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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法应当对遗产信托作出规定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2/6/7 12:23:45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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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法应当对遗产信托作出规定的意见
   【必要性】
     改革初期,敬爱的邓小平同志从国家发展战略角度,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构想。三十年后,邓公的伟大构想实现了,可是由于法律的滞后,使先富裕起来的人却感到惶恐不安。因为,他们的财富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他们的财富缺乏按公民自主意志传承下去的法治环境。这些人是改革的践行者、拓荒牛,他们为国家开放搞活和经济建设做出了历史贡献。他们所创造的巨大财富未来将如何处理?如果以拥有100万元家庭财产作为富裕标准的话,那么目前中国的富裕家庭有数以千万计。若财富一代而终的话,又如何实现邓小平同志所设想的逐步共同富裕呢?富裕人群需要按照自主意愿进行遗产规划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而我国目前的继承法过于简单,不能满足人们的财富传承需要。
      比如,一个中年人,孩子仅为几岁,他担心如果自己出现意外死亡,孩子年幼、妻子缺乏经营能力,自己庞大的企业将无人管理,于是他设立了遗嘱信托,指定当自己死亡时孩子尚未成年,公司将信托给某人或某信托公司(受托人)处理,直至孩子(受益人)年满25岁,交予孩子。
      可是,该遗嘱信托在现实中无法操作。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立遗嘱人死亡时,法定继承已经发生,而此时信托尚未生效,因为要等待受托人同意信托法律关系才发生。法定继承在先,信托生效在后。《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可见,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成立。而此时继承已经发生,遗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归属法定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不同意信托,便无法操作下去。《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嘱信托受益人拒绝信托或者拒绝选择受托人,所谓遗嘱信托计划将告流产,而死者何以瞑目?
     基于以上忧虑,先富起来的人纷纷寻求国外的法律保护,因此他们通过法律技术,把公民身份变成外国人、把财富变成外资财富,在境外作遗嘱信托,如此大费周章的传承布局,致使国家数以万亿的民间财富沦为外资。中国人和中国人的财富要寻求外国法律保护,多么丢人!而如此传承,无疑加大了公民财富传承的成本。
     遗嘱信托本是隔代规避遗产税的法律技术,比如爷爷通过遗嘱信托把财产交给孙子,中间跨过了一代,所以少交一代继承的遗产税。而如今却成为保护财富安全,向海外转移私人财产的工具。然而,当子孙后代将来要继承从中国转移到国外的财产时,就要按照该国的法律缴纳遗产税,中国的财富就这样被中国人败到了国外。
   
    【现实问题】
     在具体继承法律服务中,在国内做遗嘱信托是不可行的,所以迫使富人都到境外做信托,布局传承问题。他们通过法律技术,转变身份,转变资产。最后形成身份是外籍的,国内资产是外资的。继承法再不修改,中国民间财富将大量变性为外资。

    【解决意见】
     在新的继承法中,对遗嘱信托行为进行规范。具体规定如:
     成年公民应当设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每个成年公民应当自己负责、为家庭负责、为社会负责,避免遗产纠纷。
     公民可以以遗嘱或遗赠的书面形式设立遗产信托,以遗嘱或遗赠形式设立信托的,可能产生成本或收益的经营性资产信托,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非经营性的财产或以物品保管为内容的信托,受托人应当出具同意信托的承诺书或确认书。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遗赠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和组织。当受遗赠人为信托受益人时,受遗赠人有权利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不接受的按法定继承处理。
     公民的遗嘱或遗赠信托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信托解除条件成就后,受托人应当积极地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交付给指定的受益人。
      以上是我的几点意见,谨供参考!
                                                                                                                                                                 胡长青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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