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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例外”规则
发布时间:2010/7/23 20:14:40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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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北京100035)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地利用环境保护措施限制国际贸易,而且使用频率呈明显上升之势。其中固然有些是真正出于保护环境的正当目标,但利用环境保护之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的国家也并不少见。国际贸易现实中的所谓“环境壁垒”、“绿色壁垒”,大多也是以WTO规则下环境“例外”的形式出现的。近年来,我国农产品、食品、印染、服装以及机电等行业的出口也频频遭遇其他国家的多种环境壁垒,受到影响的商品价值数百亿美元。从一定意义上说,环境保护与贸易保护的界限微妙而模糊,正当的环境例外措施与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往往真假难辨。这也正是国际环境与贸易领域不断产生争端的主要原因。

  一国政府以环境保护为由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能否经受其他国家的挑战和WTO机构的审查,关键在于能否准确理解环境例外的必要条件,界限则在于是否满足环境例外的基本规则。下面就WTO框架下环境例外措施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规则分析如下。

  一、国际贸易基本规则与“环境例外”措施的相互关系

  国际贸易历史悠久,基本规则也比较成熟;有关贸易的环境措施则相对新兴,有关规定也大多晦涩和分散。就国际贸易规则与环境例外措施的关系而言,有必要谨记三点:规则中有例外,例外中也有规则,而且例外的范围在扩大。

  第一,WTO规则允许环境例外。为了促进和便利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框架内各法律文件规定了一系列基本规则,如非歧视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限制非关税壁垒、反对政府补贴等。但它同时又就基本规则设定了若干“例外”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不受WTO基本规则的约束,这在WTO框架内是正当的、允许的。可见,例外措施的实质就是允许成员合法免除基本贸易规则义务的约束。

  环境保护也属于WTO框架下合法的例外情形。基于环境保护采取的有关贸易的管理措施,只要符合WTO有关协定规定的条件,可以不受WTO基本贸易规则义务的约束。因此,站在国际贸易基本规则的角度看,这类有关贸易的环境措施可以通称为“环境例外”(environmentalexception)措施。

  环境例外措施存在两种分类:其一为“用于环境目的的贸易措施”。它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制定,表现为直接的贸易管制形式,因而具有直接的贸易影响。如为了控制来自境外的污染对固体废物实行进口审批,为了保护国内自然资源对濒危动植物实行出口许可。其二为“具有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虽然其形式表现为环境措施,但其实施结果可能影响贸易,因而具有间接的贸易影响。如对转基因农作物实行生物安全评价措施,就不仅对国内转基因农产品具有影响,对进口转基因农产品同样产生影响;禁止化油器类轿车及达不到排放标准电喷类轿车的国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执行结果也势必对同类汽车的进口产生影响。这些贸易措施和环境措施,根据WTO规则都是正当的、合法的。

  1994年通过的《WTO协定》序言和《关于环境与贸易的决定》,确认了贸易与环境措施协调的重要性。WTO法律框架内的各主要法律文件也都规定,各国有权采取环境例外措施,用以对国际贸易实施必要限制。这些规定,举其要者如下: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将环境保护措施作为“一般例外”的基本内容作了相对集中的规定:只要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地歧视或者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f)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果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在第2条“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明确规定:“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和第5条规定,为了实现“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的“合法目标”,各成员有权制定、采用和实施有关环保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用以对贸易实施必需的限制。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条和第8条的规定,如果成员国制定的环境法律或者法规提出了新的环境保护要求,已经运行至少2年以上的现有设施,为了适应新的环境法规要求提出的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国家对其适应新要求所需的额外费用,可以通过税费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或援助一次性给予20%的补贴。这种援助属于“不可诉的补贴”,其他国家不能以环境补贴扭曲贸易为由提出指控。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将“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规定为“一般例外”。

  《农业协定》序言和附件2关于“绿箱”措施的规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和353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3条,也有关于环境措施的专门规定,都承认各国有权为了保护环境采取必需的贸易限制措施。这些都是各国实施环境例外措施的国际法律依据。

  此外,国际环境法,特别是联合国机构主持缔结的多边环境协定(MEAs),为了实现特定的环境目标,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贸易条款。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消耗臭氧层物资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关于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都有关于贸易限制措施的规定,并为缔约国设定了若干具体贸易义务。因此,缔约国依据多边环境协定,或者依据本国为实施多边环境协定而制定的国内法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不仅具有国际贸易法的正当性,同样具有国际环境法的合法性。

