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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强迫性行为妻子提离婚
发布时间:2010/9/14 16:19:14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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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涛   2007年9月6日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42岁的城市居民王善起(男)与该县22岁的农民杨丽洁(女)认识,2000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杨丽洁怀孕,因杨丽洁没有办理准生证,担心被计生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当时,丈夫王善起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王善起同意遂与妻子达成协议,遵守计划生育规定,来年再生育。然而此后两年内,王善起多次采取暴力方式强迫与杨丽洁发生性行为,以达到妻子怀孕目的。
2004年5月,杨丽洁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庭上,杨丽洁自称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严重挫伤了她的自尊心,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被告要求妻子必须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当原告不同意时,应采取沟通说服方式,不应采取暴力行为以达到妻子怀孕的目的。法院考虑到男女双方实际年龄差距大,对待生育问题的矛盾冲突激烈等原因,给双方做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该案以调解结案。
 
【律师评议】
 
    强奸在世界各国都被认为是一种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在社会上和法学界引起了争议。反对定罪的意见认为,既然双方结为夫妻,就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义务,一方不同意,就无法实现另一方性生活的权利,所以,夫妻之间不存在强奸之说;另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亦没有明示,故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赞成定罪的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或帮助强奸;犯罪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可见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最本质的特征。婚内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只要丈夫的行为满足了以上法律要件,就应被认定为犯罪。
    笔者持赞成定罪的意见。以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为由否定婚内强奸定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夫妻之间固然有同居的义务,夫妻性生活也是同居义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权利的行使必须采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仍然为法律所禁止。婚姻关系中的妻子仍享有独立的人格、人身权利,在妻子不愿意时,丈夫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与其发生性行为,实质上已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而且违背妻子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良好发展,对妻子的精神和身体都会带来巨大的伤害。男性的生育权依然会得到重视与保护,但必须采取合法方式。生育本来就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只有双方共同参与才能实现。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存在分歧的确实不少,如何解决,法院尚无明文规定。但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男性个人的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因女性是生育的载体,在生育过程中担负着特殊作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产生争议时,会更多地从维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方面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为实现生育权达不成协议,或者一方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性权利或生育权,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确已无法弥合的,在法院查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可适用《婚姻法》中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准其离婚。本案王善起与杨丽洁的离婚纠纷即属这类情况。
 
【律师提示】
    现实生活中,女性对生育权的实施更具有主动地位,生育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男方为了实现生育权或性权利,切不可通过暴力、强迫等方式,否则,会严重伤害妻子的感情,也会侵犯妻子的人身权利。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对方的性权利,作为妻子应体谅丈夫;作为丈夫应理解妻子,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期达到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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