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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法院判定因离婚导致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
发布时间:2012/6/18 19:52:17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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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法院判定因离婚导致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

时间:2011年07月20日来源:企业家事律师网 作者: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一般而言,非持股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面对另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后知后觉,面对离婚诉讼,往往数亿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复杂可见一斑。此时弱势的一方就需要专业的企业家事律师团队为其出谋划策,争取其利益的最大化!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2011)沪家法研字20110704
林某诉孙某、孙小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 律 研 究 报 告
 
--首例中国法院判定因离婚导致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
 
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 吴卫义 蓝艳 邵泽龙 公维亮
执笔人:公维亮

 
 
 
 
一、案情回顾
      女方:林某
      被告1:孙某
      被告2:孙小某
      案由:林某诉孙某、孙小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女方林某(以下称女方)与孙某(以下称男方)于2004年12月10日结婚,至本纠纷涉诉时二人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009年8月,经美国律师查证,本案女方得知男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美国纳斯纳克上市的N公司4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股票,于2008年12月无偿转让给了同为N公司上市发起人的弟弟、即孙小某。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SEC)的报告披露:“2008年10月16日,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男方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弟孙小某转让其持有的400万股普通股股票,但孙小某授权男方行使公司的投票权,以上股票的锁定期限截止2009年10月6日。”并且,“孙小某于2008年12月2日授权男方享有400万股普通股的独占表决权直至2011年12月2日。”
      2009年7月11日,女方以自己的名义向SEC写了一封异议信,指出,男方在N公司持有的400万股普通股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无偿将其赠与其弟孙小某,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侵犯了女方的合法财产权益。2009年8月14日,SEC回函给女方,声明其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变更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这并不代表转让是合法或违法行为。同时,建议女方“可以在合乎中国法律框架下,采取任何行动来澄清您在该股票转让中享有的权益。”
      另外,男方曾先后两次起诉与本案女方离婚,分别是:2009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1日驳回了男方的离婚诉求。时隔15个月后,2010年10月18日,男方第二次起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本案女方离婚,该法院于2010年12月判决驳回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亦已经生效。
      男女双方由于股权转让纠纷引发争议后,曾试图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遂女方诉至J省高级人民法院。J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审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之规定,并经J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男方将其在N有限公司持有的400万股股票赠与孙小某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没有争议;
      2、男方与孙小某的兄弟关系双方没有争议;
      3、男方与孙小某无对价转让N公司股票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4、双方一致同意按中国法认定股票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5、男方转让股票后六个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6、男方二次离婚诉讼双方没有争议;
      7、转让本案涉案股权没有征求女方的意见、更没有经过女方同意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相关公司有:A有限公司(境内公司,系男方出资设立)、B公司(境内公司,系男方出资设立)、C公司(境内公司,系男方出资设立),M公司(境外设立)、N公司(境外公司,本案的诉讼标的系本公司的股权)。
本案中的两次股权置换协议,也对案件审理有重要影响。
      第一次股权置换:2006年10月,男方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并因此获得受让方N公司部分股票,相互之间没有对价支付;
      第二次股权置换:2006年10月,男方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并因此获得受让方N公司部分股票,相互之间没有对价支付。
      本案相关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有:
      2006年5月23日,男方与M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转让男方持有的A公司X%的股权;
      2007年4月20日,B公司与M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男方等四人有对价转让其所有的股权给M公司。M公司原本该公司由持有的XX%的股份,变为受让后持有B公司100%股权。
      2007年10月10日,A公司的男方等四人将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M公司.其中,涉及男方的部分出资及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M有限公司变为100%控股。
      此外,N公司.通过中国境内的三家公司开展业务分别是:A公司、B公司。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分析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我国也有“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条生命线”的说法。从我国的情况看,管辖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对此也反映强烈。就级别管辖而言,实践中产生的大多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
在管辖权争议方面,主要体现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上,以下在关联案件中会重点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就本案而言,在管辖权问题上,不仅体现了诉讼标的额、当事人跨地区这两个普遍性的问题,还涉及到内地企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及涉案股权取得及转让地在美国的前沿问题。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仅是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还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英美法系中,采用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确定管辖权;而大陆法系中,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根据英美法系的理论抑或是大陆法系的理论,都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
