”,大多VC都认为只是“一个玩笑”。深创投华北津地区总裁刘纲认为,土豆网王微的离婚风波影响到公司上市只是很小概率的事件,但土豆事件无疑值得创投多一些思考。
      2、婚姻契约
      婚姻契约一词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一般是包括婚内协议与婚前协议两种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境外上市公司尤其是赴美上市公司不断增多,由于境外上市公司高管因离婚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较之国内同类情况要复杂的多,使得原本少有人问津的婚姻契约一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但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关于相关婚姻契约的效力问题只能按照民法原理中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以及现在的司法实践现状来判定,尤其是在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割时,由于涉及到公司上市模式的差异以及上市进程中的离岸公司设立、相关股权置换协议对相关人员财产的影响等等,使得类似婚姻契约的签订及其效力问题更值得注意。
      对企业家来说,婚前有必要严格界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对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来说,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婚前财产协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以及保障相关公司、股东的权益。
      (五)涉外司法程序
      1、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我国也有“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条生命线”的说法。从我国的情况看,管辖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也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英美法系中,采用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确定管辖权;而大陆法系中,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2011年发生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就有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19],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根据英美法系的理论抑或是大陆法系的理论,都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
      2、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对于涉外的离婚股权分割案件中,其涉外因素主要是分割标的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那么案件系争标的,形成于国外,涉及股权转让的转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相关股票的变更登记,也是在国外完成的。那么,当事人一方很可能会主张,类似案件的准据法应该是外国法。
      现行国际私法中,有关离婚原因的准据法适用主要分为三种,即法院地法主义、属人法主义、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主义。
      以美国为例,如果符合以下条件,那么涉及境外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例并不必然适用美国法:
      首先,由于美国联邦法律并不涉及已婚人士的婚姻财产权,与家庭关系有关之争端一般交由州法律(管辖范围)。所以美国联邦法律不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例。
      其次,美国各州的法律冲突规则并不一致,以内华达州为例,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共有财产法适用问题的意见》可知,如果某美国上市公司注册在内华达州,但是,夫妻双方婚前并未在内华达州居住即未在内华达州形成“婚姻居住地”的话,内华达州法律不适用由其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案。因为 “婚姻居住地”是判断类似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内华达州法律唯一依据。
      再次,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冲突法律规则,上述涉外案例所涉及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相关判例,如果离婚当事人中一方在获得美国上市公司股份时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联邦法律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另一方在该公司股份中的财产权利。
      3、涉外股权信息的公证及举证适用问题
      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以美国为例),当事人双方需要向法院提交有关美国证监会公告的相关公司及股权转让信息,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如何才能被中国法院采纳?一般而言,类似这样的域外证据都需要办理公证。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证据有特殊规定是:
