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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附近可以堆放垃圾吗?
张某家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冯南村。1998年,为了尽快致富,他想到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和村组商议,他得到了村里鱼塘5年的承包权。之后张某便筹措资金完善了鱼塘的设施,并购买了700斤的鱼苗,投放在鱼塘中喂养。 但从1999年9月开始,他便发现有运垃圾的卡车将整车整车的垃圾卸在自己的鱼塘边,他这才得知冯南村和南阳市环卫处在1999年8月6日签订了在鱼塘附近堆放垃圾的协议,当时他并没有在意。2000年7月3日,在一场大雨过后,他鱼塘里的成品鱼和半成品鱼一夜之间全部死亡,张某这才发现是垃圾的污水流进了鱼塘,导致了鱼的死亡。张某该怎样挽回自己的损失呢? [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4条和第130条分别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条款,冯南村和南阳市环卫处将垃圾堆放在张某鱼塘边,导致鱼大量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南阳市环卫处作为清理垃圾的主管部门应当清楚垃圾对环境的危害性,与冯南村签订的堆放垃圾协议,把生活垃圾堆放于张某的鱼塘边,该协议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在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堆放的规定。 因天降雨,致使垃圾污水流人张某鱼塘,造成鱼死亡,鱼的死因与被告南阳市环卫处堆放生活垃圾有直接因果关系。南阳市环卫处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应当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冯南村因与环卫处签订堆放垃圾协议,致使环卫处堆放垃圾,对张某造成损失,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6条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冯南村和南阳市环卫处垃圾堆放产生的环境事故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污染集中处理性污染事故。其中南阳市环卫处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企业与主管机关,具有双重的法律属性。一方面环卫处是对城市公共环境进行管理、监管的机构,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另一方面它又直接负责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维护,履行着城市公益企业、公用企业的角色。南阳市环卫处在南阳市高新区冯南村处理垃圾的行为不属于清理垃圾的政策。 根据以上分析,张某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既可以找南阳市环卫处和冯南村商议赔偿,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南阳市环卫处和冯南村赔偿自己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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