      确定了本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后,关于管辖法院级别的确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本案女方2009年9月4日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后,该院2009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是否立案受理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听取了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该院认为,女方及两被告,虽属于中国公民,但是本案争议的股票、以及股票转让行为均在美国,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8条之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此,J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就本案的立案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J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案由的确定
      即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权赠与合同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之前关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的案由已经不存在。在2008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前,对类似于本案的案件,法院一般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08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已被删除,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8条“股权转让纠纷”最符合其含义。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股票转让实际包括赠与行为、在美国的股票过户行为两个部分,女方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诉争股票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将股票赠与其弟孙小某,构成无权处分。其依据的法律也是我国的《婚姻法》、《合同法》。因此,虽然女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本案股票赠与合同无效,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涉外赠与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股权赠与合同纠纷,应该只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本案适用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应该更为恰当。
(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
      1、被告即男方观点
因股票由N公司发行,形成于美国,男方与孙小某就涉案股权的赠与行为,发生在美国。相关股票的变更登记,也是在美国完成的,因此,被告一方认为,对本案赠与这一合同行为的法律适用,应以美国法为准。本案作为财产争议,同当事人的离婚结局无关。
      2、原告即女方观点
女方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适用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根据招股说明书第1页的内容显示,上市公司是通过二家位于中国的公司,即A公司、B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看出争议合同的实体财产在国内。并且,二被告与女方均为中国藉,在本案涉诉之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长期居住在国内。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3、笔者观点
      现行国际私法中,有关离婚原因的准据法主要分为三种,即法院地法主义、属人法主义、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主义。
      本案不适用美国法
      根据美国联邦法律与州的法律规定,该案所涉财产及相关纠纷不适用美国法律。
      首先,由于美国联邦法律并不涉及已婚人士的婚姻财产权,与家庭关系有关之争端一般交由州法律(管辖范围)。所以,美国联邦法律不适用本案;
其次,根据女方委托美国律师查证的关于《美国内华达州共有财产法适用问题的意见》可知,内华达州法律并不适用于本案(注:内华达州是系争M公司的注册地,也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的唯一连接点),理由是内华达州并不是女方和的“婚姻居住地”,而“婚姻居住地”是判断本案是否能够适用内华达州法律唯一依据;
      再者,根据美国内华达州冲突法律规则,该案所涉及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相关判例,因为在男方获得M公司股份之时,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联邦法律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女方在N公司股份中的财产权利。
      本案适用中国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予以公布)第三章婚姻家庭章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也就是说,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夫妻对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共同国籍国法律,除此之外,不能适用其他任何法律。本案中,女方和婚姻缔结时、财产取得时、财产转让时,直到本案涉诉时,双方的共同国籍始终都是中国。
      4、法院观点
      对于股票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适用,J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认为,因股票转让行为是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男方的住所地在中国南昌,因此赠的效力问题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竞合的选择分析
      1、被告及男方观点
      N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美国证券法及美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男方将诉争股权转让给孙小某经过美国证监会的备案和公示,从形式上来说,若符合美国证券法及美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这也是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
      2、原告即女方观点
      类似案件是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证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能漠视配偶另一方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且转让无对价的情况下,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应同时纳入到《合同法》等规制的范畴。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转让无效。
      3、笔者观点
      本案不是应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问题,而应当是如何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以达到相互间协调统一的问题。