  第二,环境例外也有规则。为保护环境采取的贸易措施并非总是正当的,实施环境例外措施也必须遵循相应的规则,否则就可能面临指控、撤销甚至报复、制裁。WTO法律框架内各主要法律文件在授权各国有权采取环境例外措施的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和前提条件。换言之,环境例外是有条件、有限度的例外。这些条件和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环境例外措施必须遵循的规则。应当说,这些条件和规则,主要是为了限制各国滥用环境例外条款,随意实施例外措施。因此,在决定以保护环境为目标而采取某项贸易管制措施之前,一定要对各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作全面了解,以免仓促付诸实施后被其他国家指控或者被WTO撤销而陷于被动。

  例如,为保护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采取的贸易管制措施,就必须同时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属于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符合该条引言的规定,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WTO及其前身GATT在处理有关环境与贸易的纠纷时,曾先后撤销了若干国家采取的环境例外措施。究其原因,大多是因为这些国家在实施环境措施时未能全面遵守环境例外的规则和条件。如在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进口汽油排放标准案中,上诉庭最后就特别指出,它的结论并不表明成员国不能采取控制空气污染或保护环境的措施;相反,WTO明确承认成员国在决定其环境政策、环境目标方面具有广泛的自主权,只要尊重贸易规则要求,都有权制定和实施国内环境立法。该案争议的环境保护措施只是由于美国没有全面满足GATT第20条(g)项以及该条序言规定的前提条件,缺乏应有的正当性,这才导致美国败诉并被要求修改其国内汽油排放标准。

  第三,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范围正在扩大

  国际贸易立法及其司法实践还表明,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就其法律表述而言,环境例外主要包括五个基本领域的措施:(1)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必需的措施。(2)为保护动物和植物的健康和生命必需的措施。(3)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4)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5)广义的环境保护措施。

  1947年GATT主要规定了前四类措施。其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通常理解为石油、煤炭等不可再生的无生命矿物资源。但在最近十年的国际实践中,其范围不断扩大。1991年GATT关于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海豚案的专家组报告、1998年和2001年WTO关于印度、马来西亚等国诉美国海虾/海龟等案件的裁决,均已将海豚、海龟等可再生的有生命自然资源也解释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1995年WTO关于美国汽油标准案案的裁决结果,又进一步将“清洁空气”也解释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主要法律文件,开始更多地以“保护环境”、“环境计划”等文字表述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范围。它使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范围,已经从保护人、动物、植物、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扩大到更加宽泛的“环境保护”。这是值得注意的趋向。

  二、环境例外措施的基本内容

  在研究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时,必须首先熟悉其基本内容,并符合起基本内容的要求。根据WTO主要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环境例外措施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1.具有尽可能充足的正当理由

  通过环境例外措施限制国际贸易,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这是环境例外措施在国际贸易体制中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依据WTO有关协定,各成员国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可以选择如下主要理由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1)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

  GATT第20条(b)项关于一般例外的经典表述为:“为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b)几乎完全沿用了同一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表述稍有区别。根据该协定第2条,“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是该协定允许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五个“合法目标”之一。

  (2)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为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是GATT第20条(b)项所允许的一般例外情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b)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也做了相同规定。《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表述小有区别。该协定序言规定,“改善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是该协定允许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宗旨之一。

  (3)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

  GATT第20条(g)项的表述为:“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这里所指的自然资源,必须是可以利用的,而且可能因利用而枯竭。如前所述,在环境与贸易的国际实践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它不仅包括石油、煤炭等不可再生的无生命矿物资源,还包括海豚、海龟等可再生的有生命自然资源。根据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的裁决结果,“清洁空气”也被解释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由此不难想象,保护清洁的淡水、适宜利用的海水、土地、森林、草原、除动植物之外的野生生物,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都可以成为成员国实施环境例外措施的理由。

  (4)保护自然文化遗产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f)项规定,缔约方有权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而采取必要措施。这种措施无疑包括禁止和限制文物的国际交易。另据我国加入的《关于禁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缔约国有权对自然文化遗产的进出口实施许可管制。

  (5)减少污染危害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有关规定,可以对现有设施“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提供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用以援助其适应新的环境法律要求。其他国家不得以环境补贴扭曲贸易为由提出指控。又据《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及其附件A的规定,“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污染物……所产生的风险”,是该协定允许的正当措施。