      (1)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2)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3)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4)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4、外国离婚判决的认可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外领取的结婚证书不是必然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将结婚证书在国外办理公证、再由中国驻外机构进行认证后,方可取得中国法律认可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由此,外国法院所作的离婚判决在中国并非自然有效,这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当事人欲使该判决在中国发生效力,就必须依法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做出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的外国公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其离婚的原配偶必须是中国公民;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20]

三、启示与建议 
      (一)诉讼策略的制订
      1、诉讼策略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的作用
      沪家律师经常将离婚比喻成一场战争,为此,我们还写过一本《离婚战争与36计》的书籍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从我们的经验角度来看,可以说这个比喻并不夸张。从现实中的众多案例来看,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除了通过法院正常的程序提起诉讼之外,当事人往往可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非法律的手段,以期望通过法律内和法律外的两种手段、两种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
      一般离婚案件中,诉讼时机的选择以及诉讼程序的利用,都是在诉讼中要考虑的“策略”。
      就诉讼时机的选择来看,2011年度某知名网络公司创始人的离婚案就体现的非常明显:
      该案中,网络公司创始人通过该网络公司一位中层领导向南方周末发表声明:“她(前妻)为什么不在网络公司上市之后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呢,这样对她自己也更有利啊。我们认为这是一场阴谋”。
      “而前妻选择在这个时期起诉,跟一些视频公司选择在这个时期就版权问题起诉该网络公司的意图很可能类似,那就是加速问题的解决,帮助起诉者拿到更好的价格。”
      从以上两段话来看,网络公司创始人前妻选择起诉的时机是该网络公司上市前夜。对起诉者来说,其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并不受离婚后一年的限制,可以任意选择时间;对该网络公司来说,上市前夕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时候,若其公司得以成功上市,那么其将可以在市场上融集资金,公司、股东、风险投资者等的利益均能得到保障;但是,一旦因为某些原因未能如期上市,那么本次上市的计划可以说就失败了,上市需要等待以后的机会。事实上,该创始人前妻在该网络公司向相关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上市材料时提起诉讼对该网络公司上市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2、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时机的选择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目前已基本将国内上市的2千余家有研究价值的民企梳理了一遍,大部分遇到婚姻问题的股东在处理IPO或借壳重组上市时,选择进入资本市场前、后两个时间点完成婚姻纠纷的处理,具体数据和比例,我们会在以后的研究报告中给出。不过,恒逸石化(SZ.000703)的股东离婚给了我们很深刻的印象。这个案例之所以少见,在于男方能很“爽快”地将一半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权分给女方。虽然将来女方“套现”要通过转让恒逸集团股份间接行使,实际得到财产按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算要打“折扣”,但这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特别是在拟上市阶段的离婚案件中,并不多见!更值得深思的是,男方这一选择或决定得到了“双赢”的结果,实在值得我们这些律师和同样陷入纠葛的当事人参考!
      3、企业家应尽量避免“赌气”打官司
      我们在代理案件时,经常听到当事人说,“我宁愿把钱给律师,也不愿意把钱给他/她”。每当听到这句话时,我们总禁不住劝解当事人,消消气,要实际。前面中所述(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财产案件中就有很多当事人存在“赌气”的心态,[21]尽管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但是仍值得探讨一下。
      在离婚事件中,女性向来被认为处于“被抛弃”的弱势地位,男方一不小心就会变成喜新厌旧的“陈世美”。在传统观念看来,无论如何,女方在你无名无利的时候嫁给你,暴富之后,因为种种“性格不合”等理由要求结束婚姻,难免会被认为“忘恩负义”。因此,从社会声誉的评价上来看,企业家进行离婚诉讼,特别是男企业家起诉自己的老婆,能避免之则避免之,哪怕代价高一些,也尽量调解离婚。不然,一个对自己曾经妻子都不好的人,客户如何相信你的好、并和你做生意呢?
      另外,企业家一般在打离婚官司的同时,还要经营和面对企业以及不断出现的各种麻烦和问题。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如果正值公司重组并购之时,我们可以想象有多少企业的事务需要持股一方当事人处理,但他在疲于应对离婚麻烦之外,还能有多少精力和时间来处理企业事务呢!即使勉强维持,也是大损身体的!
      因此,企业家离婚,尽量调和,和平“分手”。对于建国以来涉及标的额最大的日钢集团董事长的离婚案件来说,在2001年轻易地采取起诉缺席判决的方法解除婚姻关系,即使不从法律角度来看造成的未知因素,仅从自身角度来看,似乎是“急”了些!
