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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青律师就《婚姻法解释(三)》接受深圳电视台专访
发布时间:2011/8/23 18:25:22 |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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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青律师就《婚姻法解释(三)》接受深圳电视台专访

20118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

一直困扰着大多数婚姻家庭的房产归属等财产争议问题再一次的升温,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以往人们争论较大的部分问题及对婚姻问题的具体细节处理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是否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亲子认定、丈夫的生育权,以及婚后夫妻财产的哪些收益属于共同财产等一系列问题,也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

针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法律问题,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家族企业研究中心主任胡长青律师接受了深圳财经频道记者的专访。

深圳财经:针对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您如何看待《婚姻法解释(三)》所作的一系列的修改?

胡长青律师:作为法律人,我一直都在关注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婚姻法立法动态也一直在关注,并不断地深入研究和探讨。我认为,这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对社会进步有着积极的影响,它的实施是符合当下中国国情的。

比如婚姻登记问题,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以往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而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婚后财产,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以前的司法实践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自80年代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以来,现在绝大多数面临结婚购房问题的都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独子或独女的疼爱而愿意用自己的毕生积蓄为子女购买一套房产,尽管父母与子女之间并没有书面协议,但在法律上可将该行为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就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深圳财经: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请问您有些什么看法?

胡长青律师:《婚姻法解释(三)》对亲子关系认定的问题作了明确细化。以前司法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问题,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亲子鉴定,那么整个司法程序很可能无法再进行下去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则该拒不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时,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即在一方当事人已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而另一方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由另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的推动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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