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某作为南通佳平麻制厂的业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郭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被告通州市能胜麻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合计332229.13元中的80%,计26578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通州市能胜麻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即原告是与一被告郭某为雇佣关系,还是与二被告能胜麻公司为雇佣关系;二是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
一、 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取得工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工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受雇用期间,雇工按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由此创造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由雇主承受,雇工据此得到报酬。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
被告郭某召集原告等人为佳平麻制厂装卸麻线,从佳平麻制厂的生产业务来看,原告等人装卸麻线的工作是该厂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同时,在具体搬运麻线过程中,原告等人亦接受被告郭某的指挥。况且,最终的搬运费用也是由被告郭某支付。因此,原告与佳平麻制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郭某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能胜麻公司的帮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雇主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原告与佳平麻制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业主的郭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当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至近三米高的车顶搬运麻线,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漠视,故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某作为佳平麻制厂的业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能胜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