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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破产而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虽然有权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是无权要求相对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1年11月22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甲公司采购两台锅炉,总价15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3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设备投料后一周支付30%的投料款,到货后支付30%的到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此后,A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460.83万元;后因A公司建设小型发电厂的项目未能获得政府审批,不再需要采购锅炉,故与甲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虽没有交付锅炉,但为生产锅炉做了前期工作。2013年11月29日,中院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指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2个月内并未通知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以解除为由要求返还460.83万元的定金;甲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即使解除合同,已付的460.83万元的定金也不应当退还。本案经中院一审认为,合同解除,460.83万元定金退还;甲公司不服诉至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总价款20%的定金不予退还,10%的货款退还;最后,管理人向最高院申诉,最终裁定认可了高院的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双方约定受法律保护定金的数额应为合同标的额1536万元的20%,即307.2万元。A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甲公司质证认可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A公司于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分三笔共向甲公司支付460.83万元,虽然A公司将其分别记账为设备款、锅炉款、货款,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其中的307.2万元应认定为A公司支付的定金,其余153.63万元应为预付货款。对于A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可免于定金罚则,该规定所指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A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应为A公司在经营中可预见的经营风险,故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规定所指意外事件的范围,不能因此而免于定金罚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A公司自身经营不善而无法履行买方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A公司对于已支付的定金307.2万元无权请求甲公司返还。对于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3.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甲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其在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置权时,务必要考虑到,虽然有权单方决定合同解除,但是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以支付的定金。另外,管理人在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一方面要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标示明确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要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内通知;另一方面,在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需要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请求。二、对于债权人来讲,首先在约定定金罚则时,不必将定金的数额约定的高于总价款的20%,即使约定了,超额的部分也不具有定金效力;另外,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若债务人之前已支付定金的,没有必要将定金返还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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