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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保险公司应理赔
发布时间:2010/8/26 11:54:16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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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双峰县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赔偿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称娄底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廖燕明身故保险金28240元。

  2005年2月7日,廖燕明经娄底分公司双峰支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投保了免体检的“康宁终身保险”。2月18日,娄底分公司签发了投保人为廖燕明,受益人为廖国梁(3岁)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2月19日,每年交保险费1760元,共交10年,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廖燕明在交清第一期保费并在投保单上签名后,便于2月16日与妻子袁爱华外出打工了。3天后,王某才将保险合同送交给了廖燕明的父亲。

  2005年7月4日,廖燕明因病到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治疗。在得知廖燕明患有肺癌后,2005年11月8日娄底分公司经审批决定拒赔,退还所交保险费,终止保险合同,并签署拒赔通知书。2005年11月17日,廖燕明身故。

  2005年11月28日,袁爱华母子向双峰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双峰县消委召集双方调解,娄底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出险发生在约定的免责期限内;袁爱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双方调解未果。于是,袁爱华母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双峰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6年4月7日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上述规定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此规定进行了操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前和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据此,双峰县法院判决娄底分公司给付廖燕明身故保险金28240元。

  法官说法: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应当积极地履行告知义务,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逐条逐项地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应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虽然投保人廖燕明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9日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司法解释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定要专门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告知尽举证义务”。

   国家保监委解释为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被告方保险公司连“保险合同条款”都没有送投保人阅读,又怎么能说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摘自: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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