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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青律师为杨广涉嫌妨碍公务罪进行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0/6/15 21:30:48 | 信息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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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广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广之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辩护人,参与杨广涉嫌妨碍公务罪案一审诉讼活动。本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羁押于南山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并征得被告人杨广本人的同意正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对案卷研究,结合今天的庭审,本律师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定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程序上审查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证据的真实性不高,不足以证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具体表现:

首先,《起诉书》所诉内容几乎完全采纳了证人王民警作出的《关于7.20妨害公务的情况汇报》的内容。该情况报告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向领导陈述工作情况的文书,不是本案的证据。文中反复强调“殴打”字样,但无明显殴打事实证据。尽管有的证据体现了被告人杨广打到了实习民警张和民警王的面部各一下,但这不能说明殴打。《起诉书》诉称“被告人杨广打报警电话,同时打电话叫来本公司员工被告人帮忙”,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广找人来帮忙和帮什么忙。

其次,本案欠缺主要定性证据。比如,被打者的警察身份证明和正在执行某种具体公务的证明,以及这种公务为被告人故意阻止的证明。没有这些证据,本案不能定性为“妨害公务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然而,从本案证据内容看,侦察员收集的证据十分片面,只收集被告人打警察的证据而不收集出勤民警在工作中的错误和导致被告人杨广冲动的真正原因的证据。只收集民警受伤的证据,不收集被告人受伤的证据。案卷23页,巡防员蔡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他接警后打电话联系了报案人杨广,但是侦察员并没有调取被告人杨广拨打报警电话和接听巡防员蔡电话的通话祥单,也没有调取被告人杨广拨打110报警记录的时间证据和警察接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证据。直接回避了引发本案是由于民警服务质量差的根本原因。实习民警张在询问中说他接警后四分钟就赶到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卷76页证人刘证实“10分钟后警察到了现场”,根据有关规定,民警在市区值勤应当在接警后5分钟内赶到事发现场,可见民警张的证词不真实。侦察人员对了解案件全部过程的目击证人陈(女)只谈话不做笔录取证。民警张等人到了事发现场并没有立即查找扰乱社会治安的行凶打人者,也没有察看受到不法侵害而倒在地上的那些受伤者,而是追问谁打的报警电话,并因态度问题与报警者产生冲撞。这些证明细节的证据侦察机关都没有收集。

第三、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被打的民警均为南山派出所民警,而本案的侦查人员谢、李等人系为该所民警,可见,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所谓被打的民警王、张、蔡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或者说他们是高风险职业里一起出生入死的弟兄加战友关系,其彼此间的感情可见一斑,完全可能影响司法公证,进行人为的不公证的证据取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本案明显属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因此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第四、案卷1-17页,所录信息与实际不符。比如,南山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凳录:报案人姓名:杨广,案件来源:电话报警,案由:阻碍执行职务,报案时间:200707200220,简要案情:2007720149我所接到杨广报案在凳良路龙家园烧烤店有人正在打架。我所民警王小平接报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但杨广以民警接警速度慢为由与民警发生争吵,并通知了四名男子到案发现场阻碍民警执法,其后对民警进行殴打。

从以上凳录信息看,不得不令人质疑,杨广149分报案称有人正在打架,还没处理完,0220分又报案举报自己阻碍民警执法,证据何在?难道神经有问题?难道叫警察来的目的就是为了故意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吗?在整个案卷中根本没有杨广举报自己阻碍执行职务的证据,也没有所谓通知了四名男子到案发现场阻碍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殴打的证据。按照公安局的这种逻辑,公安接受刑事立案的原因是杨广报案称自己阻碍执行职务,那么这算不算是自首呢?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为什么起诉书中不提出来呢?很明显这是一起官本位思想下的假案,目的就是教训打警察者。

