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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交通肇事者“出谋划策”构成何罪
2004年12月15日晚8时15分左右,祝某无证驾驶一辆桑坦纳轿车从横峰驶向弋阳,车内乘坐舒某、刘某、黄某,途经320线607KM处,将行人陈某当场撞死,并逃离现场。当晚10点多钟左右,李某被祝某叫至弋阳某大酒店402房,与舒某、刘某、黄某一起商量对策。祝某告诉李某,他无证开车撞死人了,不知该怎么办,最后商定由李某顶罪,并议定攻守同盟,次日上午,车内四人去交警大队报案,称该交通肇事系李某所为。当晚,李某乘火车外逃,于2005年2月2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则并不限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还包括与案件本身有次要关系的情节以及与案件本身无关系的事实。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身份即本来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而假冒证人的,尽管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陈述的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定包庇罪;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是伪证罪,而应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那么,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定伪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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