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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发布时间:2010/8/26 12:48:51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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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不是一种公示方法,从而造成了登记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问题。由于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由建设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也在该部门进行。但如果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对待,则原有的登记体制便显出许多的弊端。具体来说:

    第一,过分扩张行政权力,不适当介入民事关系。由于登记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合一,登记部门在审核登记的过程中,不自觉的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设置不合理的、甚至是超出了其职权范围的条件。例如,有的登记部门忽略了《合同法》中合同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以合同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为由拒绝办理登记。

    第二,登记程序与登记规则不统一。每个主管部门都可能根据自身的需要建立不同的登记规则。例如,同样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叫变更登记;而到房管局就叫移转登记。再如,在土地登记中,实地察看是必经程序;而房屋登记中,只是必要时才进行实地察看。

     第三,不利于当事人办理和查阅登记,增加了交易成本,损害了交易安全。一方面,不同的登记主管部门之间争登记管辖权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对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按照有关规章,不仅要到建设部门登记,甚至还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再登记一遍。同一事项要到两个部门分别登记两次,人为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登记旨在对物权及其负担加以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但是多头登记就迫使当事人要分别到不同的部门去查阅登记。例如,要买一套商品房,不仅要到房管局查阅登记,看是否对房屋进行了抵押;还要到土地局看土地上是否有抵押。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而且为恶意隐瞒房屋已经办理抵押、实施欺诈,大开方便之门。

    为了克服这些避短,上海、深圳、广州等地已经逐渐将房地登记合一,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提供了经验。

   《物权法》明确将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来对待,大大淡化了其行政管理手段的色彩;同时《物权法》对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等主要登记类型,都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尤其是《物权法》明确强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物权法》授权地方性法规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规定。这就为登记制度的统一奠定了法律基础。

    登记制度的统一,有利于减轻人民群众负担,简化办事程序,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这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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