      (二)“第三方”影响
      1、PE、VC对股东离婚的态度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即VC),俗称“风投”,是指投资人将风险资本投向刚刚成立或快速成长的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为融资人提供长期股权投资和增值服务,培育企业快速成长,数年后再通过上市、兼并或其他股权转让方式撤出投资,取得高额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个过程中,风险投资机构一般会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点的评估,其中包括:市场容量及发展前景,科技发展趋势,行业竞争及进入壁垒,发展机遇,以及创业团队的情况。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创业团队,尤其是创业企业核心领导人的想法或视野和执行能力。因此,有人说,基金投资与其说是看项目投钱,倒不如说是“看人投钱”更为贴切,特别是网络类公司尤为甚。很多人认为,作为风投机构,是冷血的、是无情的、是逐利的,他们一切的行动指南都是利润最大化,一般来说,一旦家族企业的家族股东之间爆发矛盾,风投一般会选择能力较强的一方,而不将其道德放在第一考量。
      而沪家律师著的“婚姻绑架资本”系列中的国美公司的案例,也充分说明了风投的“逐利”的本质。
      在2011年“土豆条款”事件后,PE\VC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对于股东的婚姻状态也有了关注。事实上,2011年不仅土豆网上市因离婚受阻,而且不止土豆网股东一个人在“战斗”,赶集网的原CEO也因离婚相关纠纷涉诉。除以上公开媒报以外,就我们接手的案件来看,实业类公司也存在IPO之前婚姻纠纷的解决问题。而在2011年之前,VC/PE较少关注创业者的个人家事问题,但现在,越来越多的风投或私募已将拟投公司的创始人婚姻稳定状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以决定是否投资。
      2、媒体、舆论的影响
      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的婚姻问题本身可以说并不是影响公司股价上涨或下跌的直接因素,但是,如果婚姻问题处理不当,甚至还被他人不当利用,加之媒体的推动和炒作,成为一件受到市场极大关注和争议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心态,从而对股价产生影响。
      2011年4月14日第一财经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华尔街“唱空”中概股:只为“做空”铺路?》的文章。文章说:“在崇尚高度自由的美国资本市场,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发表对一家公司的言论,都可能影响其股价走势。”
      该文章中还提到了一家名为Muddy Waters(浑水摸鱼)的美国研究公司,称该公司的创始人Carson Block和他的团队,通过刊登在线研究报告、披露曝光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的虚假财报、欺诈等行为;一位名叫Alfred Little的博客写手,常通过美国著名投资者网站发布文章抨击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而他们在公布报告或文章之前会做空这些中国公司的股票,获取丰厚回报。
      可见,国外市场上已经出现投资者利用公司的各种不利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获利的实例;而中国市场上也已可通过股指期货做空获利。为此,公司股价下跌也是有利可图的。
所以,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的婚姻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他人茶余饭后的谈资,也同时是媒体、竞争对手、投资者等所共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利益驱动下,这些问题极有被利用的风险。
      媒体的力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不仅必要,而且伟大!在目前的国情中,我们还是需要媒体,或者说是非常需要!正如朱镕基总理为央视“焦点访谈”节目题词:“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笔者也有若干案例,在无奈之下借助媒体力量伸张公理。但正因如此,笔者逾加感觉,媒体公正,才至关重要!
      3、公证处的角色与作用
      四川某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件中,我们注意到一个细节,即当事人出具的一份财产“公证书”当事人的名子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竟然不是其本人所签!如果这一情节属实,真让人匪夷所思!这在上海基本上是天方夜谭。因为工作原因,我们经常在上海市、区公证处做公证。就我们了解,目前上海各公证处对于公证程序的要求非常严格,即使有“关系”,也很难作出当事人缺席的“协议”,除非公证文书本身就是假文书。上几个月,我们曾经在办理一起群体事件的时候,和上海某区公证处就继承问题有法律认识上的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可以作放弃继承公证,但公证处出于慎重的考虑,认为不能做放弃继承公证,后来即使政府部门出面,某区公证处也没有放弃他们的观点,最终使得解决方案重新调整,这让我内心非常佩服。
      俗话说,“天下之大,无奇不有”,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必需双方均到场进行意思表示的“协议”作出“缺席”公证,在本案中即使属实,笔者想也绝非空前绝后。但在一个规范的城市管理中,一个公平的交易系统内,一个法治社环境里,个别公证处“不公正”地出具单方参与的“协议”公证书的做法,不仅违法,而且害人!
      4、政府、协会与百姓
      上市公司股东涉及离婚案,往往会有政府介入协调纠纷。这倒不是因为股东与政府相关部门关系“密切”,而是政府考虑稳定税收、就业等因素,希望上市公司股东在解决个人婚姻问题时,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税收、劳动用工的负面影响。一般而言,夫妻反目后很难共事,如果按财产等分的原则处理股东的股权,要么“一方拿钱、一方拿股”分割,这样会给股东带来很大的现金流压力;要么“双方拿股”,这样又使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会导致不符IPO上市规则或对上市公司经营运作产生较大负面冲击,因此,政府出面协调“家事”,更有威信和说服力,大家都最可能“给面子”。
      除政府相关部门外,行业协会在协调和处理股东纠纷中,也事实上发挥了很大作用。2011年笔者曾代理某省著名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纠纷案,在关键的时候,是该省商会会长亲自出面不懈从中调解,因其个人威信以及雄厚的担保实力,对于最后促合协调解决,起了重要的作用。
      而对于百姓来说,“案情重大复杂”、“相关政府部门卷入争议”,绝对不只是“富人”游戏、百姓只需看戏这么简单。当前中国股民已过亿,虽然2011年连绵“熊市”给亿万股民带来了遗憾,但2012年1月9日温家宝总理支持股市的言论一发表,沪深股市大涨2%以上,股民郁闷的脸上算是绽出了一些笑颜。而事实上,大股东离婚纠纷的影响,对股价绝对不亚于温总理,2011年沃华医药股东离婚消息被披露后,一度股权下挫累计10%以上,可见实际控制人婚姻问题对股价的影响之强!
