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亿富豪之妻“被离婚”问题研究
沪家律师事务所-“白玉兰”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
(本课题组成员:贾明军、吴卫义、陈欢、蓝艳)
前言
身为京华创新集团董事长的钢铁大亨杜双华,2008年以350亿元个人资产荣登胡润百富榜的第二名。2011年,其妻宋雅红却声称自己“被离婚”。百亿富豪之妻“被离婚”以及几百亿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在媒体、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宋雅红称,其一直认为自己与杜双华为夫妻关系,甚至近期双方还在谈“离婚”的问题,但是当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时候,杜双华的律师却提供了一份十年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称双方早上十年前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
该事件引起媒体、社会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在于,杜双华名下数百亿的财产绝大部分是在“离婚”的十年里积累的,如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十年前已经解除,意味着宋雅红可能无法根据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分割到丈夫名下的任何财产。
在“你想破产吗?离婚吧!”的今天,将配偶“被离婚”是否为富豪们规避财产分割的方式?“被离婚”能否被复制?作为富豪配偶的另一方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拟从该案例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离婚 判决 程序 财产 再审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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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双华与日照钢铁 - 杜双华简介
- 事业的“第一桶金”
- 事业的转折
- 荣登“胡润百富榜”
- 杜双华与宋雅红的婚姻
- 婚姻历程
- 商谈“离婚”
- 妻子“被离婚”
- 百亿财富的争议
-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 离婚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 离婚判决是否可以被再审撤销
- 一般民事判决的再审
- 离婚判决是否可以再审
- “被离婚”模式是否可能被复制
(二)“被离婚”模式可能如何被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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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如何防范可能发生的婚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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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双华与日照钢铁
杜双华乳名“宝儿”,祖籍为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李庄。1987年开始从事钢铁制造,从1994年至1998年,杜双华只用了五年时间,就使京华制管厂跻身河北焊管行业之首,自己也当选为衡水市人大代表。
只有初中学历的杜双华被认为是极具远见的资本运作高手。2001年,京华制管厂开始在唐山、莱芜、广州、成都等地布局生产及销售网络,并涉足化工和房地产行业。2003年,杜双华投资2亿元,注册成立京华创新集团。
(二)事业的“第一桶金”
据《南方人物周刊》和《中国周刊》等媒体此前的报道,衡水李庄村支书杜清河回忆,“衡水焊管厂初建时,杜双华只有三四十万的现金,雇不起吊车,就和工人一起在工地上干。掳起袖子就搬砖头,工地上一起吃大锅菜、啃馒头,很常见”。
他很少雇本地人,怕“不好管理”,以至于老家李庄的人对他颇有微词。而为其所用之人则对他心存敬畏。据衡水焊管厂的一名老员工说,“杜老板想上什么项目了,接着就进设备,露天也立即开工,昼夜施工,然后一边生产,一边再建设厂房。工期都是他来规定,完不成也得完成。要是工程期提前了一两天,他会使劲奖励,要是晚了哪怕一天,他罚得也很凶。”
(三)事业的转折
2003年,杜双华出乎意料地大迈一步,跳到了钢铁行业的上游,地点是山东日照:他要炼钢。
当时在日照虎头镇韩家营子村圈下数千亩田地的杜双华,给所有人下死命令:从3月31日开工建设到9月28日,181天里必须出钢出铁。创建队伍一边建厂房,一边跑设备,按照杜双华的规定,超过期限设备未到位的,直接开除。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陈昭华描述其见过的日钢机装作业经理对员工下的某项规定:20天洗一次澡,不准理发,抓紧每一分秒,最后带摊的人就是离开半步也要赶紧向他汇报。
这样做的结果是:9月28日,一号高炉如期出铁,到了10月1日,第一块钢坯生产出炉。这就是业界称道至今的“日钢速度”。2007年,日钢产量高达775万吨,销售收入286亿元,是2004年的九倍多,是山东效益最高的钢铁企业。
(四)荣登“胡润百富榜”
2008年10月,一年一度的“胡润百富榜”出炉,杜双华以350亿元个人资产荣登榜眼之位。不过,据《中国经济和信息化》报道,胡润发布榜单之前,曾多次就“首富”问题与杜双华确认。在百富榜的草样上,杜双华原排第一,但杜双华多次争取,胡润方面最终调整为杜双华第二,黄光裕第一[1]。
二、杜双华与宋雅红的婚姻
(一)婚姻历程
杜双华之妻名叫宋雅红,她与杜双华原为北京首都钢铁公司的工友。1986年前后,他们离开首钢,在北京朝阳去十八里店创办“兴华福利轧钢厂”,生产钢窗。1988年1月结为夫妻,当年8月生下长子。1993年,杜双华回到祖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创办京华制管厂。宋雅红在家做家庭主妇,1996年7月,宋雅红生下次子。1997年,宋雅红重新进入与钢铁相关的行业,做销售。
宋雅红始终与丈夫分居,连她自己也无法界定与丈夫的关系,称杜双华一年回来五天都算多了。
(二)商讨“离婚”
2008年,双方开始正式商讨离婚的问题,2010年4月杜双华在其委托律师陪同下约宋雅红协商有关离婚事宜。2010年9月20日,宋雅红认为其与杜双华就离婚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妻子“被离婚”
法院调解时,杜双华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好得很。但开庭时,杜双方的代理人确出人意料地拿出一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写着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夫妻二人房产中的1套住房归女方所有。
对杜双华一方拿出的十年前的离婚判决书,宋雅红表示毫无知情,宋雅红说:“敢情你(杜双华)十年前就算计我,你想想我这心里有多大的落差。”
宋雅红与杜双华之间的战争由此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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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亿财富之争
(一)《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若杜双华与宋雅红之间存在夫妻关系,那么,对杜双华名下的属于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在离婚时宋雅红即有权要求分割,而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是均等分割的。
