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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2〕23号 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解析] a、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应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b、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应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c、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应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电信网络诈骗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解析]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解析] a、犯罪地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地、犯罪过程和被害人所在地及财产损失地。 b、实施犯罪行为地包括: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三大类四个点。 d、犯罪过程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和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 e、被害人所在地:是指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 f、财产损失地,是指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g、犯罪结果地,即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后被转移到相关地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开户银行、关联银行账户的持卡人所在地、实际使用地、账户开户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解析] a、最初受理优先,主要犯罪地次之。 b、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注:是共同上级,不是共同上一级。 c、谁立案谁负责呈捕起诉。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解析] a、注意并案处理,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并不并案是公检法视案情而定。 b、帮助犯可以并案处理。
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解析] 由并案后的公安机关负责呈捕起诉,也就是说,在并案之前谁立案侦查还是谁负责呈捕起诉。并案后,则就由并案后的公检法处理。
5.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解析] 关于分案处理的规定。 a、分案处理包括了公安机关的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院的分案提起公诉及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b、公安机关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和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c、即使公安机关没有分案处理,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对于分案提起公诉,与是否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无关。 d、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检察院分案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动进行分案审理,还是说对于检察院并未分案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分案审理,并未予以明确。
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解析] a、这是对分案处理的限制。 b、分案处理必须以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防止滥用。实践中,存在滥用现象。甚至出现了,利用分案处理的方式,分化瓦解当事人,达到审判目的。这个分案处理的限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种现象。 c、分案处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实践中,因为分案处理,导致同案被告人之间无法当庭进行讯问和质证,直接导致使用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的方式指证彼此,从而侵犯同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6.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解析] a、这是关于分案处理的具体规定。即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b、分案后,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关于这个规定,笔者认为,因为审级的不同,容易导致本解释第5点第二款“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之规定流于形式。为了充分保障被分案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分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被分案的其他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质证。不能以分案审判形成的判决书直接作为认定分案后审判认定被分案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7.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解析] a、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 b、如果未到案的影响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要么把未到案的赶紧抓回来,要么对已到案的办理取保候审继续侦查,要么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从轻处理。 c、未到案的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检法处理。这里的“原办案机关”的“原”字该作如何理解?是指的已追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检法,还是并案侦查以前的公检法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实际追究先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检法处理,因为这有利于查清整个案件事实且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已经交由了实际追究先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检法。但是,这并不表示并案前的公安机关就一定没有了管辖权。并案前的公安机关对该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的,并不需要重新开具立案决定书,只需要将原来的立案决定书复制出来加盖公章使用即可。但是,如果并案前并没有开具立案决定书的,而是直接把相关人员移交并案处理的公安机关的,原则上应当将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交已追究原已到案的公检法处理。实在要想自己处理的,应当让原已追究已到巡查的公安机关开具移送案件管辖通知书将案件管辖权重新转回给并案前的公安机关。
8.对于具有特殊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 [解析] a、公安部商请最高检、最高法指定侦查管辖。 b、两种类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和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
9.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解析] a、检察院移送其他(上级或同级)检察院,而不能直接移送非对应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b、检察院认为需要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指定管辖。
10.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解析] a、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不能只侦查自己立案的案件并终结后,只移送审查起诉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而是应当并案处理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换句话说,不能知案而漏案。如果协商并案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b、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的公安机关。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主动与异地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权事宜。 c、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除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以外,可以与检公协商并案处理。协商并案处理事宜时,检可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11.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解析] 调查核实,仅需要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即可。什么是办案部门负责人?一般就是指派出所的分管案件的副所长、案件侦办的科室的科长、队长等。
12.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解析] 调查核实的具体内容: a、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也就是说,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是可以的。 b、三个“不得”: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3.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解析] a、调查核实阶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一定要在刑事立案之后收集的材料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b、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随案称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c、也得经过查证属实,还应当收集程序符合要求,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14.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 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解析] a、调取证据通知书,是法定文书形式。调取证据通知书可以是数据电文形式,还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 b、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但应当保证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电子证明文件中应当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
c、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15.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解析] a、关于远程视频询(讯)问的使用规定。适用于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b、先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核实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应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再经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c、需要配套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 d、远程询(讯)问笔录的有效性,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内容:办案地两个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询(讯)问;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件;询(讯)问人员签收并签名或盖章;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 e、异地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16.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有关规定。
17.对于依照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解析] 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要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进行。有疑问的,应作出说明或补充收集。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8.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解析]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随案移送。而且,还应当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否则,不能证明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合法性。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也就是说,只需制作并移送复制件,但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并附制作说明并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解析] 以当庭出示为原则,以庭外核实为例外。
20.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解析] a、这个条文应当严格限制使用。必须同时符合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及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等条件,方可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b、检法应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一旦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取证。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可以作为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的参考因素。 d、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1.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解析] 逐一证明逐一核实为原则,确因人数特别众多且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明资金来源的,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才能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上犯罪数额。能够合理说明的应当除外。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
22.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解析] a、关于涉案财物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和冻结。 b、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 c、这些证据材料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 d、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以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 e、对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进返还。 f、权属不明的,不能直接返还,而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
23.本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同时废止。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8月26日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明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为了减少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争议,《意见》还对此类案件的分案并案处理规则、指定管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
二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规则,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规则作了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三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证据材料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情况,《意见》允许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情形下,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针对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资金来源的,可以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对犯罪数额作出综合认定。
四是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理。为加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力度,《意见》规定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处理,以有力促使涉案人员退赃退赔。
下一步,“两高一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准确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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