      (三)公司组织形式
      1、“夫妻”公司的利弊
      一些VC、PE看好夫妻创业,是看到夫妻关系是最高级的合伙形式,凝聚力较高;夫妻共同负担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得到保障。但夫妻作为企业的主要股东或管理者,其关系的演变,会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及重要决策,也是重大隐患。而且夫妻关系更多是感情关系,相对于其他关系而言,更难通过简单的商业安排来解决矛盾。
      大部分夫妻“离婚门”事件归根是一个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因为只要以股权结构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大的缺陷,夫妻间的重大纠纷,一般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安排必须经过不少于三分之二股东同意。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从股权结构角度讲,只要男女两大股东双方持股比例都超过33%,就会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解决的隐患。
      可见,某些公司中,大股东持股比例均等且庞大,而且未能利用引入VC的机会梳理公司股权结构,这被认为是某些企业治理手法明显不足的一大标志。[22]因为均等化的投票权使得董事会很难实施独立决策。上世纪90年代末,著名的VCD企业爱多电器突然猝死,一个重要原因也正是两个股份相同的大股东决裂,被排挤的一方悍然发动“内战”所致。而2011年风波再起、诉纷不断的真功夫创办人因“离婚门”陷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直接原因,也是真功夫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二股均大”导致,因此,类似公司将何去何从,股权均等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将是其“命门”所在!
      2、创业夫妻离婚原因分析
      无论本研究报告涉及的案例还是之前本研究中心介绍的诸多案例,我们都不难发现,那些曾经在艰难创业之路上互相扶持的夫妻们,为何在成功创业之后便形同陌路,甚至针锋相对呢?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1)夫妻一方专注于事业发展,另一方则全心照顾家庭,双方产生差距和距离
      所谓“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国长久以来的传统,因此,对于大多数的创业夫妻来说,他们会沿用这样的模式,一般由男方管理事业发展,而女方则较多、甚至完全专职照顾家庭,使男方在外“拼搏”时无后顾之忧。但是长此以往,夫妻之间就会产生差距和距离,很容易导致家庭关系紧张,若此时双方还不能相互体谅,则很容易引起更大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拆伙”。
      (2)夫妻双方共同投入事业,在事业发展上有不同观点和价值取向,容易引发争议
      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及工作能力都在不断的提高,因此,有些创业夫妻会采取“夫妻齐上阵”的发展模式共同投入事业发展中,但是在这一过程,夫妻可能会因观点或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容易发生矛盾。一旦不能妥善处理,也会引起夫妻“拆伙”的悲惨结局。
      (3)一方在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因接触更多新鲜事务或掌握更多社会资源而分心
      这种情况多发生于那些已经创业有成的夫妻身上。如一方通过事业的发展获得了更多金钱或社会资源,或在与外界交往的过程中见识到了更多新鲜事物。此时,夫妻间容易产生“审美疲劳”,一旦有一方不懂得适当处理这些情况,也会导致夫妻“拆伙”。
      3、夫妻公司的“分工合作”
      常言道:“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的共枕眠”。而相比一般夫妻,创业夫妻更是经历了诸多苦难才能结合到一起。那对于创业夫妻来说,应当如何“合理分工”才能避免遭遇“拆伙”呢?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相互交流,保持沟通
      从夫妻发展事业的模式来看,无论是夫妻双方投入工作,或是一方为主、另一方为辅,亦或是仅一方投入,这都不是最重要的。维持良好夫妻关系的关键是要保持相互之间的交流,并定期开展沟通,不以工作为借口忽视对方,时刻关心对方,维持夫妻之间的感情。
      (2)公私分明,保持尊重
      从目前成功的创业夫妻案例来看,如SOHO的潘石屹、张欣,以及当当网的李国庆、俞渝夫妻,即使是双方投入事业,也应当有合理的分工,同时关于公司的事务均应按照公司的体制,尊重对方的决定,切不可依靠夫妻一方的意志决定,要始终保持理解。
      (3)适当参与,保持了解
      从律师个人观点来看,家庭的照顾、子女的教育是相当重要,为了防止事业成功,却育子失败的悲惨结果,以传统的“男外女内”模式进行分工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当然,对于负担照顾家庭责任的一方,还是应该定期的了解公司的情况,最好可以掌握公司的财务,这样对自己也可以有适当的保障。
      (四)股东婚变如何防患于未然
      1、婚姻律师处理“豪门恩怨”要重调解
      代理日钢集团董事长杜双华离婚相关纠纷案的,是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律师陈旭,而代理此案所面临的压力,有时候并不完全来自法律是非的争议。2011年11月9日,杜双华代理律师刘洪赞诉陈旭律师名誉侵权案在北京朝阳区某法庭开庭,使得本已复杂的离婚案更加复杂。
      在解决此类离婚相关纠纷时,我们认为,婚姻律师需要更多做一些调解工作,通过居间调解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更宜,毕竟曾是一家人,甚至有共同的儿女骨肉。“父母打架,观众开心,子女伤心”,双方都让一步,协调处理,化解矛盾,应为上策。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己见,甚至拿律师的“好意”为“恶意”甚至以为“惧怕”,则只得再寻机会了!在此类纠纷中,当事人更容易“赌口气”,情感渲染往往高于理智思维。婚姻律师应时刻保持冷静的头脑,从一定的高度和长远的眼光来看待和解决相关争议问题,在时机成熟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化干戈为玉帛”,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选择。