  (6)保护环境

  这是WTO法律文件新的表述,其涵义更为宽泛,适用面也更大。1994年达成的《建立WTO协定》即明确规定,“寻求保护和维护环境”乃是其基本宗旨之一。《农业协定》也规定,“注意到非贸易关注,包括……保护环境的需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规定: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合法目标特别包括……保护环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规定,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所必需”时,可以拒绝对与贸易有关的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

  (7)保护核安全

  GATT第21条(b)(i)项规定,成员国为了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任何行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53条(b)(i)项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之二的(b)(ii)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这类行动被称为“安全例外”。在中国,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对核设施安全、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对核材料的管制实施安全监督。因此,基于核利用中的环境安全的需要,可以采取相关的而且严格的贸易管制措施。

  (8)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在国际贸易领域,WTO及其各主要协定,都承认发展中国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和特殊需要,因而有权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明确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可根据其请求,“就本协定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甚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对发展中国家作为贸易争端一方时也有特殊规定。争端解决机构不仅可以适用对发展中国家较为有利的某些特殊程序和较长的时限,还必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关注,并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如何考虑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领域,有关环境公约,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达成的各主要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都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

  因此,在国际贸易与环境领域,基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不仅发展中国家有权采取特殊措施,或者要求发达国家采取特殊措施,而且发达国家也应当采取相应的特殊措施,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待遇。例如,欧盟2001年12月10日通过了《普惠制适用条例》,第21至2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SpecialIncentivesArrangement,SIA)。根据该项安排,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热带地区产品,如果产地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就可在普惠制基础上单向给予15至30%的额外进口关税优惠。经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建议,中国政府已于2002年初向欧盟提出了享受“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的申请;欧盟对此反映积极,其《官方公报》2002年6月15日公布了中国的申请,现正对我国的环保鼓励安排申请进行审查。

  2.确定实施贸易限制的主要对象

  根据WTO协定关于其职责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的对象,主要包括:

  (1)货物贸易。这是环境例外措施的主要限制对象。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根据货物的特性特别是其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对不同货物分别实行禁止贸易、限制贸易、自由贸易等具体措施。

  (2)服务贸易。“环境服务”是WTO框架下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各成员有权对服务贸易实施例外措施。根据中国入世有关法律文件,特别是《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部分关于具体承诺之“6.环境服务”的规定,中国在入世环节,已就环境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作了具体承诺,同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也作了若干限制。如在承诺开放的行业中明确规定“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此外,还就环境服务领域的商业存在形式作了限制,即“允许外国服务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提供环境服务”。

  (3)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除版权、商标外,还包括地理标识、专利、植物新品种等。这里有几个问题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需要予以关注。

  首先,关于地理标识。依该协定第22条的规定,它是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或地方的标识,用以表明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我国目前在推行有机食品、绿色商品或无公害食品以及其他出口品方面,可以通过生产基地的环境标准管理和监测认定,在此基础上利用地理标识,促进出口贸易。其次,关于专利保护。该协定第27条规定,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所必需”时,可以拒绝对与贸易有关的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特别是通过转基因和其他生物技术产生的某些生物品种,一旦释放到环境就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对这类发明可以拒绝授予专利。第三,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根据该协定和我国已批准的《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有关规定,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野生植物加以开发获得的品种,可以申请专利权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我国生物物种丰富,必须根据生物资源的国家主权,有效保护传统的生物遗传基因和特有的植物资源,以及高度依赖这些植物资源的农业、林业、制药业等经济利益。由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或者品种权都意味着排他利用,为此,要防止其他国家的公司或者个人窃取我国特有的植物资源或者植物基因之后,作为植物新品种进行恶意登记,从而限制我国农林医药等产业的传统利用。第四,关于遗传资源的出口和知识产权管理。我国在通过提供生物遗传资源同其他国家开展合作时,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16和19条等有关规定,实行事先知情同意,并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特别是在签定对外合作协议时,应依法要求外国合作方向我提供和转让利用遗传资源的技术,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并在公平基础上使我国优先取得基于所提供遗传资源产生的成果和惠益。

  (4)国际投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第3条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换而言之,GATT允许的包括环境例外在内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都可适用于投资管理。国际投资对环境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各国有权为了环境保护而对国际投资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5)技术贸易。技术的国际贸易以及技术的采用对环境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为了控制不利环境影响,并促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引进,有关技术的进出口也已成为贸易管制的对象。

  3.选择适当的实施贸易限制的主要手段

  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的手段,是指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所采取的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具体措施,也可称为贸易壁垒。它存在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之分。乌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关税壁垒,规范并减少非关税壁垒。

