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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丈夫赠送情人巨款,妻子可否讨回
作者:姜涛
真实案例一:
2004年6月,岳任堂(男)与王艳霞(女)登记结婚。婚后,岳任堂结实何丽丽,并且发展成情人关系。2005年3月,岳任堂给了何丽丽12万元现金,让其购买轿车。2005年7月,妻子王艳霞得知此事,以此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无权单独处分为理由,向何丽丽追讨,认为这笔钱是岳任堂赠送给自己的,不愿返还。于是王艳霞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丽丽返还此12万元。
真实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此案中,何丽丽虽然不知道岳任堂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岳任堂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当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由于这12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岳任堂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何丽丽的行为损害了配偶王艳霞的合法权益。因此,岳任堂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何丽丽七日内偿还王艳霞12万元现金。
真实案例二:
已婚商人谭克勤(男)结识大学生麦小茹(女),二人同居后,麦小茹做了两次流产,甚至有过自杀行为,最终二人分手,谭克勤支付麦小茹经济补偿金20万元。谭克勤妻子万青青得知后,以丈夫谭克勤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无效为由,追加谭克勤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指责麦小茹破坏他人家庭与婚姻,侵犯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要求麦小茹返还20万元。
真实判决:
法院认为:二被告的婚外恋情有悖道德。但两者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受法律同等保护;丈夫谭克勤私自将部分共同财产给了麦小茹,侵害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因此,侵害万青青权益的是其丈夫谭克勤,与麦小茹的接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要求。
专家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结婚后到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为止的这段时间内所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后所得的全部财产,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或财产约定,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情人财产实际上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出于对法条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分析不同,理论界对此赠与处分的效力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夫或妻一方没有权利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此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处理共同财产必须意见一致,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否则是违法、无效。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由此而来的赠与合同应撤销,财产应返还。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是认定无效。如案例一,何丽丽接受岳任堂赠与的巨额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因这12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岳任堂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何丽丽的行为损害了王艳霞的合法权益。因此,岳任堂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王女士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何丽丽返还。
第三,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而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包养情人是为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所不允许而定,因此这种赠与合同是无效的,所涉及的财产应当返还,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
第二种观点是,夫或妻一方对外有完全的代理处分权,不能以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抗第三人。婚外恋情有悖道德,但是发生在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间的民事赠与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同等的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后生效。案例二中两人分手时,谭克勤支付麦小茹经济补偿金20万元,赠与已经生效,不能随意变更。法律上要求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这种平等协商的要求是针对于夫妻之间而言的,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如案例二的判决中所说,侵害万青青权益的是其丈夫谭克勤,与麦小茹的接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对原告的损失,麦小茹并无法律上的过错,所以万青青要求麦小茹返还金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支持。万青青与麦小茹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万青青要求自己的财产处分权,应当向侵犯其权益的谭克勤追讨。当然这只是从法理上说的,夫妻财产混同,向丈夫追讨钱财是没有意义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赠与的效力,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法律和事实上确定第三人是否必须返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要看这笔钱的性质。如果是赠送情人用于挥霍,用于包养或炫耀,这样的赠与是违背道德要求,违背公序良俗的,且直接侵犯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不予承认;但是,如果所谓的第三者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受到了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赠与方明确表示这是给予第三者的补偿,则应视现实状况,予以承认。
二要看第三者的主观状态。如果第三者明知赠与方有配偶,以钱财为目的要求对方赠与,主观恶性比较大,这种所得是不正当的,应当当作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相反,如果第三者被蒙骗,并不知情或者取得赠与是有正当原因的,则可以考虑不予返还。这里,拿到赠与钱财的用途可以作为衡量是否可以返还的标准之一,例如,如果是为了治病或维持基本生活,该项赠与是可以不必撤销的。
法律提示:
近年来,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社会上谴责第三者的声音越来越理性和温和。人们逐渐意识到第三者也是感情的受害者,有时候受到的伤害可能远远大于其所得。法理不外乎人情,当遇到这类性质的案件时,具体情况的不同在法院的判决上往往也有所反映。但是,第三者毕竟是破坏他人家庭的原因之一,为社会良好风俗所不容。从审判实践看来,以取得钱财为目的,违背道德要求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很有可能落得人财两空。而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发展婚外恋情与社会美好道德的要求是相悖的,一方为维持婚外恋而赠送第三者财产,配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奉劝读者,如果要维护自己的感情,还是通过法律和道德都允许的途径,在婚姻中找到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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