      2、企业家应如何预防婚姻影响企业
      (1)要有“家事纠纷影响企业”的观念
      对每个人来说,一段婚姻的失败都会牵扯到很多复杂的问题,其中有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儿童的利益保障问题,有婚外恋的伦理道德问题,也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对于企业家来说,特别是民营企业家,问题还远不只这些。
      首先是企业与家庭的关系。民营企业的一大弊端就是家庭与企业的界限不是很清晰,甚至认为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是一回事。一旦家庭出现危机,其结果往往是殃及企业,有时还会导致企业的垮掉。
      其次是企业家的角色问题。民营企业家既是家长,同时也是厂长,在承担家庭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社会责任,比如向国家提供税收,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等,一旦婚姻家庭出现了危机,就必然会影响到社会责任的承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低效运作。
因此,企业家在注重创业、注重研究竞争对手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家庭内部事务的处理。
      (2)注重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约定
      对企业家来说,婚前有必要严格界定婚前财产的范围,这对于那些在结婚前就已经很成功的企业家来说特别值得注意,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究竟哪些财产才是婚前财产?这个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是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这也常常成为婚姻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地方。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判定婚前财产的依据是取得时间,对于那些无法明确取得时间的贵重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就将被认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了。所以,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重要作用就是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第二,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
      新的婚姻法同时明确,结婚后双方的收入等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采用区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就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事实上,这一块才是婚前协议的关键点之一。签订这份协议的另一目的就在于对于长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希望如何经营、使用、分配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其他所得。
      第三,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婚姻缔结以后,从一个人的生活变成两个人,如何更好的维持双方感情,提升生活品质,保障生活情趣,防止破坏感情行为等问题也是婚前协议的另一方面内容。当然,这类内容主要还是夫妻双方之间私密性的东西,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对于双方的感情生活和家庭稳定而言,还是有很大的好处的。
      (3)合理运用特别约定
      婚后对财产情况有一个约定,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是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
      民营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也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股东婚姻风险的应付对策,赋予董事会在处理这类事件上的一些权利,以最终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提出让比尔•盖茨和他夫人梅琳达签订婚前协议的人就不是盖茨夫妇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微软董事会。
      要强调的是,企业家、风险投资等不能因为规避这样的风险而损害妇女、儿童的权益,规避风险应该合理、合法、有预见性地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企业的运行不受企业家婚姻危机的影响,千万不要理解成财富在企业家的婚姻里只是个金钱问题,它还牵扯到公司的安危和事业的成败。
      (4)沉着积极应对离婚案件
      当企业家发生离婚纠纷时,企业家不能将婚姻问题仅仅看作是自己的个人私事,应该考虑告知其他的利益相关人并进行商讨,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好对策;而对于公司、其他股东、风险投资来说,也不应将企业家的婚姻问题看成他们的私事,因为严重的情形下,放任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及自己的利益。
那么在发生离婚案件时具体如何处理呢?