  在环保领域,关税壁垒是非常有限的,基于环境考虑的关税及特定收费,因其征收对象的环境影响不同而在税费的种类及征收额度上有所差异。非关税壁垒则主要表现为:环境技术法规、环境标准、环境合格评定程序(如各种环境认定、认证、资格要求)等技术性壁垒;环境卫生检疫措施;环境标志、包装和废物回收要求、工艺和生产方法(PPM)的环境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手段,如基于环境保护的数量限制或者配额、进出口环境审批许可程序、基于环境保护的补贴(如直接的财政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优惠)等多种具体形式。

  4.明确实施贸易限制的国家机关

  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的国家机关:WTO的主体是成员国政府,即使1994年后由成员国该称成员方,用以包括某些独立关税地区,但权利和义务主体仍为政府。《中国加入议定书》第7条第4款对中国更有特别要求。该款明确规定,中国实行的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等“非关税壁垒”,“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以下一级的主管机关实施和执行”。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之定义,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的措施”不仅包括成员国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措施,还包括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利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

  三、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规则

  一个国家希望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对国际贸易实施正当的限制,就必须遵守若干规则的要求。这既有实体性要求,也有程序性要求。总体趋势是援引例外的实体条件越来越严,程序要求也愈加规范。根据WTO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环境例外措施的适用至少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和要求:

  ——明确适用范围。如前所述,环境例外措施主要适用于五个基本领域,即保护人的健康和生命;保护动植物的健康和生命;保护具有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广义的环境保护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及其特定对象。如根据《农业协定》附件2的规定,政府通过“绿箱”措施提供国内环境支持时,就必须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即必须是“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的一部分”、“与环境计划有关的研究”、“与环境计划有关的基础设施工程”。

  ——符合规定条件。WTO各主要法律文件对例外措施大都规定了具体的限制条件,只有遵守规定条件的环境例外措施才能获得正当性。例如GATT第20条虽然规定了若干环境例外措施,但几乎针对每种例外措施都同时规定了许多诘屈聱牙的词句,其实质就是必须遵守的限制条件。也有一些限制条件相对明确些。如《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8条8.2(c)就政府向企业提供环境守法补贴,明确规定了5项具体条件;《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环境检疫和其他环境例外措施,也设定了具体的技术要求。

  ——遵守立法权限。设定环境例外措施必须符合立法权限。在中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或者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也指出,地方政府对于与WTO有关的贸易政策没有自主权。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情况下,在其立法权限内可以制定地方性环境法规,包括“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有权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环境规章。因此,“用于环境目的的贸易措施”作为贸易管理制度,依法应由国家统一规定,这也是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要求;但“具有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作为环境管理制度,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作出相应规定。当然,国家环保、外贸等主管部门为了实施有关环境和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条约,也有权通过部门规章设定相应的环境措施和贸易措施。

  ——措施确属必需。关于例外措施的“必要性”问题,GATT以及WTO其他法律文件都有要求,只是具体措辞有所区别。结合环境与贸易的国际实践,环境例外措施的必要性,可以从几方面判断:第一,是否具有直接联系,即所采取的贸易措施与期望实现的环境目标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即该措施不仅应当与环境保护“有关”(relatingto),而且应当“主要目的在于”(primarilyaimedat)保护环境。第二,有无其他没有冲突的措施,即在实现环境目标的多个备选方案中,没有其他符合基本贸易原则的措施,因而只能选择例外措施。第三,是否比例适当,即所采取的措对贸易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与期望达到的环境目标应当是适当的、成比例的。第四,是否背离程度最小,即实际选择的环境措施与基本贸易原则的背离程度,应当最小。

  ——具有科学依据。关于环境措施的“科学性”要求,国际贸易法律与国际环境法律之间不尽协调。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主要环境法律文件多确立了预警原则,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不得成为各国拒不采取环境措施的理由。对比而言,1994年达成的WTO有关文件,则从减少贸易限制出发,要求影响国际贸易的措施必须具有科学依据。例如《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2条、第5条规定,检疫措施的选择必须具有充分的科学证据,并经过详细的风险评估。WTO曾在1998年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进口限制案的裁决中,认定澳大利亚的进口限制没有以风险分析为依据,因而予以撤销。因此,为慎重起见,在决定采取某项环境例外措施之前,经过科学论证,明确科学依据,无疑会极大地增强该措施的正当性。