(二)离婚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但是,2001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杜双华和宋雅红离婚,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双方之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不再存在婚姻关系。虽然宋雅红指出该份判决从立案到判决的各个环节均存在明显谬误,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法院撤销之前,这些错误均不足以影响到判决的效力。因此,就目前来说,如果宋雅红通过夫妻财产制度要求分割“被离婚”之后杜双华名下的财产,将缺少婚姻法上的依据。
这也是为何目前宋雅红将诉讼的重心放在离婚案件再审上的重要原因。
四、离婚判决是否可以被再审撤销
(一)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
对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若当事人不服的或者法院、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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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启动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申请再审。具体条文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具体条文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对一般民事判决的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也就是说,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若具有该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再审,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二)离婚判决是否可以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该条规定已经排除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的适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从立法旨意来说也主要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我国《婚姻法》明确了一夫一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一个婚姻关系,作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障,刑法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规定了重婚罪。
因此,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如果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解除之后,其中一方已重新结婚,若法院之后确认该方之前的婚姻关系尚为有效,那么,就意味着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合法的婚姻关系,与基本的婚姻法律制度相悖。
但是,若法院的生效判决正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任何一方均未再婚,法院是否可以确认该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呢?对此,《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宣告死亡情况下,法律上也是认定夫妻关系自一方被宣告死亡时终止的,如果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另一方再婚,那么法律保护的是后一个婚姻关系,但是,如果另一方未再婚,法律仍然保护宣告死亡前的婚姻关系。
对宋雅红提出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是,毕竟法条的规定体现为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在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下,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以及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宋雅红的观点虽然从文字上看似乎有些道理,但是,一般来说,再审其与杜双华之间的夫妻关系难度仍然是相当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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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的模式是否可能被复制
对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就离婚问题申请再审的规定前文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在此,主要结合宋雅红“被离婚”一案探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给“被离婚”模式的复制提供的可能性及操作的空间。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规定,有效的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作为离婚证明的凭证是“离婚证”;第二种是到法院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离婚,作为离婚证明的凭证是“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在杜双华和宋雅红的案件中,杜双华采取的离婚方式即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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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在宋雅红与杜双华案件中的运用
据宋雅红称,在杜双华十年前起诉与其离婚的案件中,其从未收到杜双华起诉的诉状及开庭通知。
原审案卷显示,原告杜双华缴纳诉讼费后,承办法官到宋雅红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宋雅红户籍地的物业人员称其从未在此处见过宋雅红,之后,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在杜双华与宋雅红离婚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其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宋雅红下落不明,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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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1年,杜双华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宋雅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杜双华作为原告,本应到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的法院起诉。但是,本案的实际管辖法院确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且为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审法院认定宋雅红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在据宋雅红居住地北京市“千山万水”的河北省衡水市审理。对宋雅红来说,更加难以得知诉讼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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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六十日后,视为送达;送达后十五天,若宋雅红未提起上诉,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离婚。
