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财两空——为争遗产,兄弟反目|
某市一个普通的家庭,两位老人相互扶持,与两儿一女分开居住,老人在世之时,子女倒也常来团聚,家庭关系比较融洽。老人身体健康,对自己身后遗产的处分也不甚在意,只是曾经半开玩笑的对个别子女许诺过,诸如:“老大,还是你想着老人,以后房子就是你的了。”但是一直没有留下书面的遗嘱。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某年冬天,二老突染恶疾,双双西去。留下房屋一套,股票、存款若干。这倒不算什么,关键是在清理老人遗物时,竟然还发现了几件价格不菲的古董、字画。其实,兄妹几个也早耳闻父母有所收藏,只是未见其实,今日一见,纷纷视作传家之宝。老大当下放言,房子钞票你们拿去,这些父母遗物却是要于我留下。其余弟妹不服,主张要么古董字画人人有份,要么所有财产作价均分!倒是统统都挺有雅兴,对那房子钞票兴趣不浓。相持不下之际,双双诉至法院,不惜重金请来知名律师,要将祖传的宝贝归于自己名下。但苦于老人生前没有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没有遗嘱支持,无法令法官偏向任何一方,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官最终按权威拍卖机构估算的市价,将古董、字画等按兄弟姐妹的人数分成三份,分别编号,由继承人抓阄选取。由于没有更好的办法,各方只好同意了这一调解方案。从此,兄妹几个之间原本很好的感情就此多了一道坎,很少来往。
试想,如果两位老人当初早早立下遗嘱,将一切安排妥当,将财产遗留给孝顺的子女,即使有子女不满,也不敢妄兴诉争。
那么究竟是什么使两位老人当初没有这么作呢?究其原因无非有二:
其一,是怕“触霉头”的心理表现。以前人们总是避讳立遗嘱,以为这是“触霉头的”,人还没有死,怎么能先分遗产呢,以为不吉利。但是,人们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与所谓的怕“触霉头”实在是没有任何关系。否则,辛辛苦苦赚来的这些财产,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法实现自己的愿望或使物尽其用。也可能给后人带来麻烦,甚至在继承人间引起纷争。
其二,是怕遗嘱立的过早,恐以后形势有变,不好更改。这种担心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大可不必对此过于担心。因为,《继承法》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先后数个遗嘱,以后立的效力为先,经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所以,遗嘱不是一旦立下就不得更改的,只不过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提前规划的一种方式,这种规划可随时间的推移、财产的变化、继承人的变化,做出不断的调整,立遗嘱人随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的更改。
可见,对自己的财产早做规划,是行使自己权利,减少纷争的一种非常好的方法。否则,不仅是对行使自己权利的懈怠,更会在自己身后,给亲属们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既可能对亲情、友情造成难以修复的伤害,又使得继承人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处理。不管最终谁赢得了财产,都没有胜者。
前功尽弃——继承人擅自补正遗嘱,导致遗嘱无效。
老太早年丧偶,育有三子,老二、老三皆无固定职业,因此由老大照顾老太日常起居。可是,老大对母亲的照顾不周,邻里亦颇有微词,两兄弟也为此和老大动过手,但二人苦于自己常年奔波,无法亲自照顾母亲。老太临终前半年,为了使老太安度晚年,两兄弟便将母亲接至老三处,奉养了期间,老人留下了一份代书遗嘱,将原有的房产一处留给了老三。但当时只有老太自己的署名,代书人却未签字。日后,老三恐遗嘱无效,又找代书人补签,更是找了一当时不在场之人充做另一见证人。然而当老太去世,老三依此为据,要求继承房产时,被老大瞧出了其中的破绽,诉至法院。经审理法官认定,老三对遗嘱上的几个重要签名有伪造篡改之行为,虽不严重,但也足以说明该遗嘱形式上不合法,因而无效,房产由三兄弟均分。
这可以说,是个深刻的教训,仅仅是由于形式上存在瑕疵,便导致该代书遗嘱无效,立遗嘱人生前意志的真实性受到了质疑,因此无法实现。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规定。而遗嘱又是典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形式正当性,是那实质正当性的保证。如形式有瑕疵,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为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认定该遗嘱无效。
另一方面是因为,遗嘱是对自己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为了引起人们的重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法律对此类行为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形式,就好象房屋买卖要注册登记一样。而代书遗嘱牵扯甚广,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需要严格的审查,因而法律对其形式上的要求也就更加严格。