      一个总的原则应该是:积极应对,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要激化、扩大矛盾。
      首先需要征求专业律师的意见,了解因离婚必然带来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
      若经过咨询,得到的律师的初步意见是,企业家所持公司股份或者其他财产与另外一方并无关联时,也不可认为自己就高枕无忧了,仍然应当积极听取配偶另外一方的意见,了解对方的想法和需求,同时可以考虑通过律师或者其他能够为双方公正处理问题的第三方通过谈判、协调等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但不可一意孤行,认为不需要考虑对方的意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给予对方任何财产,或者已经单方面给予对方财产方面的照顾,对方应该满足。
      需要清楚的是,配偶另一方有其自己的想法和判断,也需要理解和关照,哪怕是离婚的时候,如果其需要得不到合适的方式满足,在极端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可能会因为其曾经与企业家的特殊亲密关系,了解企业家或者企业之软肋,而到鱼死网破的地步。
      当经过咨询,了解到公司股权的分割或者其他重大财产的分割已经不可辟免时,应考虑客观地面对财产需要被分割的现状,在兼顾法律和事实方面做出最利于自己和企业的合理安排。
      根据目前我国采取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原则,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离婚时一般是以均等分割为原则的。对企业家一方来说,其可能觉得自己对财产的贡献是99%,配偶另一方的贡献不到1%,因此,极大不愿意因离婚而失去“半壁江山”。为了达到配偶另一方少分财产的目的,处于经济地位优势的一方常见的方式是列举出众多的个人和企业的债务,说明股份代持等情况,从而让一场离婚诉讼变成一系列诉讼。事态进一步扩大。其实,这种方式也并非解决问题的理想方式。
      对企业家、公司、风险投资来说,都需要重视婚姻对公司、企业、投资可能产生的影响,在企业设立、发展、投资、上市等等环节中最好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评估,在企业家婚前、婚内、离婚期间、离婚后其婚姻对财产可能产生的法律影响作出预先安排;从一个特殊的角度妥善处理婚姻与公司的关系,妥善看待公事和私事的关系。大多数的公司都有公司的法律顾问,但是大多数的企业家、风险投资人并没有家事顾问,在个人财富急剧增长和婚姻不确定性较大的今日,家事律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3、企业主配偶双方如何防止“被离婚”的风险
      日照钢铁杜某前妻“被离婚”案件最终法院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目前尚不能定论,但是通过这个案件暴露出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审判制度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期待于之后的立法予以完善,另一方面,作为婚姻当事人来说,也要加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大致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保证自己住址的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是其住所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地址,若法院文书送达到当事人的住所地但无人签收的,法院将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即便当事人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在从法律上已视为当事人已经收到。
      在这里提一下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别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最终的送达地址应该是经常居住地,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居住登记情况来看,户籍所在地是可以通过公安部门进行查询的,但是经常居住地却无统一的机构进行查询,因此,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说,应当注重对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地址为自己实际的住址或者实际居住在该住址的人能够联系到自己。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因不知道诉讼的存在而被法院缺席判决的可能。
      第二、夫妻之间不宜长期分居,也不要随意“失踪”。
      在家庭或者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的时候,有的当事人为了回避问题,可能会采取与配偶长期分居的方式或者在不告知其他人的情况下自行搬迁到其他的地方居住,并与相关的亲属失去联系。