      夫妻一方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女方与、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来是女方主张和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但实际是共有财产被擅自处理、配偶一方通过合法形式侵犯另外一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争议。在股东为自然人且有配偶的情形,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往往是代表夫妻或家庭的投资行为。本案中,所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作为股东,在公司内行使股东的权利时,不受配偶即女方的干涉,但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存续而直接关系到妻子即女方的利益,转让前应当征得妻子的同意,这也是“共有关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对此类因婚内财产侵权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也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思路。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确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对因侵权行为而给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侵权人一起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与的行为不仅本身因实质上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无效,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若该两人的行为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女方还可主张男方和孙小某对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不存在究竟是何部法律优先适用,而是如何将《婚姻法》、《合同法》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结合适用,这些法律之间也不存在前后抵触、相互矛盾的地方。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结合《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得出“股权转让无效”的结论。
(五)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
      1、被告及男方观点
      被告一方认为,其所转让股权是其个人财产,主要理由是该股权是被告一方当事人通过国内两公司的股权置换而来,即由A公司、B公司的股权置换而来,而A公司、B公司是被告一方在婚前成立,其所涉及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婚后通过置换后依然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
      2、原告即女方观点
      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男方在婚后将A、B公司股权转让给M公司。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股权置换”协议虽然形式真实、确系SEC备案及公开的材料,但根据女方在开庭后补充查实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内容并不真实。女方代理人通过对中国相关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A公司、B公司及股东从未以股权转换的形式处置本公司股权。男方名下所拥有的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分别于在2007年10月10日、2007年4月20日转让给了M公司。因此,女方认为,男方所称其在N公司拥有的股权是通过置换获得的这一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同时,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所称的股权置换方式既不符合中国工商局备案材料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股权置换行为的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在婚后取得N公司股权。
      女方与男方的结婚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根据2007年10月26日公布的N公司《招股说明书》显示,男方通过2006年的《股权置换协议》取得N公司400万股的股票,所以依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该股票为男方婚后取得。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所以,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及相关事实,本案所涉及的男方名下的N公司股票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六)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1、被告即男方观点
      男方认为,其无偿转让给孙小某的股票系其个人财产,如何处分,将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意愿。而女方所称的孙小某“无对价”、“非善意”而导致的转让行为无效,仅在被告无权处分股票的情形下有意义。所以,男方认为,其转让争议股票的行为是有效的。
      2、原告即女方观点
女方认为男方与孙小某转让股票行为侵害了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并且转让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应为无效,理由如下;
      (1)男方转让的股票行为是在女方与夫妻关系恶化时进行的,这个在本案中有证人证言的证明,另外,在股权转让6个月后,即向S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这一点充分说明,其转让该案所涉股权的动机主观上存在恶意。
      (2)转让方式上,两被告之间在转让本案所涉股权时未征求女方的意见,更未经女方的同意。所以两被告是以秘密的方式转让该股权,侵害了女方的权利。
      (3)男方与孙小某即该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兄弟关系,孙小某其应当知道男方与女方是夫妻关系,而男方与孙小某明知转让股票的行为会损害女方财产权益,依然在用无对价并隐秘的情况下转让该部分股票,说明男方与孙小某在主观上存有明显的恶意。
      (4)两被告即转让方与受让方转让系争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得女方在财产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结合以上4点说明男方与孙小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股权转让无效。
      4、法院观点
      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男方将其在N公司持有400万股发行人普通股赠与孙小某系侵犯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该行为无效。
四、本案难点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由离婚引发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为中国首例
      本案涉及中国海外上市公司股权的纠纷,很多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是本案的难点。
该案的诉讼标的系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且标的额巨大,而国内法院审理境外上市股票争议类案件较少;同时由于该案所涉股权转让地在美国,涉及美国法的查明等问题,所以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及标的额计算存在一定的困难。