可见,仅仅是懂得了立遗嘱的重要性,并且立下了遗嘱,那也是不够的。遗嘱必须要合法才能有效、才能实现其目的。否则,当事人生前遗愿,终为画饼。如果说,不立遗嘱的害处主要在于给继承人们带来纷争的话,那么立下一份无效遗嘱,也是对其自身的伤害。明明有了明确的处分权利的意愿,却因细微的瑕疵而导致前功尽弃,最终遗愿无法得到尊重和实现,甚至事与愿违。
聘请律师——省钱省事
类似情况不胜枚举,上文仅仅从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对遗嘱的重要性略作了一番解释。实际上,设立遗嘱也是一门学问。需要考虑的因素甚多,其中比较关键的是遗嘱的形式问题。《继承法》规定了5种可以采用的遗嘱形式:一、自书遗嘱,即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这是最方便快捷的一种,缺点是审查较为麻烦。二、代书遗嘱,即根据遗嘱人的意思,由他人执笔代为书写的遗嘱,缺点是比较复杂,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生效:1、有两个以上合格的见证人当场见证;2、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亲笔签名。三、录音遗嘱。四、口头遗嘱。缺点是审查复杂,且也需要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当场见证,否则无效。五、公证遗嘱,是指以上四种形式的遗嘱,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关公正过的遗嘱,它的效力最高,缺点是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还要亲自到公证处制作,不易修改。
其他诸如遗嘱的保密、遗嘱的执行等等每一个环节都非常重要。
关于保密,按照法律规定,遗嘱是立遗嘱人去世后才能生效的法律文书,因而无论是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的内容、还是见证人对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的内容都负有保密义务。但是目前社会上对此知之甚少,许多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前已经知道了遗嘱的内容,斯人未去,纷争先起,甚至有加害遗嘱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出现。造成这种情况的大多是遗嘱人及其他对遗嘱内容有保密义务的人,提前将遗嘱内容有意无意之间告诉了继承人,有的干脆将经过公证的遗嘱交给继承人保管。这样做既降低了遗嘱的保密性和效果,也直接导致了一些家庭矛盾的产生。而这样作的原因,也是无奈,当事人担心自己去世后,所立遗嘱不为人知,变成了废纸一张。
而在发达国家,遗嘱问题均由律师参与、设立、保密和执行。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登记制度,因而在目前情况下,最好的方法是请一名为人正直,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代为起草、保管,并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立遗嘱人生前,除其本人外,不得对任何人出示。
遗嘱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法律的精深使得订立遗嘱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严肃性。因此,应认真对待遗嘱,最主要的是使所立遗嘱的形式、内容、可行性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乃是人生中一件大事。不仅关系到最终遗愿的实现和贯彻,也深深影响着亲属日后的正常生活,非一般人所能圆满作到的,实需律师来为您出谋划策、保驾护航。
中国人讲究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因而那亡羊补牢之事,终非上策。法律实践中,同行们也达成共识:事前预防的成本,永远低于事后诉讼,而其效果亦远远强于后者。无数的案例,都已证明,为争夺遗产所花高额诉讼费用,完全可以通过事前设立完善的遗嘱来避免!
人们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志。而人们认为,凡事打官司就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实是为表象所迷惑。打官司不过是为了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的最后一种方式,然伤害已经发生,再怎么救济,终究不美。不如事前便认真对待并做好规划,使其不受侵犯。遇有大事,事先请律师来出谋划策,方为上策。如此一来,既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减少讼争,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