      这样的方式虽然可以缓解自己在感情方面的困扰,但是无法实际解决一些实际存在的问题,并且,若时间过长,对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自己将极有可能被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当自己心情逐渐平复的时候,可能会突然发现物是人非。
      第三、经常保持和父母、亲友的联系。
      离婚案件中,法院如果走正常的“缺席”程序,一般会尽可能地先与被告亲属、朋友联系以确定被告是否真的“下落不明”。对于仅由于原告恶意故意制造“下落不明”的假相而言,被告的父母、亲友一般不会配合原告“演戏”,在法院调查时,都会说出真实情况的。
      第四、家庭财产应尽量合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不宜由一方完全控制。
      夫妻离婚,财产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若夫妻财产完全由一方控制,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对另一方配偶来说则可能存在财产方面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体现在离婚前后的恶意转移方面,也可能出现在一方隐匿的情况,当然也可能出现在“被离婚”情况下成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可能。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名下各登记了部分财产,或者说大部分财产均登记在双方名下,那将大大减少财产方面的风险,保护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益。
      第五、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及时预测各种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国外,更多的当事人喜欢在出现问题的第一时间咨询律师,即便这些问题只是一些很小的问题而且并未到需要通过法律方式处理的程度。而国内,大部分当事人则通常是要到“事发”时才咨询律师,律师往往是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
      在对待家事问题上,国内当事人经常会出于自己的“感觉”处理问题,也可能是意识到有些“担忧”,但具体担心什么却不清楚。这样的思维方式和处事方式并不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作为长期处理家事问题的律师而言,他们在预测和对待家事问题上往往有独到的经验和见解,而这些建议往往能为当事人的提前预防和保护起到作用,因此,加强与律师的联系,重视律师的作用,能够最大限度防范当事人的风险!
      4、移民海外,也要考虑到婚姻和财产的安全
      很多媒体都在关注中国富人移民的现状。中国银行和财富研究公司胡润百富(Hurun Report)最近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中国千万富豪正在考虑移民,或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行动。
      而根据《福布斯》亚洲版报导,2011年中国富豪排行榜2011年9月8日揭晓。中国个人或家族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亿万富豪人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46人,较2010年增加18人。根据该报导,今年上榜的400位大陆富豪的财富达到4,590亿美元,较上年的4,232亿美元增长8%,但若以人民币计算,增幅则只有4%。在146位净资产达到10亿美元的亿万富豪中,有12位女性,有八位年龄还不到40岁。
      而美国移民局2011年11月最新发布最新报告显示,今年申请投资移民美国的各国人数中,中国人占了75%。更有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中国千万富豪正在考虑移民。根据该报告指出,今年共有2,969名大陆公民申请投资移民的EB-5签证,其中有934人获得批准通过。在这个EB-5签证全球总申请人数中,大陆人就占75%。报道指出,全球很多富人都申请了这种签证,但中国人绝对是申请人数和获批人数最多的。移民局指出,2011年中国的申请者和获批准者也较过去几年大幅增长。2007年只有270位中国公民申请,161人获得批准,仅占申请和获批总数的约三分之一。
      笔者曾代理了一些所谓“富人”的离婚案件,就笔者代理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所谓的“富人”家人大多办理了移民换籍手续,有一小部分人持有绿卡。笔者代理案件中,仅有的一小部分亿万富豪没有办移民手续,除了个别实在不愿意移民换国籍外,还有在国内上市的考虑。毕竟,一旦移民,企业就成了“外资”企业,将来谋求上市或谋求不同行业的发展,存在障碍。
      而在大多数的移民人群里,显然,对于移民后的财富安全(主要指婚姻变动可能引发的财产安全)大部分移民人士并未关注,特别是财产上处于劣势的女性,她们只是接受男性提供的日用钱、居住在购买的房子里照看子女,而本人几乎没有考虑由于一旦离婚而引发的财产安全问题。
      然而,同样一个案件, 在两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同时审理, 最终判决出现冲突, 显然是不可避免的[23]。而由于法律制度不同,导致诉讼管辖差异带来的诉讼风险,应值得关注!
