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合同贷款200万元,约定与B公司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A公司提供担保,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对B公司实现抵押权。
审理中查明,
1、B公司早在2003年3月即已经被更名为C公司,同时法人代表和住址都进行了变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签字人为原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C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加盖的是原B公司的印章;
2、抵押物的房产证上仍是B公司的名字。原告先起诉的是B公司,后知道B公司已经不具有法人资格后,又先法院申请变更被告,法院居然准许。C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合同相对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中签订合同时B公司已经失去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与C公司没有关系。
律师观点:
首先,还是要搞清楚该C公司与B公司间的关系,如文中所述,C公司是从B公司变更过来的,则C公司应该对于B公司“以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是C公司已经变更完成,是原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掌握原来的公章而私自给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等,同时房产所有权人还是B公司的名称,则抵押形式对于“B公司”来说合法、有效,但关键是此时B公司实际已经早变更为C公司了,原来的“B公司”已经不复存在,问题就在于此时B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以后行为”是否对于C公司(相当于“两公司”同时存在了,因尚在使用原公司名称的公章)来说有效和应该承担责任?在此,C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的是没有及时收缴原公司的公章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公众公章失控和无效,则应该承担此责任,否则就是无效和不用承担责任。而此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来说应该是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一是原法定代表人,二是又有公章在手,第三人完全有理由可以认为其对此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除非能找出或者得到该第三人即银行方面明知B公司已经变更为C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为原来的此人了的证据,而此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估计此问题还是能够找到或者得到证实。但是否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则需要考虑研究的,可能要有诉讼技巧了。
第二,如前所述,C公司由B公司变更而来,但有一句“B公司随即被注销”的话引起了本人的兴趣,案件可能会峰回路转。因为,如果真是变更,则B公司无须注销,是否对于C公司的成立经过了研究,调查,如果就是简单的变更,则无须再花力气,而只对于前述问题给与考虑即可。而如果这个变更有探究的必要,则值得去努力。因为,现在工商方面对于公司的非正常变更有一种很创新的手法,不知道是否注意到,是否为公司法所容许?值得探究。如本人曾经办理案件中也碰到有集体企业因转制而被个人拍卖所得,但在工商登记中反映的却是很有趣的现象,原来的厂给与“注销”,但没有经过清算等程序,但同时给与注册一个“新厂”,注意该新厂的名称居然是与原厂完全相同的,但是已经从集体企业“变更”为了个人独资,性质都变了,但资产完全是原来的,甚至其许可证等证照还是原来的,此时,该新厂是否还是原厂?对方提出是新成立的,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也就是说原来的债权、债务不需要其新厂来承受,但本人主张就是其原厂的变更,而非重新注册的新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个案例是国营企业政策性“破产”,经过一系列的手续,经过法院程序,清算注销完成,但据调查新公司其实就是原来公司的换牌而异,资产还是原来的这块,人员也是,无非是换了一个名头,但却已经变成了新公司了,原来的债权、债务(更多的是债务)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了,债权人对此就很无奈,因为有“合法”的程序。因此,从两个例子中是否可以看出问题所在,该案是否也会存在类似问题?恐怕值得考虑。
第三、如前所述若是第二种形式的”变更“,则C公司与B公司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非同一人了,则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与A公司是否涉嫌贷款诈骗而应由公安机关来处理了,甚至有可能还涉及银行方面的人员。因为B公司若是被注销的,则已经是不复存在的主体了,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了。从“国资委的批文”可以看出该B公司原应为国营或控股企业,国营企业给予担保以及抵押,作为第三者的银行方面应该知道有程序和手续需要办理的,不仅仅是盖公章和签字这么简单。对此缺陷其应有过失甚至过错。或者是否该抵押行为是否原为C公司认可?若是转制等,则该房产是否涉及?是否归属于C公司的资产?是否为了符合形式(与登记产权人名称一致)而用原来的公章要以及用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若C公司是像前述一样是被转制而“新注册”的民营企业,则就属于不同主体,也就无须为原B公司的“先前行为”甚至“同时行为”买单。
第四、从本案C公司的太度看,好像觉得很怨,但如果就是简单的变更,就只能怪自己没有控制好公章以及自己的财产(房产),也就无需要多去考虑了,但可能如果就像是前述的第二种变更,则就更有考虑和努力的必要。
因为“要求将抵押物出卖解决45名下岗职工的安置,而如果公章收回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B公司一直没有处理房屋”,似乎也可以看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为如果是正常的变更,则应该由C公司来掌握并处置该房产,也就是公章未收缴是有目的而非失误地保留着,则C公司是否知晓该事实,该房产是否划归C公司所有?如果今后要C公司来处置而公章会不让C公司掌握或者由国资委掌握而仍然由原法定代表人掌握?除非该人即因原是国资委的人或者委派的而仍然掌握该公章以及房产证等资料?因此,该案中很有可能是第二种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