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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有同性恋行为,妻子可否提出离婚要求?
作者:姜涛
【真实案情】
1991年艾某(女)经人介绍与关某(男)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2000年秋,关某结识一孔姓男子后,性取向发生了变化,二人以“朋友”为名出双入对,形影不离,关某还时常将该男子带入家中,同居一室。此后,艾某和关某之间再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05年夏,艾某在家中发现关某的日记,日记中详细叙述了他与孔姓男子的不正常关系和行为。
艾某认为,关某与孔某这种同性恋关系,给自己的感情造成极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被告与其他男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艾某与关某离婚。关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无误,驳回关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依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法条不可能囊括全部情形。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会根据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予以判定。
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我国法律所谓的“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男女必须在感情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关某与另一男性孔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这种行为发生在同性之间,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实从婚姻中包含的夫妻之间性义务的角度来看,此举已经严重伤害了配偶的感情。关某与孔某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妻子艾某已不存在夫妻感情。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性生活是婚姻生活中一项重大内容,也是夫妻感情的润滑剂。被告关某性取向发生变化后,夫妻之间从此不再有性生活,严重压抑了女方的性要求,限制了女方合法的性权利,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地破坏了夫妻感情,最终致使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解体。对于这类离婚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同性恋者以合法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身份。当今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赋予了同性恋者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与身份,例如:荷兰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据笔者所知,同性恋的产生,也有着来自生理和心理多方面的原因。同性恋者对同性的爱恋如同对异性的爱恋,完全出于自身心理需要,这种心理是否为畸形,笔者尚未进行专业性研究,但笔者个人认为,同性恋者在不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应赋予同性恋者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与身份。因为这种心理需求甚至是与生俱来的,非自身所能控。因此,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如果不赋予他们以合法的法律身份,他们将在不被理解、不被承认的歧视中,痛苦地度过一生。
【律师提示】
同性恋者在中国自古有之。从汉武帝的“断袖之癖”,到今日的“同志俱乐部”,都在标志着这种现象的存在。同性恋者本身已经承受着内心极大的不安,但是迫于社会压力,一些同性恋者往往也会如同正常人般选择结婚,甚至育子。
这样的婚姻因为一开始就严重违法了自身真实意愿,因此往往给双方均造成严重伤害。希望同性恋者勇敢的面对自己的真实生活和真实心态,尽量不要为了一己私欲而伤害更多的无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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