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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发布时间:2010/7/23 19:37:58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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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大环境污染案

  ——主犯曹保章被处死刑

  (一)案情

  1991年8月21日,嘉定县环境保护局接到县自来水厂的报案:盐铁河外岗乡河段发现大量死鱼,地面水中氰化物含量高达0.9毫克/升,为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的18倍。环保部门调查表明:此次水污染事件十分严重,涉及5个乡镇的2570亩水面,死亡鱼类1780担,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外岗水厂等停水2天,波及19家企业停产,影响产值74万元,并在群众心理上投下恐惧的阴影。经公安部门侦查,此事故系人为倾倒工业废渣所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

  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

  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

  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约330包)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

  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向阳化工厂向水域抛扔的废渣可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仅嘉定县方泰乡渔业水域受污染即达7次,受害水面积约4000亩,直接经济损失64.5万元。与此相对照的是,曹保章等人

  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二)处理结果

  1992年下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主犯曹保章被认定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名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与环境污染有关的重大犯罪案件,罪犯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对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破坏和巨大威胁,在案件的侦破中环保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有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犯罪案件,环境宣传媒介曾广为报道。

  1.曹保章等构成投毒罪

  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又称放毒罪,指故意或过失地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①在客观方面,犯罪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且这种投毒行为已造成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投放毒物的场所多处,可以是公众饮用的水源、水道、自来水池,也可以是公共

  食品等。②在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对照本案的有关情节,曹保章等犯罪行为显然具备了投毒罪的特征:首先,曹保章等人明知含氰废渣有毒,在首次运装废渣时,曹保章就明白告诉承办人“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据称,两年间曹犯等抛入水中的294

  吨废渣可折合纯氰化物20吨,也就是说废渣中氰化物含量高达7%,而氰化物对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危害很大,氰离子浓度为0.1毫克/升时,就能使鱼类死亡.我国规定地面水啦的氰化物最高容许浓度是o.05毫克/升。曹犯等人向水域抛弃含氰废渣时,已预见到可能的危害,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结果对公共安全造成

  了严重的危害和威胁.认定曹犯等人犯投毒罪既有确凿的证据,又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

  本案案犯罪行的严重性,判处曹保章死刑,量刑是适当的。

  2.曹保章等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曹保章等人的行为是以环境为中介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的,在本案侦破中也是从环境污染方面入手的。那么,曹保章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呢?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看,曹犯等人的行为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相同,但其行为仍不构成此罪,这是因为主观要件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由过失行为构成,而本案中曹犯等人系间接故意行为,不具有本罪主观要件特征。与一般投毒罪相比,本案突出表现于其环境污染特征,反映了犯罪的一种新的趋势。我国《刑法》中尚无专门的危环境罪在未来与此类犯罪作斗争过程中,似有对此类犯罪的新特点进行

  研究的必要,在《刑法》修改中给危害环境罪一定的地位,以便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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