  ——尽量采用国际标准。为了促进国际协调,WTO鼓励各国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如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12条等规定,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实施有关技术法规、标准、认定程序或者检疫措施,应尽量以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从而增强国际协调,减少贸易摩擦。

  ——程序设置合理。从GATT到WTO,有关法律文件都明确要求,包括环境措施在内的例外措施不得构成不合理、武断的贸易障碍,其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些情况往往表现在程序方面。如GATT第8条规定,“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单证要求”。因此,环境例外措施特别是技术性措施的程序设置应当合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烦琐程序。

  ——重视国际合作。根据WTO有关规定和国际实践,包括环境例外措施在内的贸易措施,无论是在其形成之前,还是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产生纠纷之后,都应当尽量通过国际合作避免或者减少纠纷。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第7项和第9项要求,在贸易措施的拟议阶段应在国际范围征求意见;对其他国家的同等措施可以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等效接受。《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4条也规定,对其他国家的检疫措施应予等效承认。在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排放标准案中,上诉庭明确指出,在争端产生之前,如果美国设法与委内瑞拉和巴西合作,根据现有技术条件,完全可以解决困难从而避免纠纷;争端产生之后,美国也没有设法与委内瑞拉和巴西合作解决该困难。这也构成美国的过错。最后裁定美国的环境措施违反了WTO规则。

  ——各国一视同仁。根据GATT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一国采取环境例外措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其他国家之间形成国别歧视,即应在所有外国之间实行“外外平等”,否则就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的要求。

  ——内外同等对待。基于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应当与对国内生产和消费的限制措施一同实施。对同类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环保产品和服务),不论进口或是国内,限制措施应同等适用。否则就会被指控为限制进口和保护国内,从而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力求公开透明。这是WTO的一般要求,在环境保护等技术性强的领域表现尤为必要。对各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环境例外措施,它不仅要求成员国及时公布正式文本,还要求在拟议阶段即公布草案以征求意见;不仅要求以本国通用文字公布,还要求以WTO工作语言公布。它还要求成员国及时向WTO通报,并设立或指定咨询点以接受和解答问询。

  四、环境例外措施在中国的初步运用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贸易领域,面临着既要加强环境保护又要促进贸易发展的双重任务。环境例外措施在中国具有广阔的利用空间。因此,在准确理解环境例外条款的基础上,如何善于利用国际规则允许的环境例外措施,对维护我国环境权益和其他国家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对环境例外措施的利用,应当做到既要充分,又要合理。

  1.中国具备比较完备的法律基础

  研究实施某项环境例外措施,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环境例外措施的法律基础,由两个领域、六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

  在国际法领域,环境例外措施的国际法基础主要有:①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包括WTO法律文件特别是各主要协定,以及作为WTO法律文件组成部分的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如前述国际贸易法规中关于环境例外条款的规定,无疑是采取环境例外措施的基本依据。②国际环境法律体系,特别是多边环境协定。国际环境法律中关于贸易条款的规定(如《巴塞尔公约》关于危险废物贸易和《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濒危物种贸易的规定),同样是采取环境例外措施的重要依据。③国际环境与贸易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有关国际案例所包含的原则和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也是采取环境例外措施的依据。

  如前所述,在WTO框架内,各主要法律文件及其适用的实践(如WTO争端解决机构1995年关于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进口汽油排放标准案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与贸易纠纷的裁决),都承认和允许成员国有权“采取和实施”、“制定和维持”为保护环境所必要的例外措施,用以实施贸易限制。

  在国内法领域,在我国国内,也有许多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授权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贸易限制的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①国内环境立法。如《环境保护法》第30条和第35条第4项明确规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否则环保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又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和第66至68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必须经过环保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②国内贸易立法。如《对外贸易法》和有关“三资”企业等许多法律法规,也基于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需要,对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定了若干禁止或限制措施。③其他经济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中关于环境与贸易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对贸易、投资实施限制的规定。

  2.中国利用环境例外措施的初步实践

  为了今后更有效地利用环境例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环境权益和其他国家利益,有必要对我国近年来实施环境例外措施的实践予以回顾。

  ——在货物贸易方面,国家先后对损害我国环境的有关货物的进出口,依法实施了必需的贸易措施。有关法规主要见诸《货物进出口条例》及环保、外贸、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一系列禁止、限制目录。