人民法院报是我国一份权威的报纸,也是法院系统指定的公告送达的报纸,但是,却不是一般当事人会经常阅读的报纸。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从常理上来说,一般的当事人包括宋雅红在内是很难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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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雅红“被离婚”案件的“瑕疵”
这些疑点现也已成为社会、媒体怀疑法院公正性的重要事实。但是,即便有该种种疑点,在离婚判决有关离婚内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下,也是无法成为推翻判决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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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模式可能如何被复制
当然,在宋雅红与杜双华离婚案件中,宋雅红坚持称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有人居住,其工作单位、手机号码从未变更,有很多方式可以联系到她,但是法院未尝试各种方法,因此,在社会和公众认为法院可能“不公正”。
但是,如果换一个场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离婚的配偶一方欺骗另一方出国或者离开住所地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然后向法院起诉,在起诉方不告知法院事实甚至称被告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到被告的住所地即很容易出现无人签收的情况;法院到被告的住所地也非常容易调查出无人居住的结论,若被告离开的时间稍微长一些,周围的邻居、物业、居委会等也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线索。因此,在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的情况下,“被离婚”仍然可能会被一方当事人一手制造。
六、律师观点:如何防范可能发生的婚姻风险
杜双华和宋雅红案件最终法院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目前尚不能定论,但是通过这个案件暴露出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审判制度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期待于之后的立法予以完善,另一方面,作为婚姻当事人来说,也要加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大致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保证自己住址的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是其住所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地址,若法院文书送达到当事人的住所地但无人签收的,法院将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即便当事人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在从法律上已视为当事人已经收到。
在这里存在一个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别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最终的送达地址应该是经常居住地,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居住登记情况来看,户籍所在地是可以通过公安部门进行查询的,但是经常居住地却无统一的机构进行查询,因此,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说,应当注重对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地址为自己实际的住址或者实际居住在该住址的人能够联系到自己。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因不知道诉讼的存在而被法院缺席判决的可能。
第二、夫妻之间不宜长期分居,也不要随意“失踪”,
在家庭或者夫妻之间存在矛盾的时候,有的当事人为了回避问题,可能会采取与配偶长期分居的方式或者在不告知其他人的情况下自行搬迁到其他的地方居住,并与相关的亲属失去联系。
这样的方式虽然可以缓解自己在感情方面的困扰,但是无法实际解决一些实际存在的问题,并且,若时间过长,对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自己将极有可能被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当自己心情逐渐平复的时候,可能会突然发现物是人非。
第三、家庭财产应尽量合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不宜由一方完全控制
夫妻离婚,财产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若夫妻财产完全由一方控制,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对另一方配偶来说则可能存在财产方面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体现在离婚前后的恶意转移方面,也可能出现在一方隐匿的情况,当然也可能出现在“被离婚”情况下成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可能。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名下各登记了部分财产,或者说大部分财产均登记在双方名下,那将大大减少财产方面的风险,保护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益。
第四、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及时预测各种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国外,更多的当事人喜欢在出现问题的第一时间咨询律师,即便这些问题只是一些很小的问题而且并未到需要通过法律方式处理的程度。而国内,大部分当事人则通常是要到“事发”时才咨询律师,律师往往是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
在对待家事问题上,国内当事人经常会出于自己的“感觉”处理问题,也可能是意识到有些“担忧”,但具体担心什么却不清楚。这样的思维方式和处事方式并不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自己的权益。作为长期处理家事问题的律师而言,他们在预测和对待家事问题上往往有独到的经验和间接,而这些建议往往能为当事人的提前预防和保护起到作用,因此,加强与律师的联系,重视律师的作用,更够最大的防范当事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