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以及离婚率的渐长,涉及家事股权的分割案件日渐增多,但是与普通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相比,像该案中涉及家事股权纠纷的案件类型还是凤毛麟角。所以,该案在处理上有很多事项都是没有先例的,复杂度以及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二)本案涉及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为本案增加了难度
      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且该股票的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境外,但本案的当事人均是中国籍,而且居住地也在中国,这就产生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女方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9月,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2011年4月正式实施,该法用专章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法明确提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所以这就发生了该案无法适用后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问题,而该法实施之前,对于该案的使用法问题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美国法律的查明是本案的难点
      美国法对于本案的程序及实体问题的规定的查询对本案而言也很重要。因为只查明中国法律而忽视外国法律很有可能导致外国法院不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外国法的查明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及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所涉及。例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9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外国法时,可通过(1)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查明;(3)由我国助该国领事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领事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途径查明”。从该规定看,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外国法律的查明义务,基本由案件的当事人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女方先是以查明外国法律为申请延长法院审理期限,后由申请延长查明外国法的时间,在两次申请延长中,法院都予以认可同意,说明法院也是认为查明外国法是本案的难点之一。
(四)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本案难点之一
      涉案股票是否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也是本案的一大难点,因为本案要取得进一步审理就必须先认定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该问题上双方分歧巨大,尤其是被告方认为该股权是被告用婚前股权置换而来的说法,给本案增加了难度。前面已经详细阐述,再次不再赘述。
五、本案的代理策略分析
      第一,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和难点。从女方的角度分析,首先需要向法院确定并证明的是男方转让给孙小某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就此难点,女方的代理律师以A、B两公司股权演变的信息为突破口(该信息是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查得),证明A、B公司及其股东从未以股权转换的形式处置本公司股权,从而推翻被告所主张的系争股权是由被告婚前财产置换而来的结论。
      第二,如何在中国法院立案也是本案的关键和难点。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女方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起先不予立案,然后女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予以立案管辖,最后该院根据最高院的裁定予以受理此案。这个过程前后持续了数月。办案对于女方而言,立案的时间拖得越长,对其越不利。而本案最终被立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本案的处理策略上。
六、本案的关联案件
关联案件1 
      本案男方于2009年6月起诉至S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31日驳回了男方的离婚诉求,现在该案已经生效,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关联案件2 
      本案男方于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男方第二次起诉至S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本案女方离婚,该院2010年12月判决驳回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亦已经生效。
关联案件3 
      山某系该案的原告,为男方在N公司的同事,其诉男方和女方拖欠其70万元的借款。但女方就该借款合同的借条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该借款案发生在男女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危机的时候,所以女方质疑该案为山某与男方串通的结果。本案系给女方施加压力,让其感觉有“孤军奋战”之意。
关联案件4  
      虞某系该案的原告,为男方在N公司的同事。男方在2008年用公司的钱购买了一辆车,虞某就该车系公司财产要求男方还款。女方怀疑此案也系男方与虞某有意而诉,其目的给女方施加压力。
七、点评
      本案是国内法院审理的因离婚导致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首例。本案中涉及的域外取证、准据法的适用还是外国法的查明等问题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与代理都有十分巨大的借鉴意义。另外,本案在立案过程中采用舆论造势和多起关联案件并用,并充分借助当下互联网的信息传播等非法律手段对该案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为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诉讼手段。
结尾语:
      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中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也步入了快车道, 90年代的上市公司还只是凤毛麟角,但如今却有多达参千多家上市公司,而且在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本土的优秀公司越来越多的选择海外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资本市场充满了激情,孕育了无数的资本神话,创造了一大批资本大佬,但这些神话背后,离婚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前有征途,后有土豆和蓝色光标,大佬们的离婚甚至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上市进程,而且这些上市公司的离婚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往往是上市公司股权,其价值动辄上亿美元,而且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结构以及股权架构有非常复杂,要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需要非产专业的知识。一般而言,非持股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面对另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后知后觉,面对离婚诉讼,往往数亿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复杂可见一斑。此时弱势的一方就需要专业的企业家事律师团队为其出谋划策,争取其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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