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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关不得以虚假登记为由撤销善意第三人的抵押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行政判决书。 房屋登记机关发现因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造成物权错误登记的,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但是,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为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维护公共利益,房屋登记机关不得以虚假登记为由,撤销善意第三人的物权登记。抵押登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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