  环境例外措施涉及的货物和已经采取的具体手段,主要包括:在化学品领域,实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登记、农药进口环境风险评估;在转基因生物(GMOs)领域,对进口大豆等农业转基因作物的实行生物安全评价和标识管理;在外来物种领域,限制外来入侵物种的进口,并公布了限制名单;在食品领域,曾禁止受二恶英(Dioxin)污染的比利时、荷兰鸡肉和携带有害昆虫的菲律宾香蕉的进口;在包装材料领域,曾先后禁止含松毛线虫、天牛等有害生物的美国、日本、欧盟、韩国的木质包装货物进口;在建材领域,要求对进口建筑石材、涂料实行健康检疫;在废物领域,一直实行严格的进口许可,并先后发布和修正限制进口和禁止进口的废物名录;在消耗臭氧层物质领域,实行进出口配额管理;在动植物领域,先后对象牙、犀牛角、虎骨等濒危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发菜等植物及其制品的出口实施禁止;在设备管理领域,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在机动车领域,先后禁止含铅汽油、化油器类轿车及达不到排放标准电喷轿车的国内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最近,为促进特种行业达标排放,国家明确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在技术贸易方面,我国先后对损害我国环境的有关技术的进出口,依法实施了相

  应的贸易措施。涉及的技术和相应的环境例外措施,主要见诸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条例》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以及《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等文件明确列举的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技术及工艺名录。

  ——在服务贸易方面,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环境服务贸易管理规定。现有规定主要见诸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环境服务”部分。中国已就环境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作了具体承诺,但同时已经明确就“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的开放作了例外规定,即不实行对外开放。

  ——在外商投资方面,我国根据其对我国环境的实际影响,依法实施了相应的管制措

  施。涉及环境保护的投资管理措施,主要见诸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规定。

  ——在环境补贴方面,我国从促进环境保护出发,先后实行了一系列补贴性质的环境

  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例如,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对低污染排放的汽车减征15%的消费税,对列入《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当前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和污水处理(产品)目录》、《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环保产业、产品和技术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对退耕还林还草实行国家补贴,对重点地区水污染防治项目通过排污费贴息,对有利于污染控制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提供贷款贴息资金。最近为了支持“非典”防治,决定减免有关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条的定义,这些优惠待遇均属“补贴”。但根据第8条的规定,这类补贴为“不可诉的补贴”,因而也具有环境补贴或者环境例外措施的属性。

  在环境与贸易领域,中国还依法实施了一系列其他有关环境措施,如环境标志认证、环保产品认定、有机食品认证、环境工程设计资格管理、环境工程运营资格审查、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认定、机动车污染防治技术的国家认定等。这些措施对有关产品、投资和服务的市场准入也具有相应影响。根据WTO规则,这些措施同样也是正当的。

  客观地说,我国在对外贸易领域运用环境保护措施方面,既有经验也有教训。例如,为了控制废物转移,我国环保部门自1996年以来一直对废物进口实行严格的数量限制和进口许可制度。实践也已证明,这种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完全符合国际环境和贸易法律规则的,对控制境外废物越境转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1994年开始实施的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登记制度,则受到了强烈挑战。部分外国化学公司指责化学品环境登记程序不符合国民待遇,并通过其本国政府,在中国入世谈判中一再提出这个问题。最后的结果是,《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3节和第196节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程序”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则承诺,将在加入后1年内,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并保证完全的国民待遇。

  五、结语

  环境例外措施的“运用之妙,存乎于心。”熟悉WTO框架下的环境例外措施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规则,对作为WTO大家庭的新成员和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正确处理环境与贸易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准确理解“环境例外”必要条件的基础上,善于根据国内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充分、合理地运用环境例外条款,用以维护本国环境权益和其他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遇到其他成员方对其环境例外措施的反对和异疑时,还应当善于依据WTO规则和国际司法惯例,积极陈述和申辩所采取的环境例外措施的正当性、合理性,维护其环境例外措施。第三,应当积极抵制其他国家不合理的环境措施。由于发展水平和技术差距,发展中国家往往是发达国家环境例外措施的受害者。因此,发展中国家不仅要善于合理利用环境例外措施,还要善于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勇于抵制其他国家以“环境保护”之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的行为,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其他国家利益。

  主要参考文献:

  1.《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

  2.《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1年

  3.《中国环保法规与WTO规则(汉英对照文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

  4.《中国批准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文集》,学苑出版社,1999年

  5.《中国环境保护法规全书》(1982——2003),化工出版社,2003年

  6.《中国环境保护政策全书》,化工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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