结语
      2011年,世界经济萎靡不振,中国境外上市快速的步伐也在当年第一季度放缓了脚步,甚至停滞不前。而国内A股表现不佳,使得2011下半年证监会IPO过会率大幅下降。但是,所有这一切丝毫没有影响千万企业冲击IPO的目标和信心,而又有多少企业家能做到“家事、企事,事事关心”呢?2012年,也许仍有一批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正在酝酿,新的“分股大战”一定会上演。而我们沪家律师总结2011年中国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的特点与建议,就是希望未来面临离婚纠纷的股东们能借鉴以往经验,把握法律要点,以“和”为贵、以“调”为主,妥善地解决家事纠纷,以维护股市的稳定、夫妻双方财产的权益,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完,全文共计:34000字)
 
附: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介绍
      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私人”公司开始走上资本化的道路。与此同时,家事纠纷对企业的影响也变的越来越社会化。紧跟着这一历史潮流,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家事研究中心应运而生。
      本中心以婚姻和继承对公司股权的影响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掌握相关法律问题对公司股权的影响的同时,进行广泛且深入的学术研究与案例分析,致力于帮助并解决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婚姻和继承问题,从而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
      本中心的研究成果包括《法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观点集成》(贾明军、乔文律师所韩露、蓝艳著)、《婚姻、继承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多部著作以及《离婚对网络上市公司的影响》、《百亿富豪之妻“被离婚”问题研究》(大成(上海)律师所陈欢律师参与撰写)等多篇研究报告,并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委托,主笔起草了《律师办理婚姻业务操作指引》和《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操作指引》,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金融界等一致认可。     
      本中心在人员配备上,选择了多位业务精通的资深律师并结合一批外语好、业务精、有创意的青年律师,组成了强大的专业团队,并能够融会贯通证券、金融、财税等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近几年来承办了涉及国内、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以及诸多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引发的各类股权纠纷案。
      本中心网址:http://www.shanghailawyer.com.cn  企业家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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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
[2]赶集网某创始人与其妻股权转让纠纷案、及日钢集团董事长杜某离婚案、某医药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属于此类。
[3]如九鼎集团股东离婚案、浙江东阳龙威公司股东离婚案即属此类。
[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王小奇《对涉及第三人权属纠纷的财产不宜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11月21日载《人民法院报》,http://old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4480 。
[5]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6]蓝色光标创始人之一的离婚案中涉及的锁定期股票分割案就是此类情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 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九鼎集团股东离婚案中男女双方的离婚登记就是一起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的案例,该案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婚姻登记无效,被法院以“超过五年”为由拒绝受理突显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登记瑕疵”或说是婚姻无效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根据媒报,当事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只得向民政机关进行申诉或反映情况,等待民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的结果。
[11](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2]ST光华实际控制人之一的离婚案及蓝色光标创始人之一的离婚案中,由于离婚当事人在公司中与其他股东签署有一致行动协议,其离婚股权分割并未影响到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13]硅宝科技创始人之一的离婚股权分割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14]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5]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食为天区庄酒家提供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等供其查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法条并未将原始凭证包含在会计账簿内。且该法第三条还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查阅食为天区庄酒家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即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等,是基于其认为会计账簿内容可能存在编造、虚假情形,但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没有证实被上诉人食为天区庄酒家的会计账簿不实的情况下,其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公司的章程也未赋予上诉人有上述权利,故其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摘自公司诉状网:
http://www.gongsisusong.com/gudongweiquan/2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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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查阅权,只有通过查阅才能知情。《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且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询和质询。摘自:慧运会计事务所网站:http://www.huiyun.com.cn/article/html/article_5274.html
[17]沃华医药(SZ.002107)创始股东离婚案中就出现过类似事件。
[18]Represents 143,431,621 ordinary shares and 109,454,745 ordinary shares issuable upon conversion of 8,551,400 Series B preference shares, 1,441,024 Series C preference shares and 351,062 Series D preference shares held by Maxpro Holdings Limited and Ever Keen Holdings Limited. Mr. Shen is the sole director of Ever Keen Holdings Limited. Mr. Shen disclaims beneficial ownership with respect to the shares held by Maxpro Holdings Limited and Ever Keen Holdings Limited except to the extent of his pecuniary interest therein. The business address for Mr. Shen is Suite 2215, Two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Road, Hong Kong, PRC.
[19]在纳斯达克上市的FETD公司股东离婚案即属此类。
[20]赶集网创始人之一的离婚案就是此类情况。
[21]据媒报,日照钢铁大股东离婚案中,当事人一方就曾有过这样的言论。
[22]真功夫的股权结构就属于类似情况。
[23]润迅国际大股东离婚案就属于此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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