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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0/5/22 19:08:58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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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涛
 
【案情介绍】
 
    牛安平(男)与谢碧芸(女)199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承租谢碧芸单位公房一套,每月租金166元。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2000年底牛安平下岗后待业,逐渐变得好逸恶劳,谢碧芸因为不堪忍受丈夫的懒惰,二人纠纷叠起。2002年9月,谢碧芸与牛安平提出离婚,牛安平声称自己如果离婚将居无定所,要求谢碧芸将房屋承租权变更为自己名字后方同意离婚。谢碧芸也只有这一套房屋,而且谢碧芸单位房管科出具证明:为了便于管理及有关费用的收取,此房屋只能由本单位职工承租。谢碧芸与牛安平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碧芸要求婚生女归其抚养,不需要牛安平支付抚养费,牛安平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公有房屋系夫妻婚后谢碧芸申请取得,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均有继续承租的权利。鉴于谢碧芸也只有这一套房屋可供居住,孩子又归谢碧芸抚养,而且该房屋的产权单位出具此房屋只限承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实际情况。依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决:1、该房屋由谢碧芸继续承租,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牛安平经济补偿费30000元。2、婚生女儿归谢碧芸自行抚养。
 
【律师评析】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仅判决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究竟谁享有共同居住公房的使用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判断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归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祖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本案中的情况即属于上述第四种,该公有房屋是谢碧芸婚后向单位申请取得,单位分给承租房时一般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基础上的,牛安平也应该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但是法院仍将该房屋判归谢碧芸承租使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解答》中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据此规定,按照照顾女方与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谢碧芸继续承租。那么,牛安平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相应赔偿呢?《解答》中对此也做出了明确回答,即“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市面上的房租一般会比单位的房租高许多,因此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另外,由于许多企业效益不好,职工往往收入不高,尤其是下岗失业人员,工资或补贴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现实中经常遇到即使取得房屋承租权也无钱支付对方补偿金的情况。此时,如果条件允许,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法院也有可能判决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至于一方无承租权的房屋,离婚时另寻房屋租住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律师提示】
 
    房子乃安居之所,离婚时也是夫妻双方必争之财产,尤其夫妻双方仅有一处居住用房的,更是互不相让,争得不可开交。夫妻任何一方对于承租的公有房屋,都没有所有权,只拥有使用权。离婚时,双方对公有住房的承租、使用权协商不成的,法院将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判决。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时,可以仔细察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有房屋使用、承租的上述解答,以便对自己的权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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