第五、本案的证据几乎都是人的陈述,即人证,具有主观特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杨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彼此间不能相互清晰的印证本案事实,本案细节是模糊的。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分别为当事民警、犯罪嫌疑人和与前者有利害关系的烧烤店工作人员。因为,烧烤店在民警辖区,当事巡防员蔡强军在询问笔录中(案卷23页中间段)承认他认识该店老板。被告人是在吃饭时不满服务态度引发打架给烧烤店造成损失的人。由于证人的特殊性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足。案发时周围有围观群众,侦察人员没有收集无利害关系的围观群众的证言,而提供的都是与被打伤民警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因此,证据不足采信。

二、用实体法审查,本案被告人杨广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关键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同时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也就是要求执行公务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人杨广或许的确对民警有过激行为。但是,这种过激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110报警任务了呢?显然没有。卷中实习民警张、巡防员蔡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当他们到达现场时,在烧烤店打架的人已经已离开,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正在执行公务。被告人杨广嫌民警来得晚而发泄不满情绪,虽然行为不合法但客观上并没有妨害民警强制执行某项公务。另外,实习民警张、巡防员蔡毕竟不是正规编制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需要法庭进一步审查。因此,指控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有证据都反映了被告人杨广嫌民警来得慢,因此才表现出不满情绪和肢体冲撞,这说明被告人杨广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他知道民警来的目的是给予他的报案处理打架事件的,但是民警到时打架事件已经结束,打人者已经离开,不存在故意妨害民警正在执行的那一项具体的公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三、根据《起诉书》描述的基本事实分析本案性质。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杨广和同事在锦江烧烤店吃饭因剩菜打包问题与服务员和临桌顾客产生争执,进而被对方十余人打伤。因被告人杨广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制止不法侵害,所以110报警指挥中心才命令管辖民警出勤。由于民警来得晚,被告人杨广对警察的服务不满,出言不逊产生争执,并在争执中打伤了民警。民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告人杨广,其他人上前阻止。

可见本案事实情节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2007720日凌晨2许杨广再次挥拳打到王小平的左面部”这一段描述。第二个阶段为,“民警决定强制带走杨广。这时武刚、保军、张杰、俊春等人冲上来阻止”这一段描述。

在第一个阶段中,民警过来的任务显然是接到被告人报警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但是民警到达后打人的那些不法分子已经离开。被告人杨广对民警来的慢导致属下同事被人打殴打而愤怒,并与实习民警张和巡防员蔡发生冲突。在这个阶段里,被告人杨广仅仅是表达个人不满,并无刻意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第二个阶段,“民警决定强制带走杨广时,武刚等人冲上来阻止”似乎是妨害公务行为,但是这里有三个问题要清晰。

一,被告人杨广是民警要强制执行的对象即被执行主体,他反抗、拒绝、挣扎等行为充其量算做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因为被执行主体不配合所以才存在强制,他在这个环节中的特殊身份已经决定他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行为的主体。

二,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并强制带走被告人杨广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且应当听取被传唤人的辩解意见。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警察在口头传唤时出示了人民警察工作证件,没有告知被传唤的原因及依据,更没有听取被传唤人的辩解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违法传唤,当日的口头传唤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武刚等四人冲上来阻止民警强制带走被告人杨广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本案不够成共同犯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广等五人为共同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没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广等五人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广有联络、授意、指使其他人围攻民警妨害公务的事实。所谓共同故意犯罪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本质特征是二人以上有犯意连接,而本案是一个突发事件,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预谋的可能。被告人杨广是公司经理,其他人都是他的员工,员工爱护领导保护领导乃人之常情,多人在同一场所为保护同一人而作出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证据间冲突不能排除,侦察员违反回避制度,民警有明显过错。同时,鉴于本案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均一贯为守法公民,年龄较小,没有不良记录,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没有主观恶意,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如果被告人因此获狱,无疑不利于民警今后提高执法水平,不利于教育被告人,不利于消化社会矛盾,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客观公证的形象。所以